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孫毓黛
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
被 上訴 人 洪泰祺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部分、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惟上訴人自111年6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至112年3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26萬元本息,經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訴,並於112年4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26萬元本息、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2,000元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稱新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無力給付租金26萬元。惟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5萬6,000元予伊,伊得以該等保證金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租金每月2萬6,000元。
㈡上訴人自111年6月15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2萬6,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與給付違約金?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33頁)。經查上訴人自111年6月15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已達10期,總計積欠26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5日、111年12月11日以社群通訊軟體
LINE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於112年2月13日催告上訴人以112年2月14日為最後期限(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3日向原審提起本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21頁),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顯然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57、70頁),即應認為上訴人經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間仍不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2年4月1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13日表示同意續租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因新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無力給付租金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理。」(見原審卷第33頁),則兩造既就承租期間無法預測之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已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時有所預見,並約定該風險分配方式,足見就天災此不可抗力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又新冠疫情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事由,堪認新冠疫情之發生,並未逾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並非屬締約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從而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上訴人僅能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租金給付義務。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因新冠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益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為合法,進而據以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與給付違約金?
⒈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惟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此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⒉給付租金部分:
⑴經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6,000元,上訴人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所積欠租金之2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次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新台幣5萬6,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業於締約時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伊所積欠租金26萬元應扣除保證金5萬6,000元等語,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後之租金餘額20萬4,000元。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押租金之性質屬於物之擔保,押租金契約為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其擔保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返還前所生之債務(參照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吳秀明著,第395至397頁,91年初版第1刷)。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既約定,保證金5萬6,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足見該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上訴人履行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核其性質屬於押租金,則依上說明,於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該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欠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
1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仍然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本身而受利益,且該項占有本身之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卻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依上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惟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即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第61、156頁,104年1月增訂新版)。從而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可參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定之,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4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該項利益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2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有據。
⒋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3頁)。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1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訴人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固屬有據。
⑵上訴人辯稱: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為按月依房租一倍計算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為無法占有使用該屋,上訴人因此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其他損害,若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零,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0萬
400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其給付租金與違約金部分,固為一部有理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命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