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在伊出具之訂購單、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之方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同年3月27日、同年7月2日先後向伊購買45*180乾洗髮噴霧(下稱乾洗髮)合計7萬罐,另於同年3月7日向伊購買B12眼唇卸妝液(下稱卸妝液,與乾洗髮合稱為系爭商品)5萬罐,兩造於同年5月27日、2月18日分別就上開乾洗髮、卸妝液商品之品質、包裝標示等簽立合約書(下稱合約)。嗣伊於108至109年間陸續出貨,就乾洗髮部分剩餘2萬0,030罐尚未出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9萬148元,就卸妝液部分剩餘1萬2,218罐未出貨,約定價金為54萬9,810元,系爭商品剩餘未出貨部分(下稱未出貨商品)之價金合計為173萬9,958元,經伊於11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價金並受領未出貨商品,其竟於同年2月2日回函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拒絕履約,然系爭商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伊遂於同年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110年2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履約及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於翌日(9日)收受該函,屆期依然拒絕給付,其應自110年2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9,958元,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9,958元,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訂購單、報價單及系爭合約並未載有契約必要之出貨日期、每次出貨數量等內容,於伊向上訴人叫貨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契約未成立,伊無受領商品、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未出貨商品部分契約成立,就乾洗髮部分,兩造約定於110年夏季出貨,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請求伊履約,與債之本旨不合;就卸妝液部分,因有瑕疵,於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伊得拒絕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即便認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本件應屬約定貨物總額後不定期、分次要求出貨數量、並於出貨完畢後始需給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因上訴人前已給付之系爭商品存有大量瑕疵,有致兩造契約關係之信賴基礎盡失、已無法於該期間內達成契約之交易目的,伊類推適用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5條或第254條規定,得終止契約,伊已於110年2月2日發函(下稱110年2月2日函)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將來之契約關係,即無履行受領商品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伊亦於112年9月5日再次發函(下稱112年9月5日函)催告補正瑕疵,上訴人拒絕承認亦未補正,伊於同年月22日發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重申終止契約。縱認兩造就系爭商品所成立者為一般契約,惟上訴人已給付之商品存有瑕疵,伊迭遭下游廠商退貨、客戶提出客訴,銷售通路拒絕再進貨系爭商品,應認瑕疵不能補正,伊已無履約利益,伊依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或第254條規定,以110年2月2日函、112年9月5日函、112年9月22日函解除契約。又兩造就系爭未出貨商品既未約定出貨日期,伊尚未向上訴人請求交貨,自無遲延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54至35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同年3月26日、同年6月21日提出訂購單給被上訴人,商品各為乾洗髮2萬罐、3萬罐、2萬罐,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14日、同年3月27日、同年7月2日簽名後回傳(下分別稱乾洗髮2月、3月、7月訂購單);上訴人另於108年3月7日提出報價單(下稱卸妝液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商品為卸妝液5萬罐,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簽名後回傳(原審卷一21、23、25、293頁)。兩造再於108年5月27日、108年2月18日各就乾洗髮、卸妝液簽立合約(原審卷三49至52頁),就品質、包裝標示等為約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已依照上開訂購單、報價單,就乾洗髮部分出貨合計4萬9,970罐,剩餘2萬0,030罐尚未出貨;就卸妝液部分,已出貨合計3萬7,782罐,剩餘1萬2,218罐未出貨。剩餘未出貨部分,依訂購單、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乾洗髮部分為119萬0,148元、卸妝液部分為54萬9,810元,合計173萬9,958元。
㈢上訴人以110年1月20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受領未出貨商品及於3日內給付貨款(原審卷一31至3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並以110年2月2日函覆上訴人(原審卷一43至44頁)。上訴人再以110年2月8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契約並付清貨款(原審卷一47至5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以各採購單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由上訴人製作提供給被上訴人,經其簽名後回傳之乾洗髮訂購單、卸妝液報價單(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其上均已載明商品名稱、數量、單價、未稅及含稅之總金額、交貨方式(「依照客戶指定地點配送…」、或「依客戶指定國內單程運輸…」),且於備註欄明載「報價單確認後請回傳,回傳視同交易成功」、「報價單回簽視同採購單成立」,足見兩造就訂購單、報價單上約定之系爭商品、數量、價金、交貨方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各筆訂購單、報價單已分別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訂購單、報價單尚無交貨日期合意,該訂購單、報價單僅為預約,在其尚未向上訴人叫貨前,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買賣契約僅須由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兩造間既就系爭商品、數量、價格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商品自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義務,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乾洗髮訂購單、卸妝液報價單業已就買賣標的之名稱、數量、價格明確記載,已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乾洗髮4萬9,970罐、卸妝液3萬7,782罐,被上訴人就已收貨部分亦已給付貨款,兩造並無另立本約以為履行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前開訂購單、報價單為預約云云,自不足採。
⒊兩造就系爭商品之給付履行時間,於乾洗髮2月、7月訂購單未約定交貨時間,於乾洗髮3月訂購單約定「預計於5月31日前交貨,如生產過程有遇貴司做任何產品上的更改或異動,則會順延」,於卸妝液報價單約定「分批交貨、如因貴司問題導致交期延誤,我司有權延後交貨日」,足見兩造於訂購單、報價單就系爭商品之具體交貨日期,或未約定、或可視情況調整;佐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通訊紀錄,原審卷三145至225頁),可知系爭商品已出貨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就乾洗髮、卸妝液提出特定數量之需求,經上訴人確認可出貨時間,即陸續分批交付,此係兩造合意上訴人分批履行出賣人義務;兩造於訂購單、報價單上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票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原審卷三39至47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照分批收受之系爭商品數量,按月給付已收受系爭商品貨款,亦係兩造合意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方式。被上訴人以兩造就前開訂購單、報價單成立之數個買賣契約,合意以分期方式履行交付商品、給付貨款,抗辯兩造就系爭商品係成立單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未出貨商品價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商品之實際出貨日期,係由被上訴人就乾洗髮、卸妝液提出特定數量之需求,經上訴人確認可出貨時間,陸續分批交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商品債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上訴人以110年1月20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受領系爭未出貨商品及於3日內給付貨款,(原審卷一31至39頁),再以110年2月8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並付清貨款,均經被上訴人收受(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仍需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詳後述),被上訴人始構成受領遲延。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未出貨乾洗髮約定於110年夏季出貨,上訴人以110年1月20日函、110年2月8日函要求其受領,與債之本旨不合云云。惟依兩造通訊紀錄(原審卷三第222至223頁),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3日、30日詢問被上訴人剩餘未出貨商品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回覆以「乾洗髮的部分,因為疫情關係,目前可能會需要等到夏天,消費者需求量比較大的時候,安排後續的出貨,B12(即卸妝液)近期會估算一下庫存量,安排充填」,上訴人對此並無回覆同意與否,其後即以110年1月20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受領系爭未出貨商品,可見兩造就乾洗髮並未達成110年夏季出貨之合意。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卸妝液有品質異常、漏料、貨物未印條碼、噴印日期錯誤等瑕疵,乾洗髮有內容物不足、未標示氣體、貨號之瑕疵,伊得拒絕受領未出貨之系爭商品,亦得解除契約云云,並以通訊紀錄、被上訴人進貨退出紀錄、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退貨紀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進貨退出單為證(原審卷三57至225、521至529、321、531、323至519、533至617頁),然查:
⑴就卸妝液部分:觀之通訊紀錄(原審卷三181、183、185至187、209、62、147、62至63、171、184頁),兩造於108年9月之前,因卸妝液滲漏問題,有頻繁退換貨情況,但自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依被上訴人要求加裝墊片後,後續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0月4日、同年11月7日表示有1罐、3罐滲漏,上訴人回覆已裝墊片應該不會漏,是否是使用者沒有鎖緊等語,可見此部分瑕疵已因加裝墊片而改善;之後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29日因滲漏退換貨72瓶,但兩造未討論原因,無法確認係先前未裝墊片前之商品,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表示卸妝液內有飄浮物,上訴人回覆收到之後會確認及了解情況,及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傳送卸妝液蓋子未包裝於正面、蓋子被打開、油質浮在上層照片,惟由兩造對話內容,無法得知是否為上訴人商品瑕疵,或係賣場或使用者保存或使用不當;至於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9日表示卸妝液未印條碼,於108年10月4日表示卸妝液日期要重新噴印,上訴人均已依被上訴人要求處理。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貨卸妝液,均以換貨方式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仍請上訴人協助1萬罐卸妝液提早到貨、110年1月4日仍表示近期會估算庫存及安排充填(原審卷三217、223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受貨商品、或未出貨商品有瑕疵,均非可採。
⑵就乾洗髮部分:參諸通訊記錄(原審卷三173、185、201頁),兩造陸續因噴頭按壓、漏氣問題討論改善方式,但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表示D3批號沒什麼問題,於108年10月15日表示「乾洗髮就用2019.09.20這個版本的配件做喔!測試了兩週基本上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了」,可見上訴人就前開問題已有處理,而後續雖被上訴人仍表示有客訴噴不出來情況,上訴人回應請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是使用方式不正確所致,被上訴人亦於109年4月20日表示「…也許是消費者使用習慣導致客訴問題…我們也自行實驗過,將產品開封,倒放一週,也並沒有外漏或噴不出來的情況…」,已難認前揭問題為上訴人商品之瑕疵;另被上訴人發現個別商品未充填氣體、瓶身凹陷情況,均已由上訴人換貨完畢;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乾洗髮有於110年夏季出貨之合意,雖非可採,但其顯然本有於夏季再向上訴人叫貨之意思,是依前開事證,無從認定其已受貨並給付價金之乾洗髮仍有瑕疵,或上訴人尚未交貨之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另抗辯乾洗髮包裝漏未標示氣體,違反107年5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8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施行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5款化妝品應標示成分規定,而有瑕疵云云,然由通訊紀錄,被上訴人就已受貨近5萬罐乾洗髮,從未指出有前開標示問題,而被上訴人如認有標示不全之瑕疵,本得藉由立即檢查發現,向上訴人反應或退換貨,但其從未有此作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外包裝標示問題,變更並無困難,上訴人亦表示得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本院卷354頁),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受領其餘未出貨乾洗髮,難認有憑。
⑶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屈臣氏公司退貨紀錄(原審卷三321、531頁),並無法得悉退貨原因為何;而其所提出寶雅公司進貨退出單(原審卷三323至519、533至617頁),其上記載退貨原因為「採購通告」、「損壞瑕疵品」,依寶雅公司112年2月10日函覆說明(原審卷六61頁),「採購通告」係指分店依採購所發出通告辦理產品下架退貨,通常原因為依廠商需求,例如廠商要求下架舊品、更換新品,而「損壞瑕疵品」則包含進貨原有瑕疵、顧客退貨、顧客毀損商品、即期品或其他非可歸責寶雅公司因素之毀損品,可知寶雅公司退貨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執退貨紀錄,抗辯均為上訴人商品瑕疵所致,並非可信。至被上訴人所提粉絲專頁私訊內容(原審卷三227至319頁),無法確認顧客所提問題,究竟係上訴人商品瑕疵、或係顧客使用及保存不當、或為單純認為商品不合期待,被上訴人據之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洵非可取。
⑷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貨款之系爭商品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於商品交付前,即以尚未收受之商品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亦難認有據。
⑸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其已受貨、或尚未出貨商品有其所指瑕疵,其以之為由,拒絕受領未出貨之系爭商品,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已出貨系爭商品有瑕疵,其類推適用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5條或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難認有據。另其抗辯已因上訴人未補正已受貨商品瑕疵及未出貨商品有瑕疵為由,以110年2月2日函、112年9月22日函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110年2月2日函內容略以:「…因貴公司對於這兩項產品粗製濫造,品質不良…本公司也嚴正申明無法與粗製濫造產品及違反誠信原則的廠商繼續合作。」等語(原審卷一43至45頁),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文義;而其雖以112年9月22日函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255至259頁),但其未證明已受貨或尚未出貨之系爭商品有何瑕疵,已如前述,其抗辯已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或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洵非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月20日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受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未出貨商品價金云云。然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購乾洗髮、卸妝液,而上訴人所提出準備給付,僅係其已備妥瓶器、原料,並非製作完成之商品,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可稽(原審卷一57至61、卷五611至613頁、本院卷455頁),難謂其已依債務本旨為之,而生提出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則其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於法不合,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未出貨商品之價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