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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2,952萬1,66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01萬6,82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2,952萬1,661元(見本院㈡卷第254頁),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1萬6,82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