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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譚倫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好好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7案「新增住戶管理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