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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楊承緒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寶如 


            蘇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4年1月13日結婚,伊因乙○○經常晚歸,且對伊之態度完全不同,乃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放置之錄音筆,嗣於109年5月22日發現乙○○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與乙○○合稱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內為性行為,並互為鹹濕對話(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經伊質問陳寳如亦坦承不諱。事後伊傳訊告知乙○○,雙方共同好友「瑋錚」、「嘉琳」已知情,乙○○亦以「好,謝謝」回應,感謝伊對此事保密,伊與乙○○並於109年5月2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惟於協議離婚後近兩年,乙○○復向伊要求再行分配早已定案之剩餘財產,並要求伊移轉現居住之不動產,致伊再度回想過往深受被上訴人之創傷,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其等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伊之配偶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嘉琳」、「瑋錚」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與原審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勘驗原證4錄影畫面關於電腦LINE軟體登入畫面所載群組名稱「王嘉琳,林瑋錚0000000000」之形式不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觀諸對話內容,均為上訴人與「瑋錚、嘉琳」通訊時之自說自話、單方宣稱乙○○偷情、外遇,並非「瑋錚、嘉琳」親自見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起訴,遲至11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5日始提出其所竊錄之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系爭錄音檔案及譯文,且在二審始提出上證1證明系爭錄音檔案之時間,顯係刻意延滯訴訟之行為,且該譯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性交之行為,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乙○○與上訴人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2人不睦已久、長達10年沒有性生活,上訴人自稱於109年5月22日發現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後,旋即同年月23日凌晨向乙○○聲稱其發現其有外遇,將其已經準備好的離婚協議書初稿電郵寄給乙○○,並於同年月25日與乙○○完成離婚登記,可見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5月25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前言「茲因雙方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繼續錐持婚姻,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第1條後段並約定:「雙方並同意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且於第9條約定:「離婚後,互不相干擾對方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如有違反,剝奪其監護權,子女歸與對方。」,可見係因個性不合而離婚,並非乙○○外遇,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係因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才浪費司法資源提起本件訴訟。又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於109年5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後,然兩願離婚協議書已約定乙○○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捨棄請求權,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無權就同一損害,再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乙○○婚姻存續期間侵害其配偶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可看出在乙○○使用之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間之親密對話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關於上訴人雲端硬碟之系爭錄音檔案修正時間為2020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進入上訴人之Google雲端硬碟之檔名「0000-00-00-00-00-00.7z」檔案,查詢檔案資訊,該檔案建立時間為109年5月23日,且進入檔案「0000-00-00-00-00-00.7z」,當庭播放錄音內容,確認與原審112年1月10日所勘驗之系爭錄音檔案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㈡第384頁),且甲○○亦不否認系爭錄音之男聲為其聲音(見本院卷第134頁)。而上訴人與乙○○係在109年5月25日兩願離婚,顯然錄音時間確為上訴人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足使上訴人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錄音譯文最後1句甲○○並無說「你要去旅館還是怎樣」等語,經查,依原審勘驗系爭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僅能聽出確有呻吟聲及親吻聲之親密對話,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為性行為,且系爭錄音譯文最後1句甲○○所言為何,經由當庭播放系爭錄音檔案亦無法確認,有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84頁),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指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併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並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云云;然依①上訴人與乙○○之教會共同朋友瑋錚、嘉琳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請教會朋友保密乙○○外遇,陪乙○○走過難關,並戲謔稱自己的媽媽懷疑是上訴人外遇,表示自己瞞得夠徹底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1-93頁、原審卷㈡第73-79頁);②上訴人與乙○○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我必須跟妳說一件事,瑋錚嘉琳知道妳外遇,嘉琳說她想好好陪妳,妳在她面前必須坦白,不能演戲,這樣她才能好好陪妳,陪妳度過這一關……我們倆一定都要信任他們,不然我沒辦法留在小家了。乙○○則稱:好,謝謝。我唯一請求你的事就是這件……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③上訴人與乙○○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夫妻財處理㈡動產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⒉甲方(即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部分:⑴須給付甲方精神損害慰撫金10萬元整,乙方(乙○○)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支付於甲方完畢,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綜上各點可徵,上訴人與乙○○對於因乙○○外遇而雙方同意兩願離婚,彼此了然於胸,相望好聚好散,乙○○尚且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同意支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乙○○確有發生外遇情事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①LINE對話截圖之群組名稱「瑋錚、嘉琳」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錄影畫面中電腦版LINE所載群組名稱「王嘉琳、林瑋錚0000000000」不同,否認形式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原證4錄影畫面關於LINE軟體登入畫面及其對話內容之錄影檔光碟1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3、121頁),並經原審勘驗確認上開①LINE對話截圖與實際LINE軟體中之對話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3、38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刑法通姦罪已經除罪化,不應再於民法保障具有爭議之配偶權,且上訴人違法以竊錄方式取得系爭錄音檔案,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起訴後,遲至111年12月間才當庭提出錄音光碟,至二審始提出上證1證明系爭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為上訴人與乙○○婚姻存續期間,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惟查:
 ⑴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簽署當事人結文陳稱:因離婚前半年,乙○○經常晚歸,且每周均有聚餐,原本伊等共享手機、電腦、GMAIL信箱密碼,後來乙○○將密碼都改掉了,且手機隨身放在身上,都不讓伊碰,對伊講話之口氣完全不一樣。車上原本有裝行車紀錄器,但只要乙○○使用車輛,就會將行車紀錄器拔掉,伊才將錄音筆放在伊等所使用之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審酌上訴人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放置錄音筆取得系爭錄音檔案而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上訴人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檔案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⑶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起訴,原審先行書狀交換,於同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表示上訴人與楊寶如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希望該案與本件得為合併調解(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提出系爭錄音檔案,同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再提出系爭錄音譯文。審酌上訴人與楊寶如因有另案調解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第2次開庭提出系爭錄音檔案,尚難認為延滯訴訟。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案,於本院再為提出上證1之Google雲端硬碟畫面,僅係要補充系爭錄音檔案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就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時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開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有違法逾時提出,而不得採認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乙○○已就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乙○○賠償10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亦稱:因為在這場婚姻裡面,伊認為伊是受創的一方,在離婚之前伊身心受到很大的煎熬……伊是被逼到不得已才去蒐集這些證據,就是因為伊發現對方婚外情證據,伊才放棄維護這段婚姻,因此才有慰撫金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乙○○已依約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事後對乙○○稱「沒外遇這件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且在臉書上發文稱「…我和寶如離婚了,是和平的分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應認上訴人與乙○○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侵害配偶權之同一事由,向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審酌上訴人與乙○○於94年1月13日結婚後育有1女,從事科技相關產業;甲○○為大學畢業、為科技公司之業務副總等情,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個資卷),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5頁、本院卷第69頁),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樣態、次數,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