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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林月清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金錢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約定返還期限,伊自110年11月底起,多次請求返還,均遭上訴人藉詞推託,並僅部分歸還155萬元,迄今尚欠70萬元(下稱系爭代管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陳錦蓮死亡時,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憶珊、林紅妹(下合稱姊妹4人)共同繼承,經姊妹4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下稱系爭借名約定)。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並未分配所得價金200萬6,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迨至110年7、8月間,雙方始約定由伊代管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須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將系爭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分配予伊,且加付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20萬元(合計共70萬元,下稱系爭寄託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系爭寄託約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代管金。倘認系爭寄託約定不存在,兩造已同意由伊以系爭買賣價金分配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代管金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下稱系爭抵銷合意),再如認兩造間無系爭抵銷合意,伊亦可以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款項為抵銷。伊之系爭買賣價金分配請求權時效從未完成,並因被上訴人多次承認債務而中斷,即令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亦應禁止。本件被上訴人既應依系爭寄託約定返還伊70萬元,經伊為抵銷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錦蓮於90年1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00年00月間以200萬6,000元之價金出售;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因罹患身心官能症,將系爭代管金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其中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上訴人,其餘10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匯入尤秀文(上訴人女兒)帳戶內,剩餘2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與上訴人,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尤秀文名義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各以本人名義匯款50萬元、25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月5日以尤秀文名義匯款7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共計155萬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代管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代管金交付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於其終止寄託後卻無故拒絕返還,上訴人雖不否認係受託保管系爭代管金,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將系爭款項託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得以拒絕返還系爭代管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姊妹4人於被繼承人陳錦蓮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委由被上訴人管理,故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本應分配價金予姊妹4人,伊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自有請求分配應有部分4分之1共50萬元之權利云云,並舉證人林紅妹於原審之證詞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錦蓮於90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有淡、子女陳玉真(長女,從母姓)、上訴人、林紅妹、林憶珊、被上訴人、林雲南及訴外人林雲富(長子)之代位繼承人林嘉保、林佳燕等9人(除被上訴人及林雲南外合稱為林有淡等7人);陳錦蓮所留遺產為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52地號土地)、地上物及現金6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12785581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稽以陳錦蓮之全體繼承人於90年7月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係由林雲南單獨取得2552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林有淡等7人則按7分之1之比例繼承取得陳錦蓮所留現金,併參諸上訴人一再自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全體繼承人因承襲自母親陳錦蓮之生前遺願而共同達成之合意(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37頁)。可見陳錦蓮生前係指定由林雲南及被上訴人單獨受分受不動產,至林有淡等7人則為現金分配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因系爭借名約定才會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系爭土地於陳錦蓮生前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經合併後為華南銀行)設定抵押登記(下稱原抵押登記)之擔保,大家當初也講好要由伊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姊妹4人間根本沒有系爭借名約定存在等語。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既已得見陳錦蓮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之分割協議所能取得之遺產內容不同,且因分割後遺產之金錢價差極易察覺,證人陳玉真(兩造大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伊在母親生前就有獲得母親贈與土地,所以就沒有再參與分配母親死後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林有淡等7人應係基於自己與被繼承人陳錦蓮之生前互動或其他考量,而對是否要再爭取較多遺產之分配有所取捨,自不能僅因兩造因分割遺產所取得之財產價值不同,即當然推認必有系爭借名約定存在。又系爭土地於陳錦蓮在世時之87年11月1日即已存有原抵押登記,90年7月24日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92年7月30日原抵押登記則因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出面清償而塗銷,同年8月8日再由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萬章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910100號函附異動索引、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112年11月29日(112)華內催字第08號函附新發生逾期放款調查報告表、借據、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353至361頁、原審卷第161至165頁),而關於前述原抵押登記所擔保之債務,依前述放款調查報告表「當初放出狀況及其經過」欄記載:「91.4.1原貸款戶林有淡,轉貸林月華,申請總行核准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佐諸卷附林有淡於87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7日二度邀同陳錦蓮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擔保所為各4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借據,及被上訴人嗣於91年4月1日再各以林紅妹、林憶珊為連帶保證人且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所為各4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暨兩造均不否認林紅妹、林憶珊(下稱林紅妹等2人)始為前述40萬元、60萬元借款之真正債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並非完整而尚須扣減原抵押債務負擔,被上訴人事後更須承擔將林紅妹等2人以父親林有淡名義所為借貸款債務變更為自己名義之責任,堪認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顯非全然受益,且有一定之家庭義務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紅妹等2人先前因曾以系爭土地借貸,故於繼承時不再請求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而伊先前曾向上訴人提議要由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但要求上訴人也要負責處理林紅妹等2人之欠債問題,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36至237頁),非無所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姊妹4人間之系爭借名約定存在始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則無可採。
 ⒊至證人林紅妹(兩造姊妹)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伊母陳錦蓮之遺產,陳錦蓮尚未過世前就已經有交代要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姊妹4人,但因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姊妹均已結婚,都不想讓老公知道自己分得遺產,才會拜託借用林月華名義去登記,但伊在陳錦蓮生前就有拿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40萬元,陳錦蓮也有同意,伊忘記繳交利息到何時,伊也不知道要不要繼續還,後來好像是用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還清云云(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惟倘如林紅妹所云有系爭借名約定存在,則何以姊妹4人自陳錦蓮於90年1月20日死亡時起,迄至本案110年9月28日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代管金為止,期間相隔超過20餘年,卻始終未曾就抵押借款或利息償還之分擔為協商,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提議或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或出售土地所得。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顧及姊妹情誼而長年容忍被上訴人拖延,僅於逢年過節碰面時為口頭催討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惟未舉證以實,自無可採,林紅妹則對於自己在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期間內是否仍須清償所欠40萬元借款之問題都無法回答,甚至也不能肯定自己之借款債務究竟有無因系爭土地出售而償畢,在在與常情有悖,自難認其證詞可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辯謂:若非被上訴人自知系爭土地為姊妹4人約定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被上訴人何必要與伊討論如何分配出售該土地之價金及應付利息數額云云。惟依兩造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4日為止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19頁),兩造爭議之內容並非與系爭借名約定有關,而係關於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所承擔之債務及家庭責任,上訴人雖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分配系爭買賣價金予己,惟被上訴人就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遺產之價值及債務應如何計算,則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承認有系爭借名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是在跟上訴人協調,因為系爭款項都在上訴人手上,伊希望至少能多拿一點是一點回來,才會說對方只要還181萬8,000元就好,但這些都跟當初繼承的約定無關,是後來伊為了要討回系爭款項,才會跟對方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見兩造前揭訊息縱有就如何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或是否應給予利息而為協商討論,但並未達成共識,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於對話中承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重申自己當初係在系爭土地負有抵押債務且須負擔清償義務之前提下出面繼承系爭土地,並表明如上訴人仍堅持要一同分配系爭買賣價金,即應與被上訴人負擔相同之抵押債務及承擔相同之家庭責任,不能以此當然認定被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姊妹4人間有系爭借名約定存在。上訴人進而據此主張兩造曾有系爭寄託約定存在,或曾相約要以系爭買賣價金與系爭款項相互抵扣或達成系爭抵銷合意云云,即無可取。
 ⒌最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分配系爭買賣價金或給付利息之債權,即非有據。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得單方行使抵銷權云云,自無足採。至其另辯謂系爭買賣價金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或被上訴人所預為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禁止云云,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約定存在而無討論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板司調卷第61頁送達證書),同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