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陳義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被 上訴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對先位之訴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陳儷恬 (下以姓名稱之,其聲請參加訴訟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本院卷第433頁)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2頁),伊已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36萬元本息;備位主張:系爭款項已轉為買賣價金,因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或伊於111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解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6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備位之訴關於主張解約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68萬元本息;就關於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本院卷第465至466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4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伊於109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廠牌LEXUS、車名RX300、外觀為鈦色、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之汽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264萬元,定金為16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車主星瑞企業社訂購RX300之車型(即系爭車輛),此車之所有權力(應為「利」之誤載)為陳建元所有,一經領牌即刻過戶予陳建元先生」、「此車星瑞企業社及LEXUS公司(即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均明確知悉此車僅得交付陳建元,任何一方不得變動或撤銷約定」(下合稱系爭註記),伊於109年7月24日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將現金168萬元(即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定金後,迄今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伊乃於111年5月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251號存證信函(下稱2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及過戶系爭車輛,並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該函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於111年5月1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263號存證信函(下稱26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加倍返還所受定金336萬元,該函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21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系爭款項已轉為買賣價金,因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或伊於111年5月1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發函解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6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壹所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儷恬向上訴人借款168萬元,指示上訴人將該借款於109年7月24日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匯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陳儷恬再以該借款填補其挪用之車款,伊對此並不知情,上訴人與星瑞企業社毫無關係,上訴人與陳儷恬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僅作為借貸憑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車輛未特定,上訴人與陳儷恬於109年7月23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請求伊履約,則伊未能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上訴人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上開價金168萬元已沖銷星瑞企業社之負責人鍾向映購車(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之價款,伊受領該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此外,陳儷恬已清償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不存在。縱認伊須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然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與陳儷恬連帶賠償168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儷恬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9月25日止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上訴人與陳儷恬於109年7月23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領照名稱:星瑞企業社,使用人為上訴人及系爭註記,陳儷恬在領照名稱欄及系爭註記上蓋用星瑞企業社之印文,另在賣方欄蓋用被上訴人汽車買賣契約書專用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被上訴人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暨爭點爭理狀、11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165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將現金168萬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後,陳儷恬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係抵充星瑞企業社負責人鍾向映向被上訴人訂購汽車(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廠牌LEXUS、車名NX300、外觀為藍色、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之車款。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7月24日交易憑單、交易明細報表、應收帳款查詢(應收帳款別)報表、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5至117、461至4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註記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中星瑞企業社之買受人地位?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251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前於109年7月23日透過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
LEXUS專員陳麗(應為「儷」之誤載)恬,向北都公司購買原為星瑞企業社訂購之車輛廠牌LEXUS、名稱RX300、車型及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且外觀為鈦色之汽車乙台(即系爭車輛),並與北都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車輛總價為264萬元,且應於000年0月間交車」(原審卷第26至27頁),核與系爭註記所載「車主星瑞企業社」(原審卷第22頁)相符。復依上開三之㈡所示,上訴人係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且證人即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二手車買賣業務之投資人蘇祐廷於原審證稱:伊看到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下同)時有問陳儷恬為何不能重簽?為何要用星瑞企業社名義簽,陳儷恬說因為LEXUS(指被上訴人)跟星瑞企業社有折價,如果我們要用優惠價買,必須承繼這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足見上訴人與陳儷恬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買方為星瑞企業社,賣方為被上訴人,星瑞企業社以優惠價26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再由上訴人以系爭註記即契約承擔方式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中星瑞企業社之買受人地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伊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云云,要無可取。
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上填寫領照名稱為星瑞企業社、星瑞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號碼、領照地點,及蓋用星瑞企業社之印文等節,均係陳儷恬所為,且證人陳儷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車主鍾向映(即星瑞企業社負責人)都不知道有RX300這份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下同)存在,當時伊向被上訴人說這份合約遺失,所以被上訴人才做作廢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有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登報遺失節本可稽(原審卷第187頁),證人鍾向映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簽過系爭買賣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的車輛為NX300等語(原審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與星瑞企業社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與星瑞企業社未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⒋綜上,陳儷恬未經星瑞企業社授權,擅自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因星瑞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未有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無從以系爭註記即契約承擔方式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中星瑞企業社之買受人地位,兩造間自未存在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包含定金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元本息等語。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無從以系爭註記即契約承擔方式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中星瑞企業社之買受人地位,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將價金168萬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價金168萬元沖銷星瑞企業社負責人鍾向映購車之價款,伊受領該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星瑞企業社負責人鍾向映於109年6月28日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廠牌LEXUS、車名NX300、外觀為藍色、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之汽車乙台,有鍾向映與陳儷恬代表被上訴人簽署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61至462頁),與上訴人無關,且證人鍾向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一次付這麼多錢(指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價金168萬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伊是交付1張面額100萬元的本行支票給陳儷恬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足認鍾向映亦無以上開價金168萬元清償上開NX300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車輛價款,至被上訴人依陳儷恬片面之詞,以上開價金168萬元沖銷鍾向映購車之價款,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流程,不得據此作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16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又251號存證信函記載:「按汽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星瑞企業社訂購RX300之車型(即系爭車輛),所有權為陳建元(即本人,下同)所有』、『一經領牌即刻過戶予陳建元先生』以及『本車輛僅得交付予陳建元,任何一方不得撤銷或變動』等文字,本人亦已於109年7月24日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匯付定金168萬予北都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故北都公司即有依約交付並過戶車輛予本人之義務」,並附上系爭買賣契約及永豐商業銀行109年7月24日交易憑單等件影本,該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回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知悉上開匯入之168萬元非鍾向映給付之車款,及其受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⒊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開四之㈡⒉所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儷恬已清償上訴人168萬元,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陳儷恬於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1至276頁),然上開書狀記載陳儷恬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期間陸續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總金額為183萬5,000元等語,未提出指定抵充應償還本件上訴人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給被上訴人之168萬元之之債務,且證人陳儷恬於原審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未曾提及其已向上訴人清償該168萬元完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與陳儷恬連帶賠償168萬元本息,經另案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已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則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況且,上訴人提起本件及另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不同,二者係競合關係,且訴訟之目的 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非法之所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給付利息,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