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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越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鑫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被  上訴人  周凱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始到庭為如後述貳、二、所示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5至76、178頁),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該等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應擔負給付借款或不當得利之責,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邀同伊投資都更案,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與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表示其經營困難,兩造遂於105年初約定將前開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由上訴人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650萬元(500萬元為本金、150萬元為借款利息)之支票共15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並約定自105年2月至109年12月31日分15期攤還借款。其後上訴人再向伊取回系爭支票,改由時任其法定代理人之張灝瀚(原名:張逸鈞)於105年3月11日代表其簽立借款金額為6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上訴人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未償還分文等情。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金部分),並加計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一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本票均係由張灝瀚以個人名義所開立,消費借貸關係自非存在於兩造間,況伊亦未收到借款,當不負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於翌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投資契約、匯款單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卷聲證1、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於105年初約定將系爭投資契約轉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其以分期攤還借款,其後再經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改由時任其法定代理人之張灝瀚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予其等情,惟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因系爭投資契約之轉換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觀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僅提出其中11張之影本)、張灝瀚與訴外人吳麗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均無任何關於兩造約定將系爭投資契約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記載,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基於消費借貸而非其他之法律關係所簽發,尚難逕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情,遽謂兩造間所存系爭投資契約已轉換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使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投資款轉為借款性質。再觀系爭借據、本票所記載之債務人均為「張逸鈞」(即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張灝瀚原名),並由張灝瀚本人於該等文書之債務人簽名欄內簽名並蓋用手印,且無任何可認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相關記載等情,有系爭借據、本票可憑(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7頁),參以被上訴人復自陳其係因知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可能會跳票,遂將系爭支票還給上訴人,換成由張灝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足徵被上訴人係預慮上訴人可能無法清償因系爭投資契約所生債務,故同意由張灝瀚個人以對其負擔借款債務之方式代為償還,是以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該債務者,實係張灝瀚個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取回系爭支票並換發系爭借據、本票之方式向其借款云云,亦難遽採。遑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情節,係於本院先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簽發系爭借據之105年3月1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後始改稱該借款關係是由系爭投資契約轉換而來,並謂:轉為借款時間點應該落在105年初,是在開立系爭借據、本票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前後陳述亦顯屬不一,益徵被上訴人所指兩造間所存系爭投資契約已轉換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應非事實。綜此,不能認兩造間已因法律關係之轉換而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據以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借款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投資契約而給付500萬元予上訴人,復未舉證該法律關係事後已消滅,其前開給付自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又縱張灝瀚嗣因系爭投資契約所生債務,另簽發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亦僅於張灝瀚及被上訴人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前開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因此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