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趙永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變更為羅智先,並據羅智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7年8月19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家樂福新店店之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尋找其車輛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不當,致其跌倒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2萬7,24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8,165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及消保法第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另追加請求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2日至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下稱蔡凱宙診所)、111年3月5日至112年8月5日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共11萬1,43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其起訴時所主張兩造間消費關係所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19日前往家樂福新店店購物,於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前往系爭停車場尋找伊之車輛,行經地下1樓編號40號之親子停車位(嗣因系爭停車場改裝,編號變更為B1-045,下稱系爭車位)時,因系爭停車場未設置完整之行人專用道,伊僅能穿越停車格,又因燈光昏暗,且系爭車位之地面與車位後方車輪擋(下稱系爭車輪擋)均塗裝為黃色,系爭車輪擋又無反光條或其他警告標示,致伊難以分辨系爭車輪擋而遭絆倒,因而受有全身包含骨盆多處之擦挫傷(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其經營之商場,對於消費者購物之空間與附屬措施,應確保其安全性,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顯有上述缺失,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訂定行人行走之停車管理規範,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跌倒受傷,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①醫藥費用7萬6,870元、②交通費12萬5,790元、③看護費12萬元、④薪資損失20萬8,400元、⑤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7,105元,共計71萬8,165元之本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至蔡凱宙診所、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共11萬1,430元之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縱有受傷,亦無從得知其跌倒之原因,不得即認與伊提供之服務有關。且車輪擋之設置極為常見,系爭停車場內之每個車輪擋正面均有STOP反光標誌,伊並於每層停車場梯廳及牆壁上張貼載有包含車輪擋在內之各項安全措施照片及標示,及提醒顧客行走於行人專用道、勿穿越停車格等語之告示,且上訴人自稱跌倒之處光線充足,伊已善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努力以維護賣場之安全,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任何欠缺。又系爭停車場係於99年11月3日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報請備核,合法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同法第27條雖未明文規範應設行人專用道,但伊優於法令之設計,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四周設有行人專用道,顯無違反上開法律可言。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之醫藥費用、交通費,未提出診斷內容,且大部分單據與事發時間相隔甚久,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無法排除係上訴人事後受有其他傷害,難認屬必要費用,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必要,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退步言,縱認伊應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走行人專用道,又未注意系爭車輪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43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有於107年8月19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家樂福新店店購物,於該日晚間9時許結束,前往系爭停車場地下1樓驗票亭繳費離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家樂福新店店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當日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5至440頁、第47頁),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有欠缺,致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車輪擋絆倒受傷,因而受有79萬2,490元(7萬6,870元+12萬5,790元+12萬元+20萬8,400元+15萬元+11萬1,430元=79萬2,49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7,105元,共82萬9,595元(79萬2,490元+3萬7,105元=82萬9,595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大型販賣店對外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上訴人為前往消費之顧客,業如前述,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上訴人倘於家樂福新店店附設之系爭停車場內,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為請求。惟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輪擋與系爭車位地面均塗裝為黃色、又未加裝反光條或其他警告標示,再以現場燈光昏暗等缺失,致不易辨別系爭車輪擋存在,且未設置完善行人專用道,致伊須穿越停車格行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改裝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5、87頁),可見系爭車輪擋與系爭車位之地面雖均塗裝為黃色,然二者之材質不同,顏色亦有色差,且系爭車輪擋係立體結構物矗於地面之上,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夫王大同於原審時所證稱,系爭車輪擋約45公分長、10公分寬(見原審卷㈡第439頁),具有一定體積,依肉眼觀察結果,應可輕易與周遭地面產生區別,再以停車場業者於各停車格後方設置停車擋之作法,在我國至為常見,應屬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在有此預見可能下,尚不因兩者均塗裝為黃色或未張貼警告標示,即致外觀上難以辨識。再者,關於親子停車格地面顏色一節,依107年6月29日發布施行之「孕婦及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親子停車位辦法,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5頁;另上訴人主張該辦法係於發布後1年施行,核與該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併此指明),該法並無規定親子停車位之地面塗裝顏色,此有上訴人自行函詢交通部路政司,該司之112年4月6日路臺機字第1125003480號回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另關於車輪擋部分,對照上訴人所提之其他停車場照片中之車輪擋可知,系爭車輪擋之設置,無論大小、型式或在車位中之相對位置,均與其他停車場常見之情形無異(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37頁、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原審法院復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局函詢關於停車場內所設置之車輪擋,是否有相關之形式、色彩、材質或警示標語等要求之規定,亦先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11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212261號函覆:經查建築法並無相關規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0年11月19日新北交停字第1102218708號函覆:㈢......有關停車場內車輪擋之設置,法規條文內亦無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至74頁)。可見關於停車位車輪擋之設置,法律亦無明文規範要求車輪擋應具備何等形式、色彩、材質或警示標語。至於上訴人以其他停車場所設車輪擋之正反面均有警告標示或反光條,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輪擋之設置有欠缺等語,惟查車輪擋之作用,係為防止車輛倒車駛入停車格時碰撞後方牆壁或停放車輛所設,故其他停車場內之車輪擋上縱有「STOP」或其他警告標示,目的亦係提醒車主停車時後方可能有牆或其他車輛,當倒車碰到車輪擋時應停止勿再後退,並非因車輪擋之設置,有足以危害一般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始於車輪擋上張貼警告標示。是基上所述,即使系爭車輪擋之顏色與地面均為黃色、或未於其上張貼反光條或其他警告標示,亦難認系爭車輪擋之設置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
 ⑵上訴人另主張現場燈光昏暗一情,業據證人王大同於原審時證述:跌倒的那個車位燈光是還可以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39頁),足見上訴人未注意系爭車輪擋,顯非因現場光線不足所致。上訴人刻意擷取證人王大同所稱「跌倒的那個車位燈光是還可以的,『但後面的燈光比較暗,我們是從後面往前走的』」之後半部證詞,就前半部證詞略而不論,主張洵不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停車場未設置完善之行人專用道,致伊須穿越停車格,始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查證人王大同證稱:以前都是走車道找到自己的車子,從來沒有穿越過空的車位,這次是第一次穿越,因為那時候找不到車子找了好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0頁),可見即使未設行人專用道,上訴人亦可行走於車道邊側,且依其行之有年結果,足認此舉並無通行上之阻礙或危險,故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伊因無行人專用道可供通行,僅能穿越停車格否則無法找到車輛云云,洵不可採。況且法律並無明文規範停車場內須設置行人專用道,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68頁);系爭車輪擋之設置又無何欠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然無法行走行人專用道,而須穿越停車格,被上訴人亦無須為此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有無設置行人專用道一節,既不影響其賠償責任之成立,本院自毋庸就兩造爭執系爭停車場是否設有完整之行人專用道或僅設在系爭車位周圍約5公尺、被上訴人將行人專用道設置於地下2樓往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道旁是否妥適、行人行走於該專用道內是否反而危險、消費者係可行走停車格或須行走於行人專用道內、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已張貼「請走行人專用道,勿穿越停車位」之告示(如原審卷㈠第263頁所示)或係事後張貼、被上訴人原設之行人專用道是否屬於竣工圖所無之違法二次施工、被上訴人有無將上開告示陳報主管機關暨能否作為管理規範拘束上訴人等節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⑷此外,上訴人又以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即改裝系爭車位,將地面改塗為灰色、並取消行人專用道,作為被上訴人原先設置乃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自107年7月起即開始就系爭停車場進行改裝乙情,業經證人王大同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停車場正在修理,有多處在施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38頁),並有親子停車位辦法中就親子停車位設有規範圖例(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5頁),以及改裝後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原先即已配合法律著手進行改裝,並非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認原先設置有何欠缺等語,應為可信。另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取消行人專用道,況有無設置行人專用道亦與本件無涉,理由如前,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⑸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堪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淑珒,待證事項無非為系爭車輪擋兩面皆無警告標示與反光條、系爭停車場未設置完整之行人專用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惟依上說明,縱認上情屬實,亦無從推翻本院所為前揭認定,自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3.另以證人王大同明確證稱:伊知道系爭停車場的車位有車輪擋,伊與上訴人每次去家樂福都是由伊開車兩個人一起去,到停車場後再一起走到賣場,大約1個月去1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39至440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已在家樂福新店店購物長達7年,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在找車位的時候並不只穿越一個停車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卷㈡第512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場之每個停車位後方均設有車輪擋之情形知之甚明,是被上訴人固因系爭車位屬親子停車位,而將地面塗裝為黃色,與當時其他停車格為灰色不同(見原審卷㈠第25頁),惟上訴人當已預見於行經系爭車位時,該車位後方應有系爭車輪擋之事實。雖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車位後方另一車位之車輪擋損壞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17頁),主張其因該車輪擋損壞而錯認沒有車輪擋云云,然依上所述,上訴人並非首次前往系爭停車場,該日亦已行經多個車位,顯無可能僅因單一車位之車輪擋損壞,即誤認系爭車位亦無車輪擋,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採。是上訴人既已預見系爭車位後方有車輪擋存在,則其縱有遭系爭車輪擋絆倒而受傷,亦非因系爭車輪擋之顏色與地面均為黃色、或係因系爭車輪擋未張貼反光條或其他警告標示所致,自難認上訴人係因此而致生損害。 
  4.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上開時地遭系爭車輪擋絆倒而受傷等語,然依上訴人自述情節,其當天係因左腳踢到系爭車輪擋之背面,往前跪下去撲倒,膝蓋碰到地面,手是撐在地上,往前傾倒在系爭車位內,跌倒後就起不來;跌倒時是兩膝跪地,左膝較嚴重,不能用力,就靠右膝著力,長久下來兩膝都會嚴重,必須長期治療兩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151頁),可知其當天可能受傷部位應為左腳、手部及雙膝,且以其所稱雙膝日後尚須長期復健(上訴人主張迄今仍在治療中)等情以觀,當日其雙膝受傷之程度應甚為嚴重,惟參照其於事故發生後隔(20)日前往安康中醫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逐一記載傷勢為「左足挫傷、左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1頁),卻未記載上訴人之膝蓋有何傷勢,另又增加與受跌倒影響部位無關之「下背及骨盆」處「挫傷」;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往耕莘醫院復健科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上訴人主述於家樂福賣場跌倒後導致「左足、左肘與下背部疼痛」,未敘及其膝蓋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或疼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之檢查結果均顯示膝蓋未受傷,亦無疼痛感,卻至系爭事故發生3年多後,始在深耕中醫診所、蔡凱宙診所及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見及「左右膝挫(扭)傷」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409、487、523頁、本院卷㈠第361、127、12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勢至今未癒等情,已明顯有疑。復衡諸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腳踢造成之局部腫脹瘀青,而上訴人跌倒時左肘、下背與骨盆既未著地,自應不致造成該處之挫傷,益徵本件不能排除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前或後,曾因經歷其他事件而受傷,被上訴人質疑其所受上述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一節,並非全然無憑。上訴人雖舉證人王大同於原審時證述:當時走到系爭車位,上訴人突然大叫一聲就整個人往前趴下碰到地上。當天回家後看是沒有流血,但是上訴人左腳完全沒有辦法走,右腳可以微微使力,上訴人整個晚上都在唉唉叫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38至439頁),惟證人王大同亦證稱:伊沒有看到上訴人踢到車輪擋的瞬間,伊是看到上訴人倒下時車輪擋離上訴人的腳很近等語(見同上卷第438頁),且其證述上訴人往前趴下跌倒在地,核與上訴人自陳其係往前跪下去撲倒之跌倒姿勢,及其上述除左足外之左手肘、下背及骨盆挫傷部位顯然不符,自難僅憑其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關於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30日報案證明、訴外人即其友人葉庭秀、朱玉雪、曾世欣等人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311至315頁),均屬他人事後聽聞上訴人轉述之結果,無足推認上訴人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留現場監視器畫面乙節,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監視器未拍攝到系爭車位,並非拒不提出,上訴人僅憑訴外人吳泰德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亦無從認定該台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系爭車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證明妨礙之行為,併予敘明。
 5.基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即就系爭停車場與車輪擋之設置,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輪擋而跌倒受傷一節,舉證尚屬不足,自難責令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被上訴人未訂定停車場行人行走之停車管理規範,且並未公告,故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等語而言(見本院卷㈠第188、412頁)。經查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僅要求停車場業者應訂定「管理規範」,及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以供車輛遵循,並非就應設置「行人行走規範」有所規定,此亦據上訴人肯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足見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規定之情事,並請求被上訴人負該條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消保法第8條部分: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1條之3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與車輪擋之設置,並無任何欠缺,且其行為並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復無法證明有因此造成他人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上訴人以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無據;進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同一事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亦無理由。末按消保法第8條係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所謂經銷商係指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而賺取買賣價差者而言。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停車服務所生,與被上訴人經銷他人製造生產之商品轉賣予上訴人之消費經過無涉,自無前條之適用。
 ㈣承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或第8條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㈤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就其所提之各項損害金額及單據,本院即無逐一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43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至蔡凱宙診所、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