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有;如附圖所示Cl、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有;如附圖所示E1、E2、E3、X1部分分歸方峙俊所有;如附圖所示F1、F2、L部分分歸陳正郎所有;如附圖所示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俊、陳正郎應按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人,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因原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如附圖所示G1、G2、H、I1、I2、I3、J1、J2、K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峙竣、簡崇碩(下逕稱姓名)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平、陳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各自將其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治水,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2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治水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陳正平、陳銘煌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8、457、46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崑添、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崇南、陳志雄、陳治昌、陳治國、陳彩雪、陳彩玉、陳佳儀、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謝阿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兩筆土地上有建物、道路存在,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兩筆土地,起訴聲明:㈠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等人應就其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1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准予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准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後,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即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有;Cl、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D1、D2、D3、D4、D5、D6、J3、X2、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有;E1、E2、E3、X1部分分歸方峙竣所有;F1、F2、L部分分歸陳正郎所有;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陳正郎等6人(下稱陳治水等6人)以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G1、G2、H、I1、I2、I3、J1、J2、K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分割方案就兼顧原世居於此之共有人得以持續安穩的生活,且分割方法單純,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可透過找補金額與預估變價分割金額價金進行分配,亦無損及其利益可言;且變價分割之區塊土地毗鄰同地段53號土地(總面積927.52平方公尺),未來自得合併規劃使用而未損提升整體經濟效用,且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等語。簡崇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㈡方峙竣:被上訴人受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12,卻要求變價拍賣系爭兩筆土地,將使大多數世代居住於此的共有人流離失所。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參加人蔡秀蘭)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反信託法第1條、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倘若採部分原物分割、部分找補方式分割,請考量伊無能力負擔找補金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正郎、陳秋月、陳罔市、陳治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㈣簡蕙如:依伊所提113年9月5日答辯狀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伊希望以簡崇碩分別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加上伊與簡崇禧、簡崇碩、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等7人(下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使簡家共同取得(而非簡崇碩個人取得)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X3部分,亦即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亦是分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
㈤陳進福、陳國楠:伊等未住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分得金錢,而不是分得土地,因為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導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㈥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如附圖所示B1區塊上有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7人(下稱陳治燿等7人)共有之建築物,其等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陳治水1人,其等希望將B1區塊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形區塊分歸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或是採取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㈦陳崇南:伊沒有建物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獲得金錢補償等語。
㈧陳志雄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兩筆土地上沒有伊的建物,同意獲得金錢找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㈨陳治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同簡崇碩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5頁)。
㈩陳彩雪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並無建物,願意以金錢找補方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盈秀、陳素滿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分得附圖B1由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卷三第57頁)。
陳崑添、陳謝阿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具狀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
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治國、陳彩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3至94頁),兩造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兩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正)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頁、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又系爭兩筆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地形略呈矩形,地勢為緩坡等情,有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4頁);綜觀附圖、空拍圖(見調字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27至42頁)、被上訴人所提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繪製之現況地形圖(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系爭兩筆土地上,大部分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少部分為道路及空地,道路略呈L形,即東西向道路之最左端與南北向道路之最南端(即附圖A5)相接連,該東西向道路貫穿系爭兩筆土地之中間偏南側,路名即為桃園市○○區(下同)○○街0巷。位於該東西向道路北方之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自東至西依序為:○○街0號/陳治水、○○街0巷0號/陳秋月、○○街0巷0號/陳罔市、○○街0巷0號/簡崇碩、○○街0巷0號/方峙竣,該道路南方最東側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為○○街0巷0號/陳正郎,上開陳治水等6人均表明希望分得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則表示希望分配金錢,則將欲分得原物者得以取得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毗連之道路部分,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原物者,同時使不欲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得保障土地上既有建物之共有人之居住權益。至就無人有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部分(即附圖所示G1、G2、H、I1、I2、I3、J1、J2、K部分),則採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此外,系爭兩筆土地內之東西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1、A2、X1、X2、X3、X4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6、118至119頁、原審卷二第39頁),其上已鋪設柏油,並設為「○○街0巷」,為既成巷道,此為被上訴人、陳治水等人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384頁),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由上開因居住於建物而分配坐落土地者分段取得臨接其建物之道路部分之所有權,將來應不致生阻礙通行之問題。南北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5部分),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頁),寬度約莫1公尺,地勢往北方緩升,陳治水之訴訟代理人稱:該道路有高低落差,上面有陳正郎之房子,故陳正郎有通行該A5道路之需求,但其無資力購買全部A5道路土地,伊與陳正郎是堂兄弟關係,故兩人願意分得A5道路維持共有關係,其他住戶通行東西向道路即可以直通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陳進福、陳國楠之訴訟代理人亦稱:A5部分直接上去是到陳正郎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是將南北向道路部分分歸有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陳治水與陳正郎共有,亦不致生阻礙通行糾紛。綜上,系爭分割方案應屬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且兼顧多數共有人權益之適當方案。至分得原物者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依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漢事務所)11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稱:各區塊土地於不以合併利用前提下,僅就土地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況、地形、地勢、及得否單獨開發及區位個別條件差異等考量時,本案各區塊土地單價如原審卷三第49頁之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9頁),則以該估價報告之各區塊單價為計算基準,計得陳治水等6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其餘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因原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2.方峙竣雖稱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反信託法第1條、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經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與陳進來間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信託條款欄記載:信託期間為「未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經營及處分收益」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5頁)。被上訴人既基於與陳進來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之所有權人,則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上述信託條款之記載,即有管理處分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與陳進來間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無約定信託關係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於信託人陳進來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後,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仍存續。再者,方峙竣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共有人,系爭分割方案使其分得其所居住之○○街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自屬有利於其之方案,至方峙竣雖稱其無能力負擔找補金額云云,惟依方峙竣於原審所提之其與其配偶之資產證明文件(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21頁),其等合併資產價值大於附表二所載方峙竣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方峙竣上開所辯,應有誤認。
3.簡蕙如雖稱希望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與簡蕙如相關之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就簡崇禧等7人,除簡蕙如希望分配土地之外,其餘6人均表示同意系爭方案,亦即同意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分得金錢,而非分得土地,則自應尊重大多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簡蕙如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4.陳進福、陳國楠雖稱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導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則稱希望全部變價分割等語。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變賣共有物,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採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將使得現住戶共有人無從取得其等建築物所坐落之該土地部分,影響其等之住居權益,應非妥適。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係大部分面積蓋有數棟建物,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賣之實際售價所分得之價金,非必大於系爭分割方案下所分配之金額。至鼎漢事務所於109年8月20日就系爭兩筆土地個別全部面積所評估之土地單價(見原審卷二第72、75頁),係在整體土地利用及不考慮地上物對地價影響前提下,所評估之價格,此觀鼎漢事務所11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三第48頁),該價格既非以實際有多棟地上物之系爭兩筆土地現況為前提,自難憑此而認系爭分割方案有損於非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權益。
5.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雖另稱希望將附圖B1區塊之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形區塊分歸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陳治水1人等語。陳盈秀、陳素滿於原審稱希望附圖B1部分由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惟B1整個區塊上坐落同為門牌號碼為龍華街9號之建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8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二第26至29、31頁),該建物為兩層樓水泥外牆一體成形之建築,陳治燿等人主張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其中某一部分,依面積12.64平方公尺劃出,並無具體分割方案,顯非依現況客觀建物為規劃,不符實際,亦有損現有建物完整使用。又縱使B1區塊上之建物為陳治燿等7人共有,惟目前該建物之實際居住者為陳治水,業經陳治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而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之戶籍地址均非位在○○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陳治燿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2頁),然其自承沒有住在○○街0號,是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於實際居住者,符合保障實際居住者之原則;至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況其上建物如屬共有尚未分割,既無共有人協議或裁判分割方案,即無建物分割後之資料可資參酌。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6.至陳崑添、陳謝阿糖雖於原審具狀稱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云云,惟本件乃審理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事件,不包括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又其等雖稱希望原物分割,但未提出何原物分割方案,所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其分割之方式,應採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即部分土地採原物分配,由分得原物者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所定原物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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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共有人陳明煌、陳正平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24分之1、4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治水,並經陳治水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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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如、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 | | |
| | 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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