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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上訴人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法第45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
   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
   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
   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其減縮應
   為上訴之一部撤回;就該撤回部分之上訴,應已喪失該部分
   之上訴權,不得再就該撤回部分,擴張上訴聲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所
   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26張予上訴
   人。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
   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本、
   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提起全部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股票26張以背
   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有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嗣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9日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四、五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 所示,已蓋
   用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系
   爭股票3 張,辦理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有民事減縮上
   訴聲明暨抗告狀為證(見本院卷29頁)。則上訴人已將「本
   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23張
   股票及辦理該股票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撤回,足使該減
   縮部分之第一級審判決歸於確定。
三、上訴人再於112 年5月8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逾23張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民
   事擴張及減縮上訴聲明狀足證(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8頁
   )。則經上訴人減縮後,再將上開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3張股票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撤回,且上訴人亦表明就反訴部分不再請求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亦歸於確定。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先後二次減縮其上訴聲明,足使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歸於確定。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已喪失本件上訴權,不得再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再就前開已減縮之「本訴敗訴」部分,復行表明
  不服之旨而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此擴張聲明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