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冠騏
林容以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周郁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萬2,500元,並加計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擴張請求自108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CNC車床(型號YCM-TC16A12T,包含車床、刀長量測器、內徑刀座,不包含刀具,下稱系爭車床),價金173萬2,500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然伊於109年10月中旬進行金屬零件加工時,發現系爭車床存有刀長量測器與內徑刀座干涉之設計瑕疵及震刀痕瑕疵(下分稱干涉瑕疵、震刀痕瑕疵,合稱系爭瑕疵),顯無法供伊生產機械零件,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多次到場維修,均無法排除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保固責任,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主張減少價金,並於同年6月21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契約至遲已於000年0月0日生解除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3萬2,500元,並加計自110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5%,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75%買賣價金129萬9,3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含先位擴張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2,5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床所配置之「Renishaw刀長量測器」(下稱系爭刀長量測器),係YCM全系列機種、系爭車床系列機種及業界長年使用之標準規格,使用說明書中之刀具行程干涉圖已明確告知使用者系爭車床可能會因裝設刀具及刀座使用不當而產生干涉之情形,機械說明書亦提醒刀具長度需留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情形,上訴人所稱干涉情形係因其使用方式不當所造成,非屬設計瑕疵;至於震刀痕產生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系爭車床存有瑕疵所致。又伊於108年7月5日完成交機,上訴人已進行檢查及試車,未曾反應系爭車床有干涉及震刀痕等情形,上訴人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檢查及通知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上訴人未於瑕疵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4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系爭瑕疵非屬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床(包含車床、刀長量測器、內徑刀座,不含刀具),價金173萬2,500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並完成試車;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以其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應退之價款抵付上開價金。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因使用系爭車床加工之產品有震刀痕而請被上訴人派員維修,另於109年10月27日因系爭車床之刀長量測器與內徑刀座干涉而請被上訴人派員維修。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和解方案,被上訴人有收到該電子郵件;上訴人另於110年6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受該函,並於110年7月1日委由律師回函否認系爭車床存有瑕疵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服務紀錄表、上開110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日律師函、110年4月23日電子郵件、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49至51、61、65至69、143至144、177至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246-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床存有系爭瑕疵,且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2,5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5%,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系爭瑕疵,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義務: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床存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車床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以及其受領之系爭車床不符債務本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干涉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床照片、其他廠商之CNC車床刀塔與刀長量測器相關資料、干涉瑕疵錄影說明光碟、被上訴人之服務紀錄表,以及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施柏全與上訴人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110年6月4日電子郵件及內部測試影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57、617至62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379至389頁),惟查:
❶系爭車床之機械說明書已載明機器操作前「請詳細核對刀具長度,要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並附上刀塔行程干涉圖(見原審卷一第189、191頁),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另原審曾於111年11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勘驗系爭車床,由上訴人員工王冠騏操作機器,擺滿12刀具及刀座,再安裝刀長量測器,測試1號刀具,刀長量測器會先碰到12號刀座(即有干涉情形),惟經被上訴人之工程師謝其虔將1號刀向外拉長,即排除該狀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本院復當庭勘驗兩造提出之原審履勘錄影光碟(即原證30、被證16),結果為:「(原證30)第一段影片是由上訴人員工王冠騏說明:一開始11個刀塔上已經安裝好11個刀具及刀座,部分是外徑刀安裝在刀塔上、部分是內徑刀安裝在圓形刀座上,外徑刀、內徑刀彼此相鄰間隔安裝(如截圖四),上訴人員工王冠騏當場在第二個刀塔安裝圓形刀座(未裝內徑刀),安裝好圓形刀座後再安裝量測臂,安裝完畢後,量測臂移動要量測1號刀塔的刀具時,量測臂會碰觸到相鄰的12號圓形刀座,產生干涉情況(如截圖五)。」、「(被證16)一、第一段影片是被上訴人員工謝其虔說明如何排除干涉:把1號刀具往外拉約20mm(如截圖七),再安裝量測臂,開始測量1號刀具,量測臂碰觸1號刀具時由綠燈轉為顯示紅燈(如截圖八),未碰觸到相鄰的12號圓形刀座。二、第二段影片是被上訴人員工謝其虔說明:在不調整3號刀具位置的情況下,直接操作機器量測3號刀具,從X軸方向量測時,量測臂碰觸3號刀具時,從綠燈顯示轉為紅燈(如截圖九),另從Z軸方向量測時,量測臂碰觸3號刀具時,從綠燈顯示轉為紅燈(截圖十),均沒有碰觸到相鄰的2號圓形刀座。」(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405至42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所稱干涉情形僅需將刀具稍往外拉即可排除,且干涉情形並非必然發生(依上勘驗結果,未調整3號刀具位置仍可量測,沒有碰觸到相鄰的2號圓形刀座)。
❷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之施柏全亦到庭具結證稱:109年10月27日我到現場處理上訴人公司反應的干涉問題,該干涉問題是操作者的問題,持刀座如果放的很接近的話,量測器放下來移動時就會有干涉的問題,所以我們都會跟客戶說持刀座放置的位置要與量測刀具的製作要有一定的相距位置,才不會有干涉問題,原審卷一第53頁藍色圈圈是量測器要量測刀具的位置,但紅色圈圈的持刀座如果與要量測的刀具相離過近,就會有干涉的問題,所以我們會建議把紅色圈圈的持刀座移到圓形刀塔其他位置上,就不會有干涉的問題,109年10月27日未用此方式排除,是因為當時王冠騏想要把持刀座放在要量測的刀具旁邊的位置,所以就沒有移到其他位置,才會有後續用去角持刀座測試的動作,一般安裝不會像王冠騏的安裝方式,不然就會干涉撞到,我認為這個是使用者應該要有的基本觀念;原審卷一第191頁干涉圖的意思是要說明如果這樣安裝會產生干涉,是對客戶說明如果這樣安裝就會產生干涉,要客戶不要這樣安裝,每一家廠牌的設計不同,刀長量測器的大小、形式也會不一樣,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才會用圖示提醒客戶放在鄰近位置會有干涉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
❸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稱干涉情形,係因其操作安裝時未留設足夠裕度所致,並非系爭車床存有設計瑕疵,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床照片、干涉瑕疵錄影說明光碟、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4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固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床或測試時曾出現刀塔與刀長量測器干涉情形,惟其形成之原因可能係人為操作所致,尚無從證明該情形屬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且不符債之本旨;至於其他廠商之CNC車床刀塔與刀長量測器干涉圖、刀具安裝圖、報價單、說明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617至621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係針對各該廠商之CNC車床所製作,該等車床與系爭車床之結構是否相同,已有疑問,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床係因設計瑕疵而產生刀塔與刀長量測器干涉情形。另被上訴人之109年10月27日服務紀錄表固記載「故障現象及原因:⒈刀長量測器;量測位置干涉刀塔刀具~設計位置不符...處理對策:⒈拍照存檔;再請總公司設計;協助處理;定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110年3月15日服務紀錄表並記載以在刀塔上安裝去角持刀座之方式測試,結果仍有干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施柏全證稱:原審卷一第57頁服務記錄表是被上訴人總公司(在臺中)有先在廠內做了一個去角的持刀座,然後寄到台北三重分公司,我再拿該持刀座去上訴人廠房做安裝、實際測試,當時王冠騏是反應刀長量測器放下來的時候,要做量測的時候會有干涉的問題,這個問題其實只要把持刀座拆掉或放到別的位置就好了,因為當時王冠騏想要把持刀座放在要量測的刀具旁邊的位置,所以就沒有移到其他位置,才會有後續用去角持刀座測試的動作;原審卷一第49頁服務紀錄表上記載「量測位置干涉刀塔刀具~設計位置不符」,我是記載上訴人公司反應的問題,不是我的判斷;原審卷一第51頁下方顧客確認及意見欄所載內容是上訴人公司的意見,不是我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3至294頁)。上開服務紀錄表係由證人施柏全製作,由其前揭證述可知,服務紀錄表中「故障現象及原因欄」僅係依上訴人反應之問題記載,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車床有干涉瑕疵,是上開服務紀錄表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之110年6月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8頁),觀其全文可知當時係因上訴人提出刀長量測器未完成維修,要求延長保固,被上訴人始回函說明詢問原廠後可能之因應對策,並檢附測錄影片供上訴人參考,且特別表明「本公司係本於商業誠信及雙方日後良好合作關係給予如下善意合作條件;非...瑕疵補正之故」等語,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車床存有干涉瑕疵,亦無足採。
②震刀痕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服務紀錄表、震刀痕照片,以及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施柏全與上訴人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623至6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惟查:
❶施柏全證稱:原審卷一第61頁服務紀錄表是我填寫的,上訴人是在109年10月20日提出震刀痕問題,當下我會先去檢查機器本身的經度或公差,檢查出來結果都符合在我們標準範圍內,所以我不認為是機器的問題,所以我才會把震刀痕的現象定義為不明,切削的角度、轉速、使用的材質都會有影響,使用者調整到符合切削的條件時,震刀痕可能就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291、294至295頁)。堪認可能形成震刀痕之原因甚多,經施柏全檢查系爭車床後,認定非屬機器問題。
❷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震刀痕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9、623至6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床加工之工件曾出現震刀痕情形,以及施柏全以主軸轉速1800rpm、2000rpm、2300rpm時測試結果,仍會有震刀痕,惟震刀痕形成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因切削角度、使用材質所致,無從僅憑上開情形即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且不符債之本旨。又被上訴人之109年10月20日服務紀錄表固記載「故障原因及現象:⒈車削端面震刀~不明...處理對策:⒈協同客戶檢測刀塔精度;外徑量測均在公差範圍內;無異常;主軸轉動無異音,但切削端面均有震刀情形;再切斷棒材,無使用送料機,再作切削端面,仍有震刀痕;照相存檔;再安排時間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惟施柏全已證稱服務紀錄表中故障原因及現象欄係依上訴人公司反應的問題記載,並非其所為判斷,業如前述,亦不得僅憑該服務紀錄表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床使用時曾出現干涉、震刀痕情形,無從證明係因系爭車床本身存有瑕疵所致;上訴人復當庭明確表示不願意預納鑑定費用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卷二第107頁),自難認其主張系爭車床交付時即存有系爭瑕疵,以及其受領之系爭車床不符債務本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為真。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之保固約定為主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自驗收完成日起24個月(保固期間)內,乙方交付之產品本身(不包含甲方所外購之第三方產品及軟體)品質無任何影響正常使用之材料或人工方面的瑕疵...」、「如於保固期間内發生產品品質瑕疵,乙方負責維修不收取任何費用;且如遇產品瑕疵、故障或損害等情事,甲方(即上訴人)應於3個工作天内通知乙方;在不需等待零件或物料之訂購、更換條件下,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日起之隔天起算3個工作天內完成維修,倘無法在時間内完成,乙方應就實際完成時間扣除原規定之3個工作天相對延長保固...;但如因外力因素造成之損害、錯誤、或故障【包括但不限於因甲方(或其客戶)之不當使用、未履行必要之預防性維護、正常耗損、天災、火災、水災、或其他類似情形、或任何非乙方人員或乙方授權之人對產品所為之調整、修理或維護、或使用非乙方供應之零組件所產生之問題】...乙方均不負保固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上開保固條款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限於系爭車床本身之瑕疵,如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使用之材料、零組件所生問題,被上訴人均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床本身存有其所指干涉、震刀痕瑕疵,自難認其所述干涉、震刀痕問題屬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修復上開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所明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床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床不符債務本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床存有系爭瑕疵,而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
⑵又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及效用瑕疵之義務,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責任,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俾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6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原係在000年00月間向其購買另一機台,於使用1年餘後始表示該機台有品質瑕疵,其本於商業和諧,同意上訴人換購系爭車床,兩造因而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交機前上訴人並曾前往被上訴人廠區進行試加工切削(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有兩造提出之會議紀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187頁),堪認兩造先前即曾因買賣其他機台發生爭執,上訴人當知買受機器後應從速檢查,以避免爭議;而系爭車床係於108年7月5日交機試車,確認各項零件均無問題後,由兩造簽認,有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上訴人所稱干涉、震刀痕,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竟遲至交機逾1年後,始在000年0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干涉、震刀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認其已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依同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所定保固約款,依其文義觀之,並無免除上訴人從速檢查及通知責任之義,上訴人主張只要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均可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不受從速檢查規定之限制,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既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3萬2,5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床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亦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應視為其已承認受領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部分之價金129萬9,375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床存有系爭瑕疵,且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2,5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8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