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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受 告知 人  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斐 
被 上訴 人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自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壹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自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兩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兩造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市新工處)發包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大有停車場工程)標案由受告知人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佑公司;上訴人聲請對直佑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直佑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1、52、91、92、93頁)得標後,直佑公司將其中機電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特定條款(下稱大有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3頁),而上訴人再將其中弱電設備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110年6月1日簽訂「弱電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30頁)。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訴請直佑公司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84頁),涉及伊是否違反大有契約及直佑公司就子機預埋盒部分減價扣款是否有理由之爭議,與本件訴訟部分爭點相關,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2、143頁)。惟大有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主體分別為直佑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係於不同時間所簽立之2份契約,各有約定之契約條款,是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按各該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斷,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各自提出相關事證作為渠等本、反訴之請求權源說明及答辯理由,且據直佑公司以受告知訴訟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7、225、275、339、435頁,本院卷二第3、405、497頁,本院卷三第17、133頁),本院已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各該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採,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12項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及報酬,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伊數次派員至施工現場協助、指導上訴人施作工項,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57,750元;又上訴人要求伊額外提供壁掛支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買賣價金45,57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其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合約所衍生工程施作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潤等損失(見原審卷三第44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在本院就上開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潤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54、36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三第44頁、本院卷三第21頁);另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壁掛支架以取代子機預埋盒,業經直佑公司減價扣款,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17項約定及民法第354、360條規定,反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子機預埋盒合約價金81,375元及賠償遭直佑公司扣款149,431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其原反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合約所衍生工程施作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總價為1,160萬元(含稅),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軟體、零件及材料(下合稱系爭設備),及由伊負責處理如附表所示系統與系統間之整合測試項目(附表中未計價部分均不在合約範圍內),伊於簽約後已收受訂金10%即116萬元。嗣伊依約將系爭設備陸續交付完畢,遂於110年8月26日開立交貨金額85%即9,706,351元(含稅)之對帳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原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給付。又因上訴人分包、管理不當、未支付其他下包廠商工程款及遲未能完成單機安裝及單機測試等可歸責事由,致其應負責之前置作業項目出現瑕疵、進度落後或未施作之現象,並影響伊就系統間整合測試作業遲未能完整進行;而伊及直佑公司雖曾向上訴人分別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大有契約之意,惟三方嗣均協議繼續履約,直佑公司最終僅終止關於智慧建築標章工項之契約;伊已繼續完成全部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經桃市新工處於111年3月16、21日驗收合格,嗣於111年10月28日將結算工程款撥付予直佑公司,足見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全部項目,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5%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12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4萬元(1,160萬元-116萬元)本息。
  ⒉又伊多次應上訴人之請求而派員至施工現場協助、指導上訴人施作其應負責之前置作業項目共計11次,此非屬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而市場上工程出工人事費行情為每人次5千元,且伊指派出工人員均領有專業證照,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57,750元(含稅)本息。再因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孔洞尺寸與系爭合約指定之子機預埋盒型號大小不合、無法安裝,上訴人要求伊額外提供特殊規格之市價每支700元壁掛支架62支作為替代,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壁掛支架買賣價金45,570元(含稅)本息。伊並優先以出工人事費57,750元、次以壁掛支架買賣價金45,570元,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予以抵銷,如有餘額,則依序與上訴人反訴主張遲延利息損失、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潤損失予以抵銷,如仍有餘額,再與上訴人反訴追加主張子機預埋盒費用予以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如有餘額,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上訴人則以:
  ⒈關於系爭合約貨款本金方面,被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中項次「壹二25、壹二22、壹二12、壹二14、壹二14」之單系統整合測試項目,又附表項次「壹二17之門禁管制設備」係由伊所施作,上開項目含稅後合計為247,541元,伊自毋庸給付,故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伊給付之本金應僅為10,192,459元(10,440,000元-247,541元)。關於遲延利息方面,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已約定被上訴人每月25日前交貨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請款資料,伊則應於月底放款,交付自放款日起30天期票;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請款資料之內容,其中5,009,928元係於110年8月25日之前送貨至工地現場,核屬該次計價請款範圍,固得自最後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但附表項次「壹二5、壹二6、壹二3、壹二4、壹二8、壹二4⑵軟體」共1,674,331元係於110年8月25日之後始送貨至現場,應列入下一期計價請款範圍,應自最後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又附表項次「壹二2⑴至⒁及壹二4⑶至⑷」2,940,580元部分,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被上訴人向伊請款之意思表示,依約應自最後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於5%保留款567,620元部分,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係約定於桃市新工處驗收合格並核發總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款,而桃市新工處係於111年10月28日撥付結清直佑公司剩餘工程款,應自最後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前持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假執行,伊已於112年6月1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該日即為清償日,如認伊前揭上訴爭執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417,175元本息。
  ⒉伊並未額外委託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指導施工,被上訴人出工係為處理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統整合測試義務;被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於知悉現場已施作之孔洞尺寸與子機預埋盒大小不合時,乃建議以壁掛支架取代,並於原審以已交付壁掛支架為由向伊請領子機預埋盒部分之約定報酬,可見伊並未指示被上訴人額外提供壁掛支架,而係取代關係,且子機預埋盒亦全數退回予被上訴人收執,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伊應給付委任出工報酬及壁掛支架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遲延利息損害部分:
 ①直佑公司原應於110年10月10日發放第15期計價工程款(即110年9月份請款)予伊,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向直佑公司抹黑指稱伊未依約付款,但斯時尚未屆開票付款日,被上訴人自無理由申請監督付款;如認前開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發函表示暫停施作,又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再於111年3月2日表示早已發文停工。被上訴人此舉導致直佑公司遲至110年10月27日才給付伊第15期工程款中之9,776,992元,直佑公司復於110年11月10日發函表示在該爭議解決前暫保留不給付第15期工程款中之9,784,002元,再於111年4月18日始向法院提存第15期工程款中之9,784,002元。
 ②被上訴人所為,致伊受有以9,776,992元為本金計算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27日期間、以9,784,002元為本金計算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4月18日期間,均按週年利率5%、共計235,872元之遲延利息損失;或以9,784,002元為本金計算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4月18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共計213,104元遲延利息之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5,872元。
  ⒉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潤損失部分:
  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合約,直佑公司乃以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伊已不能完成系統間整合測試為由,終止大有契約中之智慧建築標章工項,致伊受有無法取得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潤467,696元(約定工程款667,696元-成本20萬元,含稅)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54、360條(不符系爭合約候選智慧建築證書預定效用之瑕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⒊反訴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原提供之子機預埋盒因安裝孔洞尺寸不合而無法施作,經改以壁掛支架取代之,惟該壁掛支架業經直佑公司以桃市新工處減價收受為由,於大有契約結算時扣款,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17項約定及民法第354、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子機預埋盒之合約價金81,375元及賠償伊遭直佑公司扣款之149,431元(含稅)。
 ⒋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負責人李洪山自110年9月1日起數度要求伊一起去找直佑公司採取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伊貨款,惟李洪山事後態度反覆不定,又自行推翻同意監督付款之結論,更拖欠貨款不給付,並非伊無故抹黑上訴人;且因監督付款僅縮短給付或生債權讓與效力而已,不變動原有給付時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按照大有契約之約定提供相關文件向直佑公司請款,故第15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或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與伊請求直佑公司監督付款無關。伊雖曾發函表示暫停施工,乃因上訴人未按時給付貨款所致,而伊聲明終止系爭合約後仍繼續履約直至所有工項均完成,此為上訴人及直佑公司所明知,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
  ⒉申辦智慧建築標章項目於兩造議約時已遭上訴人刪除報價,非屬系爭合約之應施作項目,為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項目而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將無法取得該項目工程款之預期利潤損失轉由伊負擔;況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缺失事由致未依大有契約之約定進行相關測試運轉作業,且上訴人積欠其他下包商費用致無法取得高低壓配電盤驗收文件而無法申請送電,直佑公司因而認無法於期限內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始終止此部分契約,與伊無關,伊無賠償上訴人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益損害之義務。
  ⒊伊係按照上訴人提供的型號規格經桃市新工處審核通過後而交付子機預埋盒,但因上訴人自行施作孔洞尺寸不符、又拒絕修改,伊方提議改用壁掛支架取代子機預埋盒,並經上訴人負責人李洪山同意而變更,當時並無額外收取費用,上訴人則退回子機預埋盒予伊,伊既按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義務,不得要求伊退還及賠償遭直佑公司罰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4萬元,及其中9,706,351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其餘733,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⒈本訴之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0,192,459元,及其中5,009,928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其中1,674,331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2,940,580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其中567,620元自111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之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項反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568元(遲延利息損失235,872元+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潤損失467,696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之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806元(子機預埋盒之合約價金81,375元+直佑公司扣款149,431元),及其中81,375元自112年7月5日民事上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175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部分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本訴之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20元(委任出工報酬57,750元+壁掛支架買賣價金45,57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桃市新工處之大有停車場工程標案係由直佑公司得標,直佑公司將其中機電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雙方於109年1月30日簽訂大有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3頁);嗣上訴人再將其中弱電設備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30頁),約定總價為1,160萬元(含稅)。
  ㈡依出貨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30日至110年9月13日期間有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備、軟體、零件、材料陸續運至工地現場,並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而上訴人則簽發日期為110年8月31日、面額116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兌現,作為支付系爭合約之10%訂金(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㈢大有停車場工程係於111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經桃市新工處對直佑公司辦理正驗、複驗完畢,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有桃市府新工處111年4月22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21030號函所檢附之驗收複驗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66頁)。 
 ㈣原審判決作成後,被上訴人依該主文第3項之諭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桃院地院扣得直佑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9,818,018元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提出1,523,779元現款清償全部執行費83,520元及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息11,258,277元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報酬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准許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辯稱系爭合約部分項目未施作不應給付貨款或報酬,及部分項目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上訴人爭執內容以本院卷二第489至491頁所計算之結果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0頁),是否有理?
 ⒈按附表之單價及複價欄內所載金額均未含5%營業稅,而系爭合約總價1,160萬元係複價加總後含稅後之價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後段及第12項係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按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交貨數量,開立交貨金額85%的對帳請款單、送貨簽收單(須簽全名)、足額發票、回郵信封,於次月5日前寄至甲方(指上訴人)。甲方取得上述資料後於月底放款,開立自放款日起30天期票」、「保留款:乙方於業主(指直佑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核發總工程款後,開立合約總價5%的對帳請款單、保固切結書(含公司銀行本票3%)、回郵信封,並於次月5日前寄至甲方。甲方取得上述資料後於月底放款,開立自放款日起3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此為系爭合約關於請款及付款方式暨期限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⒉關於「交貨金額85%」、「保留款5%」之計算方式,以甲產品貨款100萬元為例,上訴人辯稱其「交貨金額85%」即為85萬元、「保留款5%」即為5萬元,於請款時再分別外加5%營業稅,亦即請領「交貨金額85%」時應為892,500元(85萬元×1.05),請領「保留款5%」時應為52,500元(5萬元×1.0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與系爭合約之單價及複價均未含稅,請款時再外加5%營業稅之計價方式相符,堪可採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交貨金額85%」應以100萬元扣除10%訂金為90萬元,以9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45,000元,再扣除5%保留款後為897,75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9頁),顯係將營業稅參雜混入計算,以致最終保留款5%實為營業稅,核與系爭合約之計價方式不符,非可信採。
 ⒊就本金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項次「壹二25、壹二22、壹二12、壹二14、壹二14」之單系統測試項目,又附表項次「壹二17之門禁管制設備」係由伊所施作,上開項目含稅後合計為247,541元,伊自毋庸給付,是否有理?
 ⑴附表項次「壹二25、壹二22、壹二12、壹二14、壹二14」部分:
  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項目為「單系統測試」,被上訴人係完成系統間測試,故未施作該等工項云云。惟查,桃市新工處函覆表示:「標單項次壹二25、壹二22、壹二12、壹二14、壹二14(此所述標單之項次與附表相同)『系統整合測試』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係指監視系統閉路電視設備、緊急求救系統門禁對講設備、保全對講系統門禁對講設備、門禁系統門禁管制設備、中央監控系統門禁管制設備通電同時,由施工廠商承攬人員及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制度』檢驗及測試設備功能是否正常運作。施工廠商承攬人員應逐一檢驗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後,會同監造單位測試檢驗、核對即完成系統整合測試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統整合測試費係指子系統能否與其他子系統相互連結整合一事大致相符;又直佑公司於原審函覆表示:「標單項次壹二25、壹二22、壹二12、壹二14、壹二14(此所述標單之項次與附表相同)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有完成上開工項,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
 ⑵附表項次「壹二17之門禁管制設備」部分:
  上訴人辯稱此項乃伊所施作,並提出原審卷一第430至440頁之施工照片為憑;被上訴人則提出原審卷一第508頁至523頁內載「中央監控系統工程與智慧型平台現況」、「中央監控監視點位結線完成-英威康游博凱110年10月6日」之施工照片,並主張系爭合約就該項費用僅編列5萬元,故施作範圍只有與中央監控系統有關的結線工項,並未包含主機及單項設備安裝等情。揆諸大有契約就此項費用編列276,281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解釋上係指門禁管制設備全數安裝到位而言,若上訴人扣除合理利潤全數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衡情應無可能於系爭合約僅編列5萬元費用而已;又若主機及單項設備安裝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完成之義務,何以上訴人於全案工程施作完畢前從未要求或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核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資不包含主機及單項設備安裝乙節,尚堪信採,其既已舉證施作結線工項完畢,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此項報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⒋就遲延利息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交貨金額85%」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前(含當日)送貨至工地現場之部分,其「交貨金額85%」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頁)。
 ⑵上訴人辯稱附表項次「壹二5、壹二6、壹二3、壹二4、壹二8、壹二4⑵」共1,674,331元係於110年8月25日之後始送貨至現場,應列入下一期計價請款範圍:
 ①查附表項次「壹二5緊急求救控制對講機、壹二3緊急求救控制對講機、壹二8防爆油位型開關、壹二4⑵智慧觸控系統軟體」部分,經核對出貨單後,緊急求救控制對講機及智慧觸控系統軟體確實於110年8月26日出貨至工地現場(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提出之防爆油位型開關型號錯誤,於110年9月13日補送正確型號到場(見原審卷一第3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是上開項目之「交貨金額85%」自應列入下一期計價。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底前交付30天,即110年11月30日可兌現之期票,自應以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上訴主張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頁),優於被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自應依此列計。
 ②次查附表項次「壹二6、壹二4子機預埋盒」部分,被上訴人原係於110年6月24日即依約交付子機預埋盒,並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嗣上訴人發現尺寸與現場預留孔洞不合,雙方於110年6月25日以LINE對話方式商討解決方法,被上訴人建議以壁掛支架處理並經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三第207頁),最終由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送交壁掛支架62支至工地現場,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無異議簽收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上訴人就子機預埋盒只採購材料,施工並非合約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前述尺寸不合問題非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仍應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即已交付子機預埋盒。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底前交付30天,即110年10月30日可兌現之期票,自應以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  
 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6日完成附表項次「壹二17之門禁管制設備」結線工項,又附表項次「壹二25、壹二22、壹二12、壹二14、壹二14」之系統測試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1日完成(見本院卷二第414頁)。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後段約定,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30日前即應給付上開各項報酬;而被上訴人就此自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三第47、76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自無不可。
 ⑷上訴人再辯稱附表項次「壹二2⑴至⒁及壹二4⑶至⑷智慧型系統設備工程」2,940,580元部分,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被上訴人向伊請款之意思表示:
 ①此部分經被上訴人陳明係指軟體及安裝,亦即被上訴人應將其整合之套裝軟體安裝在主機內,連同主機、螢幕送貨至工地現場中控室並裝設完成,並能在同一操作介面上操作而言(見本院卷三第84頁),直佑公司亦表示:這些項目除了軟體灌完,還要能夠相互連動到一個介面去整合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0日將智慧建築整合系統之軟硬體設備送交至工地現場(見原審卷一第32頁),對照現場施工照片,於桃市新工處110年10月6日檢測查驗時已可使用軟體及介面操控各種設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30、446至450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無疑。
 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於110年8月20日完工,而係桃市新工處辦理驗收時始完成云云,然依桃市新工處函覆表示:「標單項次壹二2⑴至⒁、壹二4⑶至⑷(此所述標單之項次與附表相同)之整合所需介面、資料庫之規劃與整合實作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係指承攬廠商利用圖控軟體將智慧建築及建築物各系統資料連接、整合建置於中控主機電腦上,後續即可由中控主機電腦察看建築物之概況。本處111年3月16日及21日驗收複驗紀錄『高低壓電力系統點位尚無正式電,無法測試,於取得使照後,正式送電完成,再作測試』所指為驗收當下無正式電,無法將負載盤全開,若依施工臨時用電將所有設備全開將導致無法供電產生跳電…用意在於提醒後續正式用電時,承攬廠商應將電力全開做滿載測試…非係指標單項次壹二2⑵尚未完成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可見桃市新工處進行驗收時係因尚未正式送電,故暫不作測試以免跳電,並非指斯時尚未完成「智慧建築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此項工程拖延至桃市新工處辦理驗收時始完成云云,並非屬實,不可採信。   
 ⑸上訴人又辯稱5%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應待桃市新工處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直佑公司總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款:
 ①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係約定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核發總工程款後始得請領5%保留款,而所謂業主之定義,係指直佑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②直佑公司已陳明大有契約係以桃市新工處驗收為準,其並未另行辦理對上訴人的驗收程序,桃市新工處係於111年3月21日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頁),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可見斯時應視同直佑公司對上訴人驗收合格。
 ③又直佑公司前以全案工程已竣工驗收,上訴人迄未提出完整結算資料,致工程結算事宜遲未能進行,為保障雙方契約權利,依自身資料逕行結為由,於111年7月20日提供結算明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87頁),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衡情直佑公司已有給付大有契約工程結算款予上訴人之意,乃因上訴人不認可上開結算結果,另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直佑公司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直佑公司方表示待訴訟確定結果會依結論發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故解釋上應認於上訴人收到上開結算明細時,已符合「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核發總工程款」之5%保留款請款要件,始符公平;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應於111年8月底交付30天、即111年9月30日可兌現之期票,自應以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⒌綜合以上各節,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設備及已完成之工項以「複價」85%計算後分別填入附表「110年8月交貨款」、「110年9月交貨款」、「111年3月16、21日驗收完成交貨款」等欄位,另以「複價」5%計算後依序填入附表「5%保留款」之欄位。其結果各為:「110年8月交貨款」為8,044,428元(含稅)、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110年9月交貨款」為1,605,161元(含稅)、應自110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111年3月16、21日驗收完成交貨款」為210,411元(含稅)、應自111年7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5%保留款」為58萬元(含稅)、應自111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逾上開範圍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417,175元,是否有理?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桃院地院扣得直佑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9,818,018元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提出1,523,779元現款清償全部執行費83,520元及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息11,258,277元完畢(參不爭執事項㈣)。而承前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4萬元(8,044,428元+1,605,161元+210,411元+58萬元),及其中8,044,428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1,605,161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210,411元自111年7月26日起、58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得聲明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金額,並加計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準此,本件應以112年6月13日為上訴人依假執行程序所為之清償日,則計算後上訴人應付之利息金額為804,274元(詳如下表所示),而被上訴人依假執行程序係受償利息818,277元(785,816元+32,461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扣除804,274元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14,003元(818,277元-804,274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債權原本
債權種類
期間
日數
利息金額
「110年8月交貨款」
8,044,428元
110.10.31
112.06.00
591
651,268
「110年9月交貨款」
1,605,161元
110.11.30
112.06.00
561
123,356元
「111年3月16、21日驗收完成交貨款」
210,411元
111.07.26
112.06.13
323
9,310元
「5%保留款」
58萬元
111.10.1
112.06.00
256
20,340元

1,044萬元


804,274元
 註:以「債權種類」×5%÷365×「日數」為計算,最終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其給付,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此即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債務人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4月25日聲明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如不自行提出現款至執行法院,將面臨其名下資產遭扣押、賤價拍賣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時,雖主觀上認其無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係對於部分本金及利息之計算存有爭執),惟其既非任意給付,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54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工委任報酬57,750元,是否有理?
 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之意旨,自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由於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係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好意施惠關係既非屬契約,無法律上拘束力,自不發生給付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141至189頁)為憑,主張上訴人請託伊至現場協助施工、指導上訴人其他分包商施工共計11次,兩造間另行成立委任出工契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負責人李洪山於110年8月30日表示:「…請你們禮拜一下午來,一方便指導二方面架自己的設備」,而被上訴人經理朱智聰回覆:「了解,電源部分再請協助」(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⑵被上訴人經理朱智聰於110年8月31日表示:「費用是用在紅線框出來的地方,配合做各系統間整合工作,不是用來指導或幫你們工班做基本系統建構的,請了解!安裝部分您拿掉就表示你們自己會裝好架設完系統了!」,而上訴人負責人李洪山回覆:「不解,明日上午再互動」(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⑶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110年9月3日表示:「你們的水電工班要找我問配管拉線問題,及弱電工班要找我問卡機結線問題,今天說要請我們教學…,都安排好了?」、「李總你們現場在改電,中控室電燈沒電,要到什麼時候好?」,而被上訴人經理朱智聰接續表示:「現場未能施作就先到別的工地忙你其他的事,不要在那裡等待」、「如果你到了以後無法做工作,馬上聯絡李老闆,請他找出窗口,李老闆的工班無法配合也要告知李老闆,請他處理,無法解決你就先去忙其他工地」(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⑷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建志於110年9月13日表示:「你請現場跟你確認,如果到場以後與現場狀況不同,不能讓我們做一整天,轉告李老闆現場他公司的人員掌握不實,以後沒有仔細的照片回報狀況,不再配合口頭告知可以進場施作,已經超過3次了」(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⑸被上訴人經理朱智聰於110年9月22日表示:「今日又是幫你們清理現場問題點,可以請你們現場確認好施工介面已釐清完成再找我的人進場安裝嗎?我應該不用負責幫你管理你的下包商吧」(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⑹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111年12月7日向直佑公司表示:「光纖是屬之前季橋做的,要不要檢修要看你們,因為要檢修也不是我們…當初是季橋發給那個弱電的李大哥再發出去的光纖包做的…我只是讓我的系統能回來,其他你要我說的多詳細不太可能…這已超出我合約內的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
 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稱「至現場協助施工、指導上訴人其他分包商施工」等情,無非係因被上訴人進場須等待上訴人前階段施作完畢再接續安裝施作,抑或發現系統連線異常而到場察看,並非專為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委任出工契約而到場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且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如若兩造間確實成立委任出工契約,被上訴人即有到場指導、提供意見之義務,自無可能表明「如果到場以後與現場狀況不同,不能讓我們做一整天」、「施工介面已釐清完成再找我的人進場安裝」、「我只是讓我的系統能回來,其他你要我說的多詳細不太可能」等不願繼續協助之態度;故縱使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所屬人員提供協助或施工建議,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往來配合情誼而善意為之,不具欲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應屬好意施惠關係,依上開說明,既無可拘束兩造之委任出工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54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工委任報酬,即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工地主任黃國華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還是你們來弄我簽點工單給你們」(見原審卷一第806頁),惟被上訴人自承並無點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向黃國華表示:「1千萬沒給,還要花工去請那幾千塊,你覺得我公司會同意?」、「你再找會的先去查看看吧,我有去現場的話可以順便指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婉拒黃國華關於支付點工費用請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提議,並告知「有去現場的話可以『順便』指導」,益徵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往來互助之善意而指導、提供上訴人施工意見,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委任出工契約之意思合致甚明。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壁掛支架買賣價金45,570元,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孔洞與系爭合約指定之子機預埋盒尺寸不合致無法安裝,伊額外提供壁掛支架62支,兩造就此另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片面提出報價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之「緊急對講機壁掛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未經上訴人簽認,無法作為兩造就壁掛支架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而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原係於110年6月24日依約交付子機預埋盒(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嗣上訴人發現尺寸與現場預留孔洞不合,雙方於110年6月25日以LINE對話方式商討解決方法,被上訴人建議以壁掛支架處理並經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三第207頁),最終由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送交壁掛支架62支至工地現場〈出貨單已載明「對講機壁掛支架(取代預埋盒)」〉,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無異議簽收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4頁);再參酌兩造商討解決辦法時從未提及增減或另付價金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依上訴人特別指示交付壁掛支架,並取回原先交付之子機預埋盒」(見原審卷三第195頁)、「110年8月26日出貨對講機壁掛支架(取代預埋盒)」(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等語,更以「已交付壁掛支架」為由,要求上訴人應支付子機預埋盒之契約價金77,5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復於本院再度表示「被上訴人員工提供解決方案,用壁掛支架取代子機預埋盒,並經上訴人負責人同意變更,壁掛支架的錢沒有另行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解釋其真意,應認兩造係於110年6月25日達成「壁掛支架取代子機預埋盒之交付而無增減或另行給付價金」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基於該合意而於110年8月25日送交壁掛支架至工地現場,尚難認兩造就壁掛支架係另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壁掛支架為由,逕認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壁掛支架買賣價金,亦屬無憑,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損失235,872元,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尚未屆開票付款日前,即指稱伊未依約付款,並函請直佑公司同意監督付款,致直佑公司決定暫不發放第15期計價工程款,受有遲延利息損害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後段係約定:「…交貨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交貨數量,開立交貨金額85%之對帳請款單、送貨簽收單、足額發票、回郵信封,於次月5日前寄至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取得上述資料後於月底放款,開立自放款日起3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⑵依出貨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30日至110年9月13日期間有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備、軟體、零件、材料陸續運至工地現場,並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於本院並不爭執交貨款其中5,009,928元為被上訴人第一批交貨的款項(見本院卷三第20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26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一第37頁),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原應於110年9月底前就無爭議部分之金額開立30天之期票予被上訴人。
 ⑶然上訴人負責人李洪山自110年9月1日起即要求被上訴人一起去找直佑公司談監督付款一事(見原審卷一第322、337),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以(110)英字第20210903-1號函知直佑公司:「李總經理同意由直佑公司將季橋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項由直佑公司監督付款予本公司」一詞即非無故抹黑、空穴來風(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再觀諸直佑公司與兩造於110年10月4日會議紀錄,其中記載:「⒈第15期計價:…本期計價放款前季橋和英威康須先達成協議後再放款…⒌關於英威康的問題,季橋自行再與英威康協議…」(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及上訴人以110年11月2日季字第110110201號函文表示:「…三方於110年10月4日於直佑公司開會時,本司(即上訴人)已表明願擱置現場爭議,款項分三期給付貴司(即被上訴人),惟經貴司拒絕後,直佑仍以雙方有爭議而拒絕給付本司19,553,983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知上訴人直至110年10月4日開會當日仍未給付,以致與被上訴人產生付款爭議,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發函請求直佑公司同意監督付款一事,非但為上訴人負責人李洪山於110年9月1日自行提出之建議,更係尋求保障自身正當權益之途徑而已,尚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如任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則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未合(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亦難謂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⑷況所謂監督付款,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除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承包商與分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足認監督付款僅生縮短給付或債權讓與之效力,與工程款清償期或條件無涉。被上訴人雖函達直佑公司請求監督付款,惟直佑公司本無配合之義務,應否及何時發款予上訴人仍應取決於大有契約之約定;而直佑公司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對直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時,於111年1月1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該債權附有行使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債務人(指上訴人)無權請求聲明人給付工程款。查本件債務人因未依契約規定出具請款之必要文件正本,如出貨單、出廠證明正本等,故在債務人依約出具上開文件正本前,聲明人對債務人並無清償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可見直佑公司直至111年1月14日仍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大有契約之請款約定,以致聲明異議其無清償義務等語;待直佑公司與上訴人就竣工文件、消防檢查、送電文件等事項於111年1月24日簽立協議書後(見原審卷二第341頁),直佑公司始認為符合大有契約之約定,而於111年4月18日將上訴人工程款9,706,351元、77,651元(合計9,784,002元)提存至執行法院(見原審卷二第201頁),核與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之請求無關,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損失。  
 ⑸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直佑公司監督付款,非但為上訴人負責人李洪山於110年9月1日自行提出之建議,更係尋求保障自身正當權益之途徑,自無侵害上訴人信用、商譽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遲延利息損失,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發函表明同時履行抗辯權,倘仍未獲清償,將於函到3日內全面暫停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致直佑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發函表示暫保留不給付第15期及其後各期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受有遲延利息損害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直佑公司應於110年10月10日核發第15期工程款(即9月份計價款,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3月2日始發函表明將於函到3日內全面暫停施作、終止系爭合約及早已發文停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183頁,原審卷二第349頁),均在直佑公司應付款期日之後,而非之前,顯然被上訴人於發函前所施作部分(即已履約部分之第15期工程款),已使上訴人可據以向直佑公司計價請款,乃直佑公司是否同意發款而已(詳如後⑵所述);至於被上訴人於發函後是否確實停工拒絕進場,充其量僅影響上訴人未來工程款之請領問題,自難認直佑公司未於110年10月10日如期支付第15期計價款,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停工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如任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則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⑵又直佑公司上開函文已陳明:「貴公司(指上訴人)與英威康之貨款爭議,係貴公司與英威康之民事糾紛,與本公司何時給付貴公司工程款全然無關。貴公司各期工程款未能如期請領,係歸咎於貴公司延宕各項工作之完成、疏漏請款所需檢附之必要文件、查驗資料短缺等,而非本公司拖延。本公司依貴我契約約定(指大有契約),於貴公司符合請款條件後再行放款,惟本公司為整體工進考量,對於貴公司歷次不符規定之請款均勉予通融放款…本公司先前給付貴公司第15期977萬餘元工程款,未見貴公司償還英威康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且直佑公司於本院表示:「上訴人沒有提供機電工程相關驗收文件,之後又發生上訴人未提供技師簽證,以致消防檢查一直無法通過,上訴人另積欠其他下包廠商款項,下包廠商不提供台電申請送電文件,伊與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341頁),上訴人提供竣工文件,伊向法院提存9,784,002元,下包廠商直到111年4月27日才提供送電文件,顯然在此之前上訴人沒有請求伊付款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益徵直佑公司係因上訴人尚不符大有契約之請款約定,始拒絕發款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8日發函表示倘仍未獲清償,將於函到3日內全面暫停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惟被上訴人員工游博凱仍持續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工地主任黃國華聯繫,協助上訴人解決施工問題(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2頁),並未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固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然因上訴人多次受催告均未給付交貨款分文(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49至50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尚非全然無憑。而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後,事實上仍繼續進場施作,並與上訴人工地主任黃國華持續聯繫、處理現場狀況(渠2人於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5日期間就工程施作一事聯繫討論),此觀被上訴人員工游博凱與黃國華LINE對話整理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11頁),黃國華更於110年12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派員於111年1月7日跟進桃市新工處之缺失複驗(見原審卷一第803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月21日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統整合測試項目(此為兩造及直佑公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4頁),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或拒絕被上訴人施作之情;直佑公司亦表明:「最後弱電設備是直佑公司請被上訴人協助完成,被上訴人完成系統整合測試等同對上訴人履行兩造間原有契約,上訴人也沒有拒絕被上訴人履行,直佑公司也沒有拒絕被上訴人履行,希望上訴人依111年1月24日協議書完成,後來直佑公司也沒有終止弱電設備的部分,因為在解釋上被上訴人施作弱電等同於上訴人有向直佑公司施作交付,這部分弱電款項還是會讓上訴人請款,且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實上乃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完畢,並未因聲明暫停施作或終止合約而擱置不理。況前已敘明直佑公司拒絕給付第15期工程款係因上訴人未依大有合約之約定提供請款文件所致,核與被上訴人聲明停工及終止契約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造成其受有第15期工程款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直佑公司監督付款,非但為上訴人負責人李洪山於110年9月1日自行提出之建議,更係尋求保障自身正當權益之途徑,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所舉各節,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實上拒絕履約致其受有第15期工程款遲延利息損害情事,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54、360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潤損害467,696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合約並未就項次壹二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為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故辦理智慧建築標章項目非屬被上訴人依約須履行之項目甚明,兩造就此不存在買賣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60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潤損害467,696元,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各項系統整合測試及附表項次壹二「智慧建築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經伊於110年11月2日以季字第1101102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以致伊遭直佑公司於111年1月13日發函終止大有契約中辦理智慧建築標章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受有預期利潤損失云云,惟查:
 ⑴依桃市新工處函覆內容已說明各自系統之整合測試並非取得智慧建築標章之必要條件,僅為「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制度」下針對各自系統之檢驗及測試運轉,與智慧建築標章無關(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見「系統整合測試」並非辦理智慧建築標章之前提。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於前揭函文催告期限屆至前完成各項系統整合測試工作及交付系統整合文件云云,縱若為真,亦與辦理智慧建築標章項目無涉。
 ⑵桃市新工處雖稱標單項次壹二「智慧建築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即附表項次壹二「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為取得智慧建築標章之必要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二第70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20日將智慧建築整合系統軟硬體送交至工地現場(見原審卷一第32頁),對照現場照片,於110年10月6日檢測查驗時已可使用軟體及介面操控各種設備(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30、446至45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10年11月2日發函催告前,確實已完成附表項次壹二「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至於被上訴人固於110年11月8日表示未完工項目將暫停施作、於110年11月24日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83頁),均不影響前揭已施作完畢項目之效力。
 ⑶又前已敘明桃市新工處函覆表示:「本處111年3月16日及21日驗收複驗紀錄『高低壓電力系統點位尚無正式電,無法測試,於取得使照後,正式送電完成,再作測試』所指為驗收當下無正式電,無法將負載盤全開,若依施工臨時用電將所有設備全開將導致無法供電產生跳電…非指標單項次壹二2⑵尚未完成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可見桃市新工處進行驗收時係因尚未正式送電,故暫不作測試以免跳電,並非指斯時尚未完成「智慧建築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此項工程拖延至桃市新工處辦理驗收時始完成云云,並非有理。
 ⒊準此,兩造間就「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一事並未計價,不生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發函催告前即已完成系爭合約中附表項次壹二「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衡情並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處,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54、360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潤損害,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於直佑公司終止大有契約中辦理智慧建築標章項目是否合法有據,核屬上訴人與直佑公司間之爭議,上訴人以其遭直佑公司終止辦理智慧建築標章項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難認可採。
 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17項約定及民法第354、360條規定,反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子機預埋盒價金81,375元及賠償遭直佑公司扣款149,431元,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壁掛支架不符合債之本旨,經桃市新工處對直佑公司減價扣款,直佑公司即依大有契約亦對伊減價扣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子機預埋盒價金及賠償遭直佑公司扣款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伊本來發包對象是立固自動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立固公司已經施作一部份預埋好子機,因直佑公司要求採購對象為被上訴人,故另行發包給被上訴人,但發包時結構體已經完成,故被上訴人交付的預埋盒大小與立固公司預埋好的大小不同,無法替代使用,伊詢問被上訴人替代方案,被上訴人提供壁掛支架取代」(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伊用了立固公司的盒子埋在混凝土內去施作,機關第一次審查後退回,直佑公司表示一定要用被上訴人的盒子,否則要終止契約收回自辦,伊就採購被上訴人的盒子,並經機關審核通過,但被上訴人的盒子大小規格與立固公司的不相容無法使用,討論後將被上訴人的盒子全數退回,被上訴人檢送壁掛支架來取代子機預埋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⒉參以被上訴人原已於110年6月24日交付子機預埋盒(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言,該子機預埋盒係經桃市新工處審核通過,乃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自行以立固公司產品尺寸施工,預留孔洞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子機預埋盒尺寸不合,被上訴人曾建議「如果李總你這邊對於美觀沒要求問題,那就照您的意思不用改」(見原審卷三第207頁),但經商議後仍合意以壁掛支架取代(見原審卷三第207頁),最終再由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送交壁掛支架62支至工地現場,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無異議簽收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子機預埋盒只採購材料,施工並非合約範圍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未待審核通過即先行施作預留孔洞,被上訴人本已依約交付經桃市新工處審核通過之子機預埋盒型號,嗣上訴人反應尺寸與預留孔洞不合要求更換為壁掛支架,惟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並未包含施工,是預留尺寸不合、更換以壁掛支架取代子機預埋盒等問題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13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發現乙方(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品質或規格與合約本旨不符時,得通知乙方於15日內更換新品」(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壁掛支架後,從未以規格不符合約本旨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更換,益徵兩造確實協議以壁掛支架取代子機預埋盒,已變更此項債之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壁掛支架給付存有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或有何未履約而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賠償上訴人損害情事。
 ⒋況系爭合約第7條第17項係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致無法通過業主(指直佑公司)驗收而解約時,乙方應返還合約價金並負擔甲方因此支出的費用(含拆除工資)及損失(如業主扣款),甲方得依現況返還合約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直佑公司雖因遭桃市新工處減價收受而對上訴人主張返還子機預埋盒價金及賠償罰款(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惟前已敘明本件係因上訴人施作預留孔洞尺寸有誤,被上訴人原已交付經桃市新工處審核通過之子機預埋盒,經協議後改以壁掛支架取代,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7項約定,反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子機預埋盒價金及賠償遭直佑公司扣款之損害,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4萬元,及其中8,044,428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1,605,161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210,411元自111年7月26日起、58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反訴除確定部分外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民法第18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3,568元(遲延利息235,872元及智慧建築標章預期利益467,696元之損失),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從而原審本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4,003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於本院就本、反訴所為追加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審裁判費係以本、反訴之本金為計算,利息部分未予計入,而上訴人就本、反訴提起一部上訴後,本院並未變更其本訴應給付被上訴人1,044萬元本金之結論,僅廢棄被上訴人部分利息之請求,另將上訴人對於反訴部分之上訴予以全部駁回,自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原審全部裁判費之結果,爰無將原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兩造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