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子多
法定代理人 陳大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江華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鄭炳順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指示包括伊在內多名官兵於營區內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繩索,竟疏未注意實施人數限制及繩索負荷上限,致繩索當場斷裂,其上滑輪反彈擊中伊臉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等傷害,並致伊認知功能發生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下稱系爭傷害)而受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薪資差額、考績暨年終獎金、休假補助款、退休俸損害,及支出之看護、醫療、植牙、生活增加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1萬3884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061萬388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266萬0377元,共1327萬4257元本息(下稱追加部分)。
㈡惟上訴人前即曾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鄭炳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伊之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654萬2744元,精神亦承受極大痛苦另受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本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本院所調前案訴訟卷證為憑;上訴人於本件又以與前案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依同一請求權基礎,就所受同類型之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對被上訴人復行請求追加部分,因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再為實體審究論斷,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12年12月1日遭被上訴人強制除役,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此均發生於前案訴訟終結之後,伊就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惟查,原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前揭裁定准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於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施行鑑定之際,上訴人之意思能力確已喪失,然無足率認其傷勢及所受損害係遲至斯時始告底定;況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本件訴訟欲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其既表示仍以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乙情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9頁),未涉嗣經被上訴人強制除役之後續事實;是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與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再事爭執,該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