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郭明傑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豐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宥鈞(原名:黃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宥鈞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0,3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宥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9,6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宥鈞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含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宥鈞(下稱黃宥鈞,與川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5至6、6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先位請求金額為142萬1,308元;並基於同一買賣預約所衍生之還款爭議,追加其與黃宥鈞間之還款協議為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另基於該還款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黃宥鈞給付20萬9,692元本息(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川洋公司將其於桃園市○○區○○路000巷興建之「○○○○」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由黃宥鈞經營之訴外人巨耀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代為銷售,伊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川洋公司出價1,450萬元訂購系爭建案00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並簽立房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於同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7月間陸續交付斡旋金10萬元、訂金20萬元及簽約金50萬元,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予川洋公司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黃宥鈞,該等款項均具有定金性質,故伊與川洋公司已成立買賣預約(下稱系爭預約),詎川洋公司事後卻將系爭預售屋出售並過戶他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契約,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含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川洋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60萬元,或賠償(返還)系爭80萬元。如認黃宥鈞係擅自收取系爭80萬元,伊與川洋公司並未成系爭預約,黃宥鈞將之挪為己用,致伊受有損害,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黃宥鈞如數賠償或返還等情,而先位求為命川洋公司給付160萬元、備位求為命黃宥鈞給付80萬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黃宥鈞給付56萬1,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黃宥鈞另於107年5月30日向其借款27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於同年6月29日屆期未還,雙方於當月底連同系爭80萬元,確認黃宥鈞應還款107萬元(即80萬元+27萬元),其於附表編號1、2之日期清償共計18萬元,伊與黃宥鈞就餘款89萬元於同年0月間另達成還款協議,黃宥鈞同意給付102萬8,000元(即89萬元加計利息9萬元,及黃宥鈞同意補貼系爭80萬元利息4萬8,000元),惟其後續僅給付同表編號3至9所示之款項,依債權比例攤還後,系爭80萬元、系爭借貸依序尚餘62萬1,308元、20萬9,692元未還,爰就系爭借貸餘款追加依還款協議為請求,另追加依還款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宥鈞清償系爭借貸餘款(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且因黃宥鈞已償還系爭80萬元中之17萬8,692元,對川洋公司減縮該部分請求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川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黃宥鈞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黃宥鈞應給付上訴人20萬9,69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川洋公司:系爭80萬元非定金,係斡旋金及增加斡旋金;上訴人雖委託黃宥鈞向伊要約,但黃宥鈞並未通知或轉付系爭80萬元予伊,系爭預約尚未成立。實則,上訴人知悉該買賣預約尚未成立,所以事後另與黃宥鈞達成和解,確認黃宥鈞就系爭80萬元及系爭借貸,共應償還其107萬元,並陸續達成分期及補貼利息等協議;且於黃宥鈞未依約履行時,以黃宥鈞侵占其系爭80萬元為由,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足見黃宥鈞收受系爭80萬元確為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否則伊亦因渠等間之和解,而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宥鈞:上訴人交付系爭80萬元予伊,性質均為斡旋金,其明知自備款不足,且於其貸款條件達成前無法簽約,加以上訴人需至大陸經商,所以才先交付系爭80萬元予伊。後來代銷期滿後,伊已連同系爭80萬元及伊另向上訴人借貸之27萬元協商還款,並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伊同意返還107萬元,並加計或補貼利息,且已償還附表所示款項,僅因後來資力不足而未再依約履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川洋公司於105年1月10日與黃宥鈞擔任負責人之巨耀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委由巨耀公司負責承接系爭建案之銷售;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與黃宥鈞洽談,出價1,450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並陸續交付系爭80萬元予黃宥鈞;川洋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出售系爭預售屋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14日完成過戶登記;黃宥鈞於107年5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即系爭借貸)向上訴人借款27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年利率5%;嗣黃宥鈞屆期未還,兩人於107年6月底協議還款,確認其積欠上訴人債務107萬元(即系爭80萬元及系爭借貸),並於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18萬元後,另於同年8月間就餘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黃宥鈞自107年9月起,應於1年內償還上訴人共計102萬8,000元(即餘款89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利息9萬元,以及另補貼系爭80萬元之利息4萬8,000元),且每月償還5萬元以上(下稱系爭協議),嗣黃宥鈞已償還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19萬7,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有系爭銷售契約、業主聯繫單、系爭訂購單、收款單、付款憑單、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與黃宥鈞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交易往來明細及分期償還計畫書(原審卷第9至15、87至133、149、155、213頁、本院卷第91至13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96號〈下稱第18296號〉偵查卷第52至53、59至65頁)可證,堪認屬實。
關於川洋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6日出價1,450萬元向川洋公司訂購系爭預售屋,並陸續交付系爭80萬元(即斡旋金10萬元、訂金20萬元及簽約金50萬元)予川洋公司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黃宥鈞,該等款項之性質均屬定金,伊與川洋公司成立系爭預約,詎其嗣後卻將該屋另行出售過戶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預約,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含類推適用)、第226條請求川洋公司加倍返還定金,或依同法第25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川洋公司賠償或返還系爭80萬元,扣除黃宥鈞已返還17萬8,692元,川洋公司仍應給付142萬1,3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前開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及立法說明,揭明:「按以當事人交付訂金之目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決之,縱令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已由他方受有定金,亦不能由法律擬制其契約一律為成立。現行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未免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將『視為』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足見當事人縱交付定金或以定金為名收受款項,如有反證,得以證明當事人間並無因之而無成立契約之意,應許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查川洋公司於105年1月10日與巨耀公司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自同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委託巨耀公司銷售含系爭預售屋在內等9戶房屋,約定採包底價制,由巨耀公司負責全案之廣告行銷及企劃人事費用(編制含專案經理、跑單各1名,前者負責全案績效與工作績效之推動達成,後者負責現場帶看、收定、簽約事項)。其中系爭預售屋指定銷售底價為1,220萬元,超過部分方為巨耀公司之銷售服務費,且通案客戶之付款方式為:訂金5%、簽約金15%、對保5%、完稅0%、交屋10萬元、銀貸75%。巨耀公司於客戶簽約並交付2成之簽約金以後,方可向川洋公司請領50%之服務費,其餘50%服務費於交屋完成後請領。又巨耀公司於銷售期間,應於每週二上午在銷售中心向川洋公司做業務報告,如遇特殊個案應以"工作聯繫單",經雙方簽署確認,方可視為合約書內之有效條件等情,有系爭銷售契約可稽(第18296號偵查卷第60、62至64頁)。是巨耀公司為川洋公司銷售系爭預售屋係採包底價制,客戶出價超過底價部分,為巨耀公司可得之銷售服務費,其為支應相關成本及賺取利潤,實際協商或成交之金額,當遠高於上開底價;且因其需待客戶實際繳納總價2成之簽約金(即訂金5%、簽約金15%),方可請領50%之服務費,餘待交屋完成後請領,如客戶可提出之簽約金(含訂金)未達2成或擬貸款成數與表定者差距過大,就該特殊個案倘未取得川洋公司之同意,衡情,當無可能越權逕代川洋公司同意出售,而減額收受訂金或簽約金之可能。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6日透過黃宥鈞向川洋公司出價1,450萬元訂購系爭預售屋,並分別於同日、6月23日、7月15日、7月22日交付斡旋金10萬元、訂金20萬元及簽約金30萬元、20萬元(即系爭80萬元)予黃宥鈞,其為川洋公司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該公司已與伊成立系爭預約云云,固提出系爭訂購單、收款單及付款憑證(原審卷第9至15、73頁)為憑。然查:
⒈斡旋金,乃實務上作為買受人促使委託仲介業者出面與出賣人斡旋,以完成交易為目的,暫時由仲介業者保管之款項。觀諸系爭訂購單備註欄記載:「…此戶原價1,756萬元,今客戶出價1,450萬元購買,因價差甚多,現場無法決定,今客戶以斡旋金10萬元向公司議價,如公司同意出售,此斡旋金即轉為訂金,買賣正式成立,並配合簽約完成,如公司不同意出售,則原金無息返還。買方請求公司全力配合貸款額度,所衍生的稅金由買方負擔,訂金30萬、簽約金50萬、貸款1,370萬,若有貸款差額部分,買方願意補足,若不足之餘額,雙方共尋求解決之道。」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交付予黃宥鈞之10萬元係屬斡旋金,且其出價雖已達系爭銷售契約指定之底價,但其可提出之簽約金(含訂金)僅80萬元(約出價之5.5%)、擬貸款金額1,370萬(約出價之94.5%),與前揭表定20%之簽約金(含訂金)計290萬元,及貸款成數75%計1,087萬5,000元,明顯差距過大,揆諸前開說明,巨耀公司或其負責人黃宥鈞應徵得川洋公司之同意,始得代川洋公司收受定金,成立系爭預約。
⒉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3日、7月15日、7月22日雖又交付20萬元、30萬元、20萬元予黃宥鈞,並取得蓋用系爭建案收款章、記載為「訂金」或「簽約金」之收款單(原審卷第11、73頁)。惟斯時黃宥鈞並無告知上訴人已徵得川洋公司同意按上開條件(含付款方式及貸款條件等)出售,上訴人明知巨耀公司或其負責人黃宥鈞尚未協助其覓得可提供貸款成數達94.5%之金融機構,其雖以「訂金」或「簽約金」名義交付款項,但實際能否成立買賣尚屬未定,距離簽署書面買賣契約之時程猶言過早,此由黃宥鈞於本件及第18296號偵案陳稱:當時因上訴人貸款條件不佳,所以系爭訂購單伊並未回報給川洋公司,上訴人亦知悉其貸款條件不佳,要伊等尋找條件較為寬鬆之金融機構,因為上訴人說要去大陸,後續沒有辦法支付簽約金及訂金,所以才先交款項,後來他想要換成其兄郭晉成,貸款條件仍有問題,伊有通知上訴人無法貸款要退款,之後有與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伊未將上訴人交付系爭80萬元斡旋告知川洋公司,因條件尚未成熟,上訴人資金不足,後續幫他找銀行貸款,期間還有換名貸款,但還是沒有辦成;上訴人的信用有問題,不具貸款資格,銀行貸款下不來,期間跨過伊與川洋公司的委託期限,伊有跟上訴人商量是否放棄或另一個人更名來承購,結果他找的郭晉成收入不固定,也無法貸款,伊有跟上訴人回報,後來找農會,但仍有140萬元的貸款差額,上訴人說107年4月會有大陸資金進來,當時伊有跟上訴人說時間拖太久就無法買,結果後來資金沒有回來,上訴人有說他不買了,要求伊返還80萬元,伊公司營運有困難,所以協商分期還款,實際上是上訴人貸款條件不佳、自備款不足20%,長期在大陸經商資金無法匯回,又擔心個人因素導致違約訂金被沒收,一直央求伊代為尋覓貸款銀行,導致整個過程延宕多年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7頁、第18296號偵查卷第43至44、94頁);及系爭建案跑單人員杜詩雯於前開偵案陳稱:伊之職責為幫忙帶看屋、寫訂單,錢的部分是由黃宥鈞收走,伊不會經手,20萬元的訂金簽收單是黃宥鈞叫伊開的,錢伊沒有看到,當初上訴人表示他很想要買系爭預售屋,但信用有一點狀況,請伊等幫忙找銀行詢問貸款的事,如果他的條件不行,也會提供其他人來購買此屋,後來卻一拖再拖等語(第18296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16頁反面、第42頁)可證。
⒊佐參上訴人於前開偵案對於黃宥鈞以刑事補充狀記載之上揭購屋及協商過程,自承為事實(第18296號偵查卷第94至95、99頁);並有卷附上訴人於106年1至4月間與黃宥鈞聯繫更換貸款名義人、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聯繫還款及分期清償等事宜之LINE通訊紀錄、還款單據、分期還款計書劃,以及系爭建案來客情況檢討表(內載:上訴人自備80萬元,需求貸款成數高,目前尋求可配合貸款的銀行與建設公司等語,並顯示僅「持續」追蹤,尚未進入「斡旋」及「簽約」等時程)(第18296號偵查卷第68至69、96頁、原審卷第87至133、149頁)可考。另上訴人前以黃宥鈞向伊詐欺取得系爭80萬元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第18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核閱第18296號偵查卷無訛;又上訴人自陳黃宥鈞收受系爭80萬元經另案檢察官起訴侵占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及黃宥鈞亦坦認另案起訴認定伊侵占上訴人款項,不是侵占川洋公司款項等語(同頁),益徵系爭80萬元為黃宥鈞保管持有中,並未交付予川洋公司。
㈣綜前事證,堪認上訴人雖以系爭訂購單向川洋公司出價1,450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然其明知自備款不足、貸款條件不佳,與川洋公司要求之簽約金(含訂金)差距過大,難以成立買賣,因此希望黃宥鈞代覓貸款條件教為寬鬆之金融機構,且上訴人需至大陸經商,所以先交付系爭80萬元予黃宥鈞收受,後來貸款條件一直無法達成,縱更換貸款名義人亦無法如願,黃宥鈞於過程中已告知其時間拖太久,可能難以成交,事後上訴人確認貸款條件難以達成且其大陸資金亦無法匯回,所以上訴人已同意不再購買,改與黃宥鈞協商如何退款並要求補貼利息。準此,上訴人明知其所提出自備款(即訂金、簽約金等)及貸款條件,與系爭建案之要求顯有差距,難以成立買賣簽約,且另有至大陸經商之需求,所以其雖以「訂金」、「簽約金」名義交付部分款項予黃宥鈞,實則,於確定覓得符合其貸款條件之金融機構或其大陸資金得以匯回前,尚無因此與川洋公司成立系爭預約之意思,故黃宥鈞才會一再為上訴人代覓貸款銀行,但未告知川洋公司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以避免貸款時程之延宕遭川洋公司主張沒收;並於確定無法申貸後,上訴人又與黃宥鈞私下協商還款事宜,於本件111年涉訟前,長達多年之時間均未對川洋公司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是川洋公司辯稱其並無因上訴人交付系爭80萬元予黃宥鈞代收,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預約之情事,應屬可採。
㈤總上,上訴人並無因交付系爭80萬元予黃宥鈞代收,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預約之意,自難認其與川洋公司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黃宥鈞已收受系爭80萬元為定金,川洋公司就其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成立系爭預約,嗣系爭預售屋另行出售過戶他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主張解除契約,川洋公司應依首揭規定加倍返還定金或賠償、返還系爭80萬元,扣除黃宥鈞已返還17萬8,692元,川洋公司仍應給付142萬1,300元云云,均屬無據。
關於黃宥鈞部分:
㈠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乃認定性之和解。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不為指定者,依下列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與黃宥鈞洽談,出價1,450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並陸續交付系爭80萬元予黃宥鈞,及黃宥鈞於107年5月30日向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借貸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年利率5%,嗣黃宥鈞屆期未還,兩人於107年6月底協議還款,連同系爭系爭80萬元及系爭借貸,確認黃宥鈞積欠上訴人107萬元,黃宥鈞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18萬元後,其二人另於同年0月間就餘款89萬元達成系爭協議,約定黃宥鈞應自107年9月起於1年內償還上訴人共102萬8,000元(即餘款89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利息9萬元,以及另補貼系爭80萬元之利息4萬8,000元),黃宥鈞已償還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19萬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㈢黃宥鈞雖抗辯系爭80萬元債務係於105年成立,107年6月中才跟上訴人說伊會還系爭80萬元,系爭借貸27萬元於107年6月29日屆期,伊說同時還這二筆,之後談到補貼利息,107年8月29日才有分期償還計畫書,所以107年7月5日以後陸續還的是先到期的系爭8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67頁),惟其未證明其與上訴人約定返還系爭80萬元之日期早於107年6月底系爭借貸到期前,且其二人嗣於107年8月29日為系爭協議,約定自107年9月還款日起,黃宥鈞積欠上訴人89萬元,1年內清償,每個月償還5萬元以上,並補貼89萬元之利息9萬元、系爭80萬利息4萬8,000元,而有將系爭80萬元及系爭借貸之餘款計89萬元,連同已到期利息(含補貼)予以合併計算,而約定分期清償,並以108年8月份(即1年內)為其最終清償之日期,即難認二者屆期日仍有先後。又黃宥鈞為清償時,並無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且該等債務亦無另提供擔保之情事,則黃宥鈞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18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係清償本金),應按債權比例(80:27)分別抵充系爭80萬元及系爭借貸,餘款依序為66萬5,420元【計算式:80萬元-(18萬元×80/107)=66萬5,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萬4,580元【計算式:27萬元-(18萬元×27/107)=22萬4,580元】,共89萬元;嗣清償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計19萬7,000元,先抵充利息13萬8,000元(計算式:9萬元+4萬8,000元=13萬8,000元)後,餘款5萬9,000元(計算式:19萬7,000元-13萬8,000元=5萬9,000元)再按前述債權比例抵充,依序受償4萬4,112元(計算式:5萬9,000元×80/107=4萬4,112元)、1萬4,888元(計算式:5萬9,000元×27/107=1萬4,888元),系爭80萬元及系爭借貸分別尚有62萬1,308元(計算式:66萬5,420元-4萬4,112元=62萬1,308元)、20萬9,692元(計算式:22萬4,580元-1萬4,888元=20萬9,692元)未受償。上訴人主張黃宥鈞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如數返還,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含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川洋公司給付142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黃宥鈞給付62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黃宥鈞給付56萬1,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6萬0,308元(計算式:62萬1,308元-56萬1,000元=6萬0,308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黃宥鈞給付20萬9,69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89、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