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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被  上訴人  侯素秋  
            陳紹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嵩(即陳鐘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景遠(即陳鐘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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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景遠為被上訴人陳鐘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陳鐘月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紹基及子女陳見妹、陳碧雯、陳碧嬌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子陳景嵩及陳景遠,有陳鐘月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5日北院英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381號、第3226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63、65頁)。茲因陳景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9頁);陳景遠未具狀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陳景遠為陳鐘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