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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霖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向伊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與○○街交叉口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木質防火門連工帶料(不含感應門鎖)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350元,感應門鎖型號由伊指定及自購,吉霖公司應配合伊指定之門鎖鎖匣進行開孔,且須檢附防火門整樘送燒檢測之完整防火證明文件(下稱防火證明),供辦理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消防安檢程序。伊於110年年中告知吉霖公司指定感應門鎖型號為「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下稱Be-Tech鎖),同年8月間提供Be-Tech鎖樣品予吉霖公司。詎吉霖公司遲至111年3月消防安檢期日前始稱無法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致系爭建案無法辦理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及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約。經伊於111年3月7日定期催告後逾期仍未提出,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同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出相關費用395萬9,97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吉霖公司並應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按承攬總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為此求為命吉霖公司給付430萬4,10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吉霖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約定須提供可安裝「L360(WEL-3600)感應門鎖」(下稱L360鎖)之防火門及防火證明(下稱L360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事後片面改用Be-Tech鎖,未經伊同意且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不生效力。縱認伊有義務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改用Be-Tech鎖超出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又拒絕與伊辦理契約變更,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伊未能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亦係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門扇顏色、尺寸之協力義務所致,伊未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為不可歸責,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始催告伊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旋於同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催告補正期限過短,不生終止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安生公司未舉證證明因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且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其因免付系爭合約剩餘工程款345萬1,350元之利益。另安生公司以伊未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符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安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吉霖公司應給付395萬9,97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安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安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霖公司應再給付安生公司3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吉霖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霖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吉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安生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7、321至322頁、卷二第85至86、535至536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以總價345萬1,35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附件為:工程承攬明細表、五金項目表、兩造先前另件「麗寶樂園AB棟主題旅館新建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下稱麗寶工程)完工防火門照片、系爭建案平面圖、木質防火門F60A木框圖(即原審卷第37至38、155至169頁)。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公司應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門鎖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
  ㈡吉霖公司未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之整樘試燒程序,未於安生公司申請消防安檢時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
  ㈢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經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生公司嗣於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吉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經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
 ㈣安生公司未給付吉霖公司系爭合約之工程款345萬1,350元。
五、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未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經催告後仍不提出,已構成重大缺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請求吉霖公司賠償等情,為吉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防火門工程指定搭配裝設Be-Tech鎖,吉霖公司於同年10月間在現場安裝防火門扇及Be-Tech鎖樣品無誤:
   ⒈吉霖公司向安生公司承攬之系爭防火門工程乃連工帶料但不含感應門鎖之工程,參諸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內容,其中合約條款並無防火門搭配裝設之感應門鎖型式(原審卷第25至36頁),於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第1項記載:「連工帶料(不含鎖…,但需配合業主提供之鎖匣無償配合開孔)」(原審卷第37頁),復依證人即代表安生公司簽約之工務協理許俊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門鎖型式係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或係由安生公司依系爭建案業主需求而指示門鎖?)是約定要依安生公司指定之門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可知系爭合約簽約時防火門之門鎖尚未確定,係由安生公司依系爭建案業主需求指定後,再提供予吉霖公司施作。
  ⒉吉霖公司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有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照片,該照片係裝設L360鎖防火門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是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云云。然查,該照片係拍攝麗寶工程完工後裝設於門框之防火門扇整體,並無感應門鎖細節之特寫,畫面中無法看出門鎖之廠牌型號,附於該照片前之系爭合約附件五金項目表亦僅有門扇門框之五金構造,並未包含門鎖部分(原審卷第15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吉霖公司總經理吳來傳證稱:除系爭防火門工程外,吉霖公司另向安生公司承攬麗寶工程及另件於南投○○飯店之防火門工程,三件工程防火門材質相同,且均為一體成型之門扇型式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復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木質防火門F60A木框圖(原審卷第167頁),係繪製門扇門框材質、型式及組立示意圖、門框與牆面、輕隔間接合圖及門扇門框(不含感應門鎖)之材質規範標準,並無任何有關門鎖材質、型式之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以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照片為附件,僅在表示吉霖公司於系爭工程提供並施作之防火門門扇門框為與麗寶工程相同之材質及型式,要與尚待業主指定之門鎖型式無涉。吉霖公司徒以上開麗寶工程防火門完工照片逕謂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云云,並不足採。吉霖公司雖另辯以:上開木質防火門F60A木框圖之材質規範標準中「製品規範」第(三)項記載「五金:須依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列舉之合格五金」,故兩造於系爭工程約定之門鎖型號應為吉霖公司既有之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所載L360鎖云云,並提出其於99年間將安裝L360鎖之防火門送燒後取得之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然吉霖公司自陳該報告書未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提供予安生公司(本院卷二第535頁),且該報告書送燒檢測後經判定合格之門鎖除L360鎖外另有「日堡RFID感應式電子鎖SR1系列」(本院卷一第236頁),顯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簽約時指定門鎖型號為L360鎖之事實,吉霖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其次,安生公司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指定裝設之Be-Tech鎖樣品提供予吉霖公司乙情,業據提出交寄日期為同年8月16日之中華郵政寄送存根為證(原審卷第215頁),並經證人許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安生公司於110年4月21日與Be-Tech鎖廠商簽約後約3個月,將門鎖樣品寄給吉霖公司,讓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在防火門鎖匣施作門鎖開口及有時間補足防火證明所需程序,看是要開同型式證明或排燒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堪認屬實。至吉霖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提出其在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掃描上開寄送存根QR-Cord之結果,固顯示為「無資料」(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網頁「附註」說明查詢時效為交寄次日起6個月內,是此應係超過查詢期限所致,不得據以認定該郵件未送達吉霖公司。
  ⒋再者,系爭工程吉霖公司承辦人汪維忠、安生公司承辦人鄧光朋於110年6月23日已就防火門尺寸圖面(原審卷第50頁上方左側之圖一;下稱A圖)為討論,吉霖公司並於同年10月13日指派施工人員即訴外人戴明正至現場安裝A圖尺寸之防火門扇樣品(不含門鎖),戴明正再於同月31日於該門扇樣品上安裝Be-Tech鎖樣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97、236頁),並有安生公司施工概況日報表及照片、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18日工務聯絡單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49至50、217至225頁)。且依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案要進行施作系爭工程階段時,伊聯繫汪維忠至現場丈量門扇位置及尺寸,經汪維忠提供吉霖公司繪製之尺寸圖由伊修正確認後,汪維忠便攜同戴明正來施作門扇及安生公司指定之門鎖樣品,施作了2組,都沒問題。吉霖公司從未反應安生公司指定安裝之門鎖型式與契約約定門鎖型式不同,會無法適用其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至282頁),及證人吳來傳於本院亦結證以:於同年10月31日現場安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由上可知安生公司業於110年6月23日與吉霖公司確認系爭工程防火門門扇尺寸圖面,復於同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本件指定裝設之門鎖型號為Be-Tech鎖,經吉霖公司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31日派員至現場安裝上開防火門扇樣品及Be-Tech鎖,過程中吉霖公司均未質疑本件指定之Be-Tech鎖與兩造約定不符,亦未反應裝設Be-Tech鎖會致其無法適用既有防火證明而造成後續履約困難或影響施工進度,益見兩造確未約定系爭工程係搭配裝設L360鎖甚明。
  ⒌吉霖公司雖辯稱:伊僅指派戴明正於110年10月13日至現場安裝不含門鎖之門扇樣品,戴明正於同月31日安裝Be-Tech鎖樣品係受門鎖廠商委託,與伊無關,伊不知戴明正安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云云。惟查,吉霖公司自承戴明正為伊指派之施工人員(本院卷一第110頁),且證人鄧光朋亦結證稱:戴明正係汪維忠帶來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1至282頁),參諸後續防火門施作亦由汪維忠攜同戴明正至系爭工程現場與鄧光朋討論,有汪維忠與鄧光朋於110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51頁),足見戴明正於110年10月間至現場施作防火門扇及門鎖樣品均為吉霖公司指派,吉霖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⒍依上,安生公司已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工程指定裝設感應門鎖型號為Be-Tech鎖,並經吉霖公司於同年10月間派員至現場安裝兩造確認尺寸之門扇及Be-Tech鎖樣品無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
  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公司應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門鎖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向吉霖公司通知系爭工程防火門指定裝設Be-Tech鎖後,吉霖公司依約即應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事宜。吉霖公司抗辯:安生公司由契約原訂之L360鎖改用Be-Tech鎖,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超出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⒉經查,依證人鄧光朋結證稱:於110年10月間現場施作門扇及本件指定之門鎖樣品後,汪維忠有再跟伊來回修正門扇尺寸,最後有確認尺寸,然經伊多次催促盡速安裝後續防火門,仍未繼續施作。吉霖公司沒有跟伊反應過安生公司指定的門鎖型式無法適用吉霖公司防火證明,吉霖公司的人從未向伊提到有防火證明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79至282頁),與證人許俊仁於本院結證以:吉霖公司於111年2月間始由吳來傳告知安生公司Be-Tech鎖無法適用其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及證人吳來傳於本院具結證述:汪維忠於111年2月21日跟伊說門鎖型號是Be-Tech鎖,伊乃於翌日向許俊仁表示吉霖公司無Be-Tech鎖防火證明,也未曾試燒過Be-Tech鎖,無法開同型式證明。兩造當天開會,安生公司要吉霖公司回去檢討如何處理此問題,並於同月25日說明,幾日後伊即向許俊仁表示無法解決此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85頁),互核一致,並有兩造於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防火門及電子鎖試燒證明,請吉霖吳總於2月25日前說明」等語可稽(本院卷二第143頁)。徵諸吉霖公司為防火門專業廠商,自陳取得防火門證明所須耐火試驗程序繁複,需耗時6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433頁),並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技術服務委託書、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申請手冊為佐(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則於110年6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於同年8月間知悉本件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本應確認既有防火證明能否適用,如無法適用,即應盡速辦理取得防火證明所需之整樘試燒程序,倘認試燒程序恐影響後續消防安檢申請時程,亦應及時與安生公司協調因應處理方式,以履行其應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防火證明之契約義務。然吉霖公司未及時確認上開防火證明適用事項,自始未辦理Be-Tech鎖防火門耐火試驗程序,遲至知悉指定門鎖型號(110年8月間)半年後之111年2月22日,始告知安生公司其無法依約配合消防安檢時程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灼然至明。
    ⒊吉霖公司固抗辯: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扇顏色、尺寸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即時辦理取得Be-Tech鎖防火證明所須整樘試燒程序,故伊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於現場施作門扇及門鎖樣品均無誤後,再與汪維忠來回調整尺寸,係因汪維忠說吉霖公司進口的木料寬度不夠,無法用一體成型門扇,須用2至3塊木料拼接之插梢型門扇,伊有跟汪維忠說只要合乎法規,無論什麼型式均可。汪維忠有確認伊2人最後確認之防火門扇尺寸可以適用吉霖公司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82、286至288頁),經提示2人於110年6月23日確認A圖後於同年1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歷次調整尺寸圖及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0、175至177、351頁,並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吉霖公司整理之列表),其中由吉霖公司於111年2月21日提供予安生公司確認之最後1次圖面,證人鄧光朋亦證稱:伊對此圖於1、2天即回覆確認予汪維忠。當時伊已於111年1月27日簽了第5次圖面予汪維忠,汪維忠又說有問題,改提供第6次圖面,伊也是幾天內即簽認予汪維忠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依上各情,可見本件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已確認門扇尺寸(即A圖)並於同年10月13日施作門扇樣品無誤後,吉霖公司受限自身進口木料尺寸,須將門扇型式由原訂一體成型變更為插梢型,致須與安生公司調整原已確認之門扇尺寸,此原屬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範圍應負責事項,因而增加之時程當由吉霖公司自行承擔,且安生公司已善盡簽核確認圖面之協力義務,吉霖公司亦未曾向安生公司反應調整門扇型式或尺寸會影響其依約提出防火證明之履約時程。從而,吉霖公司抗辯本件因安生公司未善盡協力義務,致伊未能即時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所需整樘試燒程序取得防火證明,為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⒋綜上,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堪予認定。
 ㈢安生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安生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⒌工程有重大缺失,經甲方指示改善而未改善且未達甲方要求時」(原審卷第34頁)。查吉霖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之防火門,而防火門證明文件為新建工程消防會勘必要文件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生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消防會勘所需文件一覽表可參(原審卷第39頁)。吉霖公司於110年6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且於同年8月間知悉本件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未及時確認既有防火證明能否適用,以評估是否另行辦理取得Be-Tech鎖防火證明所需之整樘試燒程序,遲至111年2月22日始告知安生公司因未曾辦理Be-Tech鎖試燒程序,無法配合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致系爭建案無從辦理消防安檢及後續使用執照申請程序,已屬違約情節重大之缺失。
  ⒉安生公司前以111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吉霖公司應於1週內補正Be-Tech鎖防火證明,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生公司未依限提出,經安生公司再於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於翌日送達吉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5頁)。足認系爭工程有重大缺失,經安生公司指示吉霖公司改善仍未改善,且未達安生公司訂約之要求,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安生公司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
   ⒊吉霖公司雖抗辯:一般為取得防火證明之送燒流程至少需時半年,安生公司催告補正期限僅1週,顯然過短,其終止自不合法云云。查吉霖公司依約應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其早於安生公司111年3月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7個月(即110年8月間),即知悉系爭防火門鎖型號,業經認定如前,吉霖公司本有充裕時間準備以辦理相關程序取得防火證明,況安生公司亦於111年1月6日、2月18日、3月3日歷次工務會議一再告知消防送審預計時程(原審卷第47至55頁工務聯絡單、會議紀錄),要難謂安生公司催告期限過短致其未能依限改善,而認安生公司終止合約不合法。
  ⒋從而,安生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㈣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因另行發包重新施工所生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吉霖公司)倘因上列前12項條款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工程且負責遣散工人,對於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歸甲方(即安生公司)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尚有不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另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產生之費用及造成之額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逕自工程款、保留款中扣除,倘有短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負責賠償」(原審卷第35頁)。是安生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得另行發包並請求安生公司給付因而產生之費用。
   ⑵查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防火門樘數為173樘(原審卷第37頁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安生公司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發包予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出相關費用395萬9,970元等語,並提出與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樘數、規格均同且備註為「客房門」之明鴻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檢附該報價單、吉霖公司就此發包工程製作之已付未付明細表、分類帳、廠商領款表及票據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函詢明鴻公司是否確有向安生公司承攬該等資料所示防火門工程(本院卷二第361頁),明鴻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函覆確有承攬施作,實際受領405萬6,467元工程款項等情,並檢附明鴻公司請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該明鴻公司請款明細表記載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為:原報價單173樘客房門實際施作172樘工程款(未稅)374萬9,600元,另追加:樣品房框扇(即吉霖公司110年10月間施作者)拆除費用(未稅)6,500元、VIP娛樂室防火門工程款(未稅)4萬3,702元、額外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款(未稅)6萬3,500元,總計含稅工程款為405萬6,467元(計算式:【3,749,600+6,500+43,702+63,500】×105%=4,056,467)。其中屬於系爭合約原施作範圍之172樘工程項目及拆除吉霖公司先前施作防火門之框扇拆除費用,共計含稅工程款394萬3,905元(計算式:【3,749,600+6,500】×105%=3,943,905),堪認係屬安生公司將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此亦為吉霖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其餘追加之VIP娛樂室防火門及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項目則非屬系爭合約原定工程範圍,不得列計。
   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事故之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觀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明,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基於同一損害事故之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其所受利益,以定損害賠償範圍;且於判斷該利益數額時,若債權人所受利益已現實取得,即應依該實際所得利益之數額計算。經查,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不含鎖)性質(原審卷第37頁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45萬1,350元,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後均未給付吉霖公司任何工程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安生公司對吉霖公司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安生公司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以吉霖公司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同時受有前述另行支出施工費用394萬3,905元之損害,及免除支付吉霖公司工程款345萬1,350元義務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二者折算後之數額49萬2,555元(計算式:3,943,905-3,451,350=492,555,始為安生公司得請求吉霖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
   ⑷承前,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吉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又安生公司另選擇合併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遲延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應按系爭防火門工程之承攬總金額10%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吉霖公司)逾期進場施工達1日者,經催告仍未能改善,甲方(即安生公司)得僱工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若達10日仍未能改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乙方應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除此之外,對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原審卷第34頁),可見該違約處罰係以吉霖公司「逾期進場施工經催告達10日仍未改善」為前提。然本件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依約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原審卷第57至59頁存證信函),並非以吉霖公司逾期進場施工而催告其改善,嗣亦以吉霖公司未依限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之違約事實於同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535頁),核與前述系爭合約第26條之要件不符,安生公司據此請求吉霖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吉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吉霖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吉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安生公司請求吉霖公司再給付34萬4,135元本息),原審分別為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吉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霖公司不得上訴。
安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