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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1,2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90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