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李孟翰 
            葉贏芝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藍舒凢、吳東進,有臺北市政府令、台北瓦斯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資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卷㈡第441頁),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公燈處主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前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台北瓦斯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瓦斯管線而發生漏氣意外(下稱系爭意外),致樹籍編號為DA0303112179、DA0303112180號樟樹(其中末3碼179者為小樟樹、末3碼180者為大樟樹,下各以大、小樟樹稱之,合稱系爭樟樹)之根部浸濡於地底溢漏瓦斯,經伊到場緊急會勘後,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但禁止挖及樹木根部。詎台北瓦斯公司明知現場非屬緊急搶修之連續施工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道路挖掘許可核准範圍進行開挖,竟於翌日(7月14日)趁伊所屬人員葉烱明不在場之際,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施工,以致挖斷系爭樟樹根部,復怠於對伊通知,坐令系爭樟樹於同年7月20日凋萎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溢漏瓦斯氣體且遭挖斷之行為,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7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伊除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基本單價各新臺幣(下同)8,637元、52萬0,333元,亦得依系爭樟樹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請求賠付罰款各5萬1,822元、312萬1,998元,併加計系爭樟樹之補植費用各3,544.76元,總計370萬9,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370萬9,88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台北瓦斯公司則以:公燈處並非系爭樟樹之所有人,不得對伊行使所有權。系爭樟樹之凋萎死亡與系爭意外之發生或伊開挖搶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之,伊若不進行開挖,勢將無從搶修瓦斯漏氣,應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伊開挖系爭分隔島並未違反工務局核准範圍,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開系爭樟樹周邊並保持相當距離,而未造成樹木損傷或傾斜,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公燈處對伊重複請求補植費用,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罰款部分亦屬無據。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得就代墊公燈處遭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裁處之罰鍰9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公燈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44萬1,53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公燈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台北瓦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公燈處其餘之訴。公燈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公燈處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北瓦斯公司應再給付公燈處326萬8,344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北瓦斯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公燈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燈處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分隔島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地底埋設之∮300㎜鑄鐵管短管斷裂,造成瓦斯漏氣之系爭意外而辦理緊急會勘,經公燈處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台北瓦斯公司於翌日(7月14日)上網登錄工務局道管中心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並填寫「臺北市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以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獲准,同日並進行施工,系爭樟樹嗣於同年7月20日經公燈處委外巡查人員通報枯死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屬實。
六、公燈處主張系爭樟樹因系爭意外以致根部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氣體,復遭台北瓦斯公司挖斷,終至凋萎枯死,台北瓦斯公司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台北瓦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根部鑑定,現已無從確認真正死因:
 ⒈稽諸證人邱志明(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10月6日前往系爭分隔島查看系爭樟樹時,發現大樟樹之樹皮乾枯、樹葉脫落,旁邊的小樟樹也同樣枯死,伊當天有看到現場有開挖痕跡,故研判系爭樟樹是因為外力介入而死亡。因為開挖時會弄斷根系、現場瓦斯外漏甚至是植物根部之病蟲害,都會造成系爭樟樹死亡,所以如果要確定真正死因,就必須開挖樹根且錄影存證,伊當天到場就只能確定系爭樟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證人胡寶元(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受邀請前往鑑定樹木是否死亡,到場時發現大樟樹沒有任何葉子,伊動手去挖樹皮,發現完全沒有形成層,故確認大樟樹及其附近的小樟樹都已經死亡。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樹木死亡的可能原因,但沒有辦法確定。伊當時有講說必須要開挖,提供給伊看,才能確定死亡原因為何,當時推測的死因有可能是被挖掘致死、被瓦斯燻死或者其他病蟲害而導致死亡,但必須要透過開挖查看根部狀況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證人邱志明、胡寶元並一致表示:系爭樟樹是否會因開挖受傷以致死亡,涉及開挖狀態是否已影響主要根系,挖斷根部並不是造成樟樹死亡的絕對原因,還是需要看挖斷大小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322頁)。佐以公燈處於本院審理時直言:本件於110年10月6日會勘後迄今並未開挖,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不知道殘體確認結果為何等語(見同上卷第323頁),證人胡寶元亦稱:因為時間太久,現在再來開挖樹木,可能沒辦法判斷其真正死因等語(見同上卷第322頁),堪認系爭樟樹死亡之推測可能原因,固分別為:⒈遭挖斷樹根而死亡、⒉遭瓦斯氣體浸濡而死亡、⒊因病蟲害而死亡,但因系爭樟樹從未開挖送請鑑定,且因時日經過,已無法再行送鑑以確定真正之死因為何。
 ⒉至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樹木公司)固函覆本院表示:「㈠……惟依現場證據,並無法判斷枯亡是否與瓦斯管線長時間外漏有直接關聯。㈡……,故合理判斷該樹根系受損原因為挖掘行為所致。……。㈣樹木浸淫瓦斯氣體1日以上之案例,因缺發相關文獻或案例佐證,瓦斯於土壤內之擴散模式亦難以知悉,故難以判斷對樹木生長之實際影響」云云,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113樹保字第113042402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此既與證人邱志明、胡寶元本於樹保委員身分向本院所為證述不合,參以證人胡寶元並向本院提出有關植物因瓦斯氣體外洩以致影響生長之外國期刊文獻(該文獻發表於Environmental Pollution,該期刊於2022年JOURNAL-IMPACT FACTOR 為8.9分,屬優秀可信期刊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標題為「Natural gas leaks and tree death:A first-look case-control study of urban trees in Chelsea,MA USA」(中文翻譯:天然氣洩漏與樹木死亡:美國麻薩諸塞州切爾西市城市樹木的初步病例對照研究)論文(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可參,佐以該篇論文明確提及:「……。These results con-trubut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widespread belief that soil methane exposure can negatively impact urban tree health」(中文翻譯:這些結果為人們普遍認為土壤甲烷暴露會對都市樹木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提供了證據),表示樹木確會因主要成分為甲烷之天然氣影響其生長健康,益徵台灣樹木公司上開回函稱無相關文獻可佐,不足為採,故不能據此排除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瓦斯氣體中致死之可能性。
 ⒊另卷附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就大樟樹所提出之林木疫情診斷案件回覆表,其上雖亦僅有確認提供送鑑樣品並未發現病蟲害。但該所既已陳明:本件申請時因僅描述樟樹整株疑似枯死樹梢葉子乾枯,並未提及根部遭受挖掘及瓦斯氣體外漏等問題,故該所人員並未考量開挖傷害及漏氣因子,有該所113年4月26日農林試保字第11337015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5頁),自亦不能據此排除病蟲害以外之其他造成系爭樟樹死亡之可能原因。
 ⒋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樹根送鑑,現已無從再以科學方法確定孰者為真正之死因,有如前述,此要不因公燈處當初不依樹保委員於會勘當天之建議以開挖樹根送鑑之事由是否正當而有不同。公燈處固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企業公會理事長名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其中調解筆錄載明台北瓦斯公司否認毀損樹木),以台北瓦斯公司於本案訴訟前均不爭執系爭樟樹死因為由,主張其非無故遲誤不為送鑑云云,就令是實,亦無解於其於本案訴訟上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㈡、公燈處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如非係因遭挖斷樹根以致死亡,即係因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136、226頁)。茲就系爭樟樹上開不同死因,逐一析述台北瓦斯公司責任如下:
 ⒈系爭樟樹如係因遭挖斷樹根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條本文規定即明。
 ⑵卷附台北瓦斯公司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載:「因瓦斯漏氣緊急搶修,經公燈處同意安全島空地範圍(漏氣位置)開挖搶修,如有損壞草皮、灌木情形,請台北瓦斯公司予以復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系爭樟樹所在位置附近確為系爭意外發生時之瓦斯漏氣位置無誤。台北瓦斯公司固不否認於搶修當日確有看到樟樹樹根,一開始使用怪手挖土機時,有避開大型樹根,但不可避免會挖到小樹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但抗辯:現場早於56年間即已埋設瓦斯管線在先,自瓦斯管線埋設後迄至62年為止,其上又無植栽情形云云,為公燈處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隔島56年間之空照圖照片、樹籍編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台北瓦斯公司就此所辯,尚無可信。另依本院向工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分隔島開挖復舊狀況,則據該局函覆說明略以:台北瓦斯公司於110年7月14日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報備辦理搶修挖掘,並於同月16日補辦申請挖掘許可證,經工務局於同日(7月16日)至現場勘查管溝修復情形,因挖掘位置位於中央分隔島綠帶,無車道挖掘痕跡,且巡查是日綠帶已完成回填復舊,且依台北瓦斯公司補辦資料顯示其開挖綠帶範圍為長度2公尺、管溝寬1.5公尺、埋設深度大於1.2公尺,另依台北瓦斯公司挖掘施工過程時之全程攝影影像回傳作業,亦確認當下施工位置係針對管溝內管線埋設、回填或復舊過程所為。又現場因瓦斯管線漏氣,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由台北瓦斯公司傳真報備進場施工,並經工務局於110年9月22日核准搶修補證作業。嗣經台北瓦斯公司提出結案申請時,工務局考量該公司已將管溝施工位置以綠帶原材質復舊而核准結案,有該局112年12月15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110年7月16日管溝修復巡查照片、道路挖掘許可證【搶修案件】、道路挖掘結案申請書、管線埋設橫斷面圖及完工相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3、208至209頁),堪認台北瓦斯公司確未超逾當初原本申請報備開挖範圍而為施工開挖,事後亦經工務局檢核且完成搶修補證作業無誤,客觀上尤難認其有何超逾必要程度而為開挖系爭分隔島空地之情形。公燈處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而為開挖云云,並無可信。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隔島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周邊車水馬龍、大樓林立,並靠近SOGO百貨,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因瓦斯為易燃氣體,若濃度達到特定閾值將形成可燃氣體,遇有火源引燃即有氣體爆炸之可能,足見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迫在眉睫之氣爆危險而刻不容緩,又樹木根系分布可延伸至樹冠面積的1至3倍,且吸收養分的根系主要集中於土壤上層,此據台灣樹木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是為搶修已破裂管線,若非觸及樹根而為挖掘即別無其他修復之途,台北瓦斯公司為避免現場因瓦斯外洩濃度升高引發氣爆,造成危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難,而在系爭分隔島空地挖及系爭樟樹根部,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並無不合,加以台北瓦斯公司又未違反工務局之核准範圍開挖,事後復經獲准核發結案證明,即難謂有何避難過當,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燈處對此固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趁伊所屬人員葉炯明不在場之際而擅自開挖,開挖後復未通知伊已傷及樹根,自有不當云云,並舉證人葉炯明於原審證詞為證。稽諸證人葉炯明(公燈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當日,看到台北瓦斯公司有在草地上標示漏氣點,也有告知伊漏氣點就是開挖處,伊依一般觀念認為只要把漏氣點補一補或將管線更新即可,伊判斷開挖範圍不會很大,離樹木不會很近,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說開挖範圍會擴大,所以伊就只有說機具進場如果損壞草皮、灌木要復原,但隔日開挖時伊並沒有被通知,伊是一直等到7月21日才有再收到與系爭分隔島有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惟系爭分隔島周遭鄰近百貨公司,人車出入頻繁,本有即刻處理系爭意外之必要性,應屬常情,葉炯明於110年7月13日到場會勘後,明知現場瓦斯漏氣將會對植物生長造成影響,竟仍放任不理,迨至同月21日、相隔超過1週,才被動接獲他人聯繫通知而得悉系爭分隔島處理之情形,已見公燈處自身疏於管理維護甚明。雖證人葉炯明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述:伊於會勘當時有告知不要傷到樹根,就是開挖時若有看到樹根要盡量避開,也不要弄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惟衡諸大樟樹乃為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列管之保護樹木,葉炯明上開所謂「要盡量避開、不要弄斷樹根」之指示,較諸單純於施工後復舊草皮、灌木而言更屬重要,何以該重要指示竟未見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有所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證人葉炯明該部分證詞可信。況且,對於開挖是否有可能造成樹木漸進枯萎,主要取決於開挖量體及對樹木傷害大小而定,若開挖距離離樹體過近,傷害的根系多,很可能造成樹木的逐漸枯萎,為避免開挖傷害導致樹木枯萎,主要是在開挖前避開大量根系分布的範圍,同時因開挖致受傷口應進行處理,讓開挖導致的傷口平整,同時進行傷口塗佈,以便免遭受感染,此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查確認無誤,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證人葉炯明明知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開挖之必要且有可能挖及樹根,卻未本於公燈處之專業知識而為系爭樟樹提供上開開挖後之相關處理,益徵公燈處怠於執行保護樹木之職務甚明。又公燈處上開放任系爭樟樹處於瓦斯瀰漫環境中而不向文化局通報之之消極不作為,並經文化局以110年11月11日府文化資源字第1103041404號裁處罰鍰9萬元,有該局113年5月3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30117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公燈處反以其係因未受台北瓦斯公司通知為由而圖卸己責,自無可取,其進而以此指摘台北瓦斯公司搶修管線不當,亦無足採。
 ⒉系爭樟樹如係因根部浸濡於瓦斯氣體致死,應屬不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之事由,台北瓦斯公司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公燈處固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既可能係遭地底外漏之瓦斯氣體浸濡死亡,可見應係出於台北瓦斯公司平日疏於管理維護地底管線,以致現場瓦斯管破裂,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並提出該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8057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1條: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該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取得路證進行搶修開挖,經查∮300㎜接頭處裂漏(該管線為民國56年埋設,鑄鐵管管件開裂,非腐蝕穿孔,鑄鐵管件開裂的可能原因,或為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致,外部應力的來源有地震力、不均勻沉陷、第三方工程施工或重車壓力等),搶修工班經切管後使用套管接續修護完成」等語,並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臺北市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漏氣檢測及防範計畫規定所為自行定期檢查及相關低壓管線巡查、檢漏之資料為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授產業公字第1133030856號函附台北瓦斯公司相關工程管線巡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可見系爭意外發生係因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造成,而與台北瓦斯公司平日之管理維護無關。此外,公燈處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分隔島瓦斯外漏究係為何應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則其空言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如係因沉浸於地底瓦斯氣體以致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公燈處依行道樹自治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44萬1,53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44萬1,53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