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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00樓、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韻慈律師
被 上 訴人  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秀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明志,嗣於原審宣示判決前即民國112年3月17日變更為盧世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嗣盧世銘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原審於112年9月6日裁定准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2月1日變更為彭寶珠,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9頁至第650頁、第659頁至第6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1日變更為「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2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230130740號函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核上訴人僅是公司名稱變更,仍不失同一人格,爰逕行更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全球前三大、臺灣第一大提供全球各大航空公司機票網路訂位系統服務之公司,於98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定「ABACUS系統連線、設備、軟體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自有或伊之電腦軟、硬體設備並連線,經由通信網路,使用伊提供之ABACUS電腦訂位系統或其他應用系統(下稱ABACUS系統)Whiz系列向航空公司訂位。又伊自100年起另提供ABACUS系統之Butterfly系列即僅需藉由網路連線即可在任何裝置登錄使用者帳號密碼進行線上機票訂位(下稱系爭系列)予上訴人,俾使上訴人更彈性靈活使用ABACUS系統,而系爭系列之計費方式,係由上訴人統計使用者之名單、數量,伊提供使用者帳號密碼,並針對每一帳號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每月收取一筆「webLinkAPI」3,500元之費用,並可由航段折抵,亦即,倘上訴人預訂機票達一定數量,即無須給付使用費,而上訴人於102年至108年間,因機票訂位量足夠毋庸繳付系爭系列使用費,惟自109年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上訴人機票訂位數量未達航段折抵要求,即不得無償使用系爭系列,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系列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拓展系爭系列以增加網路機票訂位市占率,並向航空公司獲取相當利潤,自100年起提供伊帳號密碼以使用系爭系列進行機票處理作業,兩造從未就使用系爭系列約定任何使用費、航段折抵折扣或比照任何合約,亦未簽定書面契約,更無默示同意或因意思實現而成立或比照系爭合約之情形,亦即,兩造間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伊使用系爭系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伊使用系爭系列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償還相當於使用費用,然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全球,影響旅遊業者甚鉅,處於虧損狀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予調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就敗訴之備位部分上訴,先位之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ABACUS系統之Whiz系列予上訴人向航空公司訂位;被上訴人並自100年起提供系爭系列之專屬代碼、帳號、密碼供上訴人使用進行線上機票訂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兩造所屬員工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59頁至第1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使用其提供之系爭系列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系列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自100年起提供系爭系列之專屬代碼、帳號、密碼供上訴人使用進行線上機票訂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系列供上訴人使用,確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為之,尚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如上訴人機票訂位數量未達航段折抵要求時,不得無償使用系爭系列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15、16)為證(見原審卷第449頁至第451頁),然觀諸其內容僅能證明雙方有確認使用系爭系列之帳號數量及限制,但並不等同於兩造間有使用對價之約定存在。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系列須其提供專屬代碼及帳號密碼始得使用,且計費方式係以每月使用帳號數量乘以2,500元,加計「webLinkAPI」3,500元,再以訂位航段達成率比例折抵使用費乙節(見原審卷第96頁、第151頁、第537頁、第54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陳之計費方式尚須詳細統計每月使用帳號數量及訂位航段達成率,計算非簡,倘兩造間對此使用對價之內容已達成共識,衡以上訴人102年至108年間使用系爭系列,被上訴人均未將上訴人使用系爭系列及折抵航段情形具體告知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審查確認?然僅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之訂位數量達到航段折抵標準而折抵全額使用費為由,從未寄送此期間之收費通知或相關明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頁),此外,上訴人於100年至000年0月間使用系爭系列之訂位數量有無達到航段折抵標準而折抵全額使用費?如未能全額折抵,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費?等情,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使用系爭系列有相當對價之約定,已非無疑。況兩造前已就Whiz系列之使用簽立系爭合約,並持續往來多年,且Whiz系列之計費方式與系爭系列有所不同,何以未見兩造將此約定形諸於系爭系列文字或書面?而僅如被上訴人所述雙方以口頭約定為之(見原審卷第11頁、第534頁),亦顯非合理。參以上訴人原係透過被上訴人提供ABACUS系統之Whiz系列向航空公司訂位,藉由Whiz系列之整合資訊服務以降低營運成本,然被上訴人除得向上訴人收取Whiz系列使用費外,更得藉由機票銷售情形向航空公司收取佣金或費用,而系爭系列乃異於Whiz系列之使用限制,亦即,僅須透過行動裝置登錄使用者帳號密碼即可進行線上機票訂位,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可促進其擴大商業上利益,是兩造有使用上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提供系爭系列予上訴人使用,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系爭系列使用費,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