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張易新(下稱張易新)對原審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易新及台北日記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張易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台北日記公司,依上規定,台北日記公司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台北日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豪雄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張易新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持有對台北日記公司1,0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張易新指定之原審被告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共計63萬3,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未據台北日記公司承認,且徐豪雄與張易新所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於108年3月19日以伊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份之82.7%移轉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況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亦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誤載為66萬3,000股,應予更正,見本院㈠卷第32頁、第125頁〉,張易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對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張易新表明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㈠卷第196頁;㈡卷第23頁、第24頁),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徐豪雄因積欠伊之借款未還,遂依伊指示將系爭股份之82.7%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伊再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伊,由伊取得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股份,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徐豪雄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訴外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9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台北日記公司(101年9月4日設立登記);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因清償債務,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並登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等情,為張易新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2頁㈠、㈡⒈、第16頁㈢⒈、第20頁㈣⒈、第25頁㈦、第26頁、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65頁至第3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張易新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持有股份者取得股東之地位,「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而「股票」則係公司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證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依106年6月15日台北日記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外放登記卷二)以考,固可認台北日記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經其董事會決議行之,非董事長得單獨代表為之。
 2、依系爭股票所載:本次發行股數為1,266萬股、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原審㈡卷第365頁至376頁);及兩造不爭執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被上訴人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⒎)以觀,可知系爭股票發行時之台北日記公司董事長為徐豪雄、董事為李仁楷、王毓清。參以兩造不爭訴外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於107年12月間受理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⒏,原審㈡卷第332頁至第335頁);及徐豪雄所稱: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是伊請會計師印製的,該股票上之董事「李仁楷」是伊請他擔任董事,股票上誤載為「李仁凱」,伊沒注意到股票名字會寫錯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觀,可知系爭股票上雖將董事「李仁楷」誤植為「李仁凱」,並無礙系爭股票確係由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長徐豪雄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日記公司名義委由合庫商銀辦理發行、簽證之事實。至依證人李仁楷所述:伊自104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未曾辭任或解任,伊未見過107年12月28日發行之系爭股票,伊未參加就發行系爭股票之董事會並做成同意發行之決議,系爭股票上蓋有「李仁楷」印文,伊不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章,也未曾同意用印於系爭股票上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縱可認系爭股票之發行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張易新與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在系爭股票發行後之108年1月15日,且該轉讓契約載明係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之原因為清償債務及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辦相關變更事項(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參照,見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無證據可認張易新或其指定受讓上開股份之許祐寧知悉系爭股票之發行係未經台北日記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於108年3月19日由出讓人被上訴人移轉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縱台北日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依上開股票交付流程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82.7%登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之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中之63萬3,000股轉讓予許祐寧後,經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均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張易新亦已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股份而成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台北日記公司未發行系爭股票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該議案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同法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
 2、參諸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由徐豪雄獨資設立,而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於108年1月15日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其全體股東為徐豪雄、愛客發公司,斯時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徐豪雄,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徐豪雄為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308頁、第309頁、原審㈡卷第412頁);及徐豪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171號刑案(下稱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是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伊都是獨資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人實質上為徐豪雄所有之1人公司,則其於108年1月15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基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股東之目的,已難認徐豪雄可爭執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張易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或許祐寧受移轉上開股份前,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張易新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仍不能推認張易新知悉被上訴人未就轉讓系爭股份之82.7%乙節召開股東會決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抗張易新或許祐寧。故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且張易新現持有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出讓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甲方處之印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204頁)。參以徐豪雄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誤信許祐寧是兄弟,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把百分之60幾股票借名登記給許祐寧等3人,伊那時候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要幫伊把公司拿回來,伊誤信他們的話,結果沒有把公司拿回來,還不斷跟伊要錢,伊是透過張易新認識許祐寧的。後來張易新有還給伊16%,他去跟許祐寧拿回來。伊一開始80幾%給許祐寧,後來張易新還給我16%,所以剩下67%在許祐寧那邊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張易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徐豪雄有債務問題,伊有83%的股權,去年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將股票過戶給伊指派的朋友等詞(見同上卷第354頁)以察,並無兩造無轉讓股份真意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觀諸張易新所提108年8月2日成立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0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調解筆錄、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㈠卷第71頁、原審㈡卷第357頁至358頁、第447頁至第513頁),則其稱徐豪雄確有積欠伊債務未還,尚非無據,再佐以徐豪雄嗣代表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及許祐寧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台北日記公司股權51%,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張易新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頁),益徵徐豪雄與張易新均有受系爭轉讓契約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且徐豪雄稱其為取回經營權而借名登記予許祐寧乙節,為許祐寧所否認,是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之準物權行為,均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許祐寧嗣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對此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行為係無效。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仍不足採。  
(四)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故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倘公司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實,自不得拒絕受讓人行使股東權。查台北日記公司不爭執張易新現持有該公司之63萬3,000股(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之股票(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足徵該公司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拒絕張易新行使該部分股東權。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原審關此部分為張易新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