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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起訴時,記載為「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法定代理人曹國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即足補正瑕疵,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行政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工程,即原審判決B工程),原定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下稱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再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臺北工程,即原審判決A工程),原定工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下稱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總價未稅38萬5,000元。上訴人嗣就桃園工程為追加、追減如附表一編號8~24所示(下稱桃園追加減工項),及就臺北工程則追加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下稱臺北追加工項)。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依約於000年0月間完工。詎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藉詞要求伊修補瑕疵,經伊提出修繕計畫,又拒絕伊進場為修補,迄就桃園工程尚欠44萬2,500元、臺北工程仍欠48萬1,404元,合計共欠工程款92萬3,904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工項施作完畢,自不得超額請求報酬。就桃園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工多所缺失且進度落後,且經伊通知修補又不為改正,應視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完工,每逾1日即應科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迄至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為止,共計逾期45日,自應賠付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清潔費用1萬5,750元、8萬9,250元、罰款1萬元,合計198萬元,伊得據此請求抵銷之。另就臺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欠缺一般應有品質而有瑕疵,致伊尚須另行支付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00元、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61元及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加以修補,始能完工交付,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86元(計算式:桃園工程款128,051+臺北工程款415,235元=543,286),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38萬0,618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桃園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17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110萬元,稅後11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之全部及編號7之部分,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2萬2266元,合計共72萬2266元之稅後工程款。
㈡、臺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36萬6,666元,稅後38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6、編號23、編號28。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73元之稅後工程款。 
㈢、兩造以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所約定「進度需配合現場,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之契約罰款,係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就兩造爭執之桃園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桃園採購單及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工,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72萬2,266元,尚欠44萬2,500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全部:
  就桃園採購單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單工項施作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工程現場木皮視窗照片共25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15至419頁),核與採購單就該編號工項內容記載:「木作貼皮木皮視窗」等語並無不合,足見桃園工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成果確已實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部分工項全部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施作,而應追減8萬6,575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為另行追加工項(至同附表之編號24部分為0元,故不列入本案爭點範圍):
  就桃園追加減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9、10、14、16、22,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71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所示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上訴人應付報酬,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起因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人曹新發(桃園工程之負責人)於原審已證述:桃園工程要施作的範圍,一開始是老闆跟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協商,後續有追加或減少就由陳經理告訴伊,再由伊回報給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有曹新發與該“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5頁)。參以證人謝文昌(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已證述:「因為我比較會遲到,所以大家都叫我“等經理”(台語),所以才會誤以為我是陳經理,我們公司沒有陳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可見曹新發上開證詞或兩造間來往時所稱之“陳經理”,均係指謝文昌無誤。因附表一編號7之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所施作,已如前、㈠所述,而兩造於本院又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確均有在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完畢,且經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可知除附表一編號2、8外,其餘編號工項名稱均無重複,客觀上已難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係因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所拆除重做。而附表一編號2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與附表一編號8之「追加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所記載品項雖同,但被上訴人既可清楚指明附表一編號2、編號8各係位處於不同之位置範圍且有相異之數量、外觀,有其所提出桃園工程現場照片共54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6至4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另外追加之請求,方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追加工項等語,應屬可信。此由觀諸謝文昌於兩造群組LINE對話中曾明確發出指示:「三、四樓主管辦公室視窗共計12組需要拆除,輕隔間改低,再重新施工,費用另計」、「另,三、四樓最後兩間主管室增加視窗共增加四組」、「再麻煩你,謝謝」、「原營造廠施工的一、二、四、六樓殘障廁所,四、六茶水間入口需增加門框,費用另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7頁),一再提及「費用另計」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應為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是否為施作錯誤,始拆除重做桃園工程追加工項之事實,則其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係被上訴人自身施作錯誤致有拆除重做之必要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就桃園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桃園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連續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補正修繕桃園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出110年6月21至25日之工地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110年6月18日起,無故拒絕伊進場施工,亦未經給予伊修補機會,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5、75頁)。稽諸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後,隨即以line回訊且提供完工照片並向上訴人詢問桃園工程之施工瑕疵項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1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僅空泛回稱:「我們提出缺失,你們理當說明佐證」、「缺失是你們要退場前就需要做的功課,應該是要主動提出,而非我們幫你們檢查」(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我什麼時候說要你們幫我檢查了,我們檢查過沒問題,但你們說有問題,所以我說偕同雙方去現場看你說的問題,如果真的有問題那我們就先修繕就這麼簡單而已,不知道在推託什麼不願意配合,就這麼簡單解決問題,不知道貴公司到底為什麼不願意配合,這才是基本的道理吧」等語後,上訴人隨即傳送1110年6月22日之連絡單指示缺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34至335頁),但一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確認瑕疵,上訴人卻離開群組名稱為「眾群工程-朝九晚六」群組(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之後又以110年6月29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與貴公司溝通多次,請自行檢查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提供施作數量及位置,而非一再要求本公司陪同會勘,因為木工專業應該是貴公司應有的,須修繕的缺失項目請貴公司提列給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瑕疵之情形。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以110年7月1日律師函回覆表示:「……。然貴公司既稱委託人(按:指被上訴人)為木工專業,而委託人早已本於專業查看案場中承攬施作事項之瑕疵後回報貴公司,並有意修繕該瑕疵,然係因貴公司要求委託人離開案場不得再為施作,故貴公司要求委託人修繕,貴公司理應予委託人約定特定期日偕同委託人到場,並使委託人得以進入案場方能完成修繕行為,貴公司亦得當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頁),益顯明瞭。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具體指明桃園工程瑕疵項目及內容,又未賦予被上訴人據此修補之機會,則其提出之金額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請求逕自本件桃園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不足為取。
  ⒉清潔費用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7月21日未稅金額8萬5,000元、同年8月16日含稅金額1萬5,750元之「清潔服務費」發票(見原審卷㈡第423至425頁),抗辯其為桃園工程支出清潔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費用發票所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離場時間相去甚遠,參以證人劉威岳(上訴人另聘請之修補廠商)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後才進入現場施工,伊施作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的施工期間中間有重疊,臺北工程在6月底就進去修了(見原審卷㈡第226、230至231頁),顯見證人劉威岳施作期間確與上開清潔費用發票日期有所重疊,無從遽認發票所載清潔服務費確係與被上訴人先前施作桃園工程時有關,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工程之辦公室現場照片,於有辦公家具桌椅陳設時,即未再見施工後殘餘木屑或木板等裝潢廢棄物(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以下),亦明顯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內空蕩毫無辦公用品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支出桃園工程之清潔費用各1萬5,750元、8萬9,250元,亦無可取。
  ⒊罰款1萬元:
  ⑴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000元,自工程款扣除,固為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⒒前段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⑵上訴人雖執現場殘留木屑、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照片4張及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留下垃圾廢棄物未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80、229至231、233頁)。惟經比對前開照片,其中已有部分與桃園工程尚未有辦公設備擺設,而處於施工中狀態頗為相似(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後之桃園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8頁),則未再有上開裝潢廢棄物殘留地面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堆置廢棄物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之桃園工程實際現況照片。實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經理謝文昌平日即會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現場環境先打掃等一下業主會過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或「今天要整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且證人曹新發(現場施工)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昌都會要求要清潔等語(原審卷第㈠第174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日施工時即會清理現場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於哪些特定日期下班後並未清理桃園工程現場,則其空言抗辯應扣除罰款共2筆各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逾期罰款148萬5,000元: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已約明桃園工程應於000年0月下旬進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且於110年3月30日向伊請領工程款,並經伊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6月5日支票。詎桃園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賠付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卷㈠第4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僅講好由伊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未講定動工日期,詎上訴人先是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指責伊無故不進場施工,又限期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工,伊已盡力施作,並無遲延之可言等語,且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93頁)。稽以桃園工程採購單之注意事項第1點內容,僅記載:「本單一經雙方確認,配合現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原審卷㈠第25頁),未見有具體完工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工程已約定確定期限為110年5月25日云云,顯非有據,此由謝文昌於110年6月2日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業主原本請我五月底要完成,我想你們的速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已有明白約定完工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桃園工程講定具體完工日期等語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成桃園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須依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⒉以賠付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就兩造爭執之臺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採購單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採購單工項、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28萬9,073元,尚欠48萬1,404元之工程款未支付。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為追加外,其餘工項均係原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均為上訴人另行追加:
 ⒈稽諸證人曹新勇(臺北工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司員工賴燕萍、謝文昌都會叫伊做,但伊要回報後經同意才做,進工地的時候,對方會先告訴伊說哪些地方要做,是有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及證人曹新寶(臺北工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文昌會到工地交代每日工作內容,但是指示不清不楚,也會再次要求伊說要更改,起初施作時,簡單的部分要修改就算了,但如果是已經做到快要有成果的狀態謝文昌才指示要修改,就會列入追加,因為謝文昌指示不明導致要修改的次數蠻多的,伊會把這些要修改的項目回報被上訴人一起討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會開始動手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表二編號1~8所示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二編號9~45所示追加工項,確認僅附表二編號3、11之名稱相同,至其餘工項名稱均未重複,亦難依其名稱以確定有施作先後順序之邏輯關連。而就附表二編號3、11之工項部分,固均與窗簾盒有關,但附表二編號11記載:「追加-窗簾盒拆除新做」,附表二編號3則載:「窗簾盒」,前者單價700元、數量35.5台尺,後者單價837元、數量15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雖同載為「窗簾盒」之名稱,卻有不同單價、數量、單位及描述,益徵證人曹新勇、曹新寶上開所證確有所據。至上訴人抗辯:修飾大樑、小樑及預留維修孔、冷氣出風口、瓦斯表,用線板修飾天花板與牆壁接縫,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應有的工程內容,也是一般木作慣例,被上訴人不能將完成天花板工作中的挖孔、開洞也要求一併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核與採購單或追加工項所載施工名稱不符,尚無可信。
 ⒉其次,依兩造先前於110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詢問:「您好我已經收到忠孝東路案場(按:指臺北工程)的支票,請問一下為什麼只有主約有開票,追加的錢都沒有呢」等語,並傳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5項之估價單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採購單且未經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僅回稱:「一般追加會和10﹪尾款一起撥喔」,其後並主動回傳採購單工項以外之其他採購單項目且未蓋用上訴人印章,表示:「曹先生您好,林公館工程款,公司結算支付錯誤,造成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00至101、107頁)。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臺北工程之追加無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計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證人謝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如果有變更要兩造同時在採購單上蓋章,但本件工程並未完工,更不要說是追加,另附表二編號23不應該算是追加,因為木皮沒有防止火焰證明,所以我們都拆掉重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4頁、原審卷㈠第272頁)。惟細譯證人謝文昌上開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賴燕萍(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工程監工)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編號23、28都是追加,情形如line對話紀錄所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63、133、268頁),亦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確實均為追加工程等語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另依卷附關於臺北工程之採購單(共2份,含追加在內),就追加工項部分,固未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用印確認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9頁),但兩造既仍均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均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28係經兩造另以何種特定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加以採購單上注意事項⒌又僅記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足見兩造確從未就追加工程契約特約為要式行為。故證人謝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追加工程採購單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自行提出,不足資為追加工程或數量之認定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明顯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來往時均會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載有上訴人名義之採購單情形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7至203頁、原審卷㈠第97至103頁)。參以證人賴燕萍於原審已證述:一般會談好價錢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另稽諸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臺北工程採購單(未顯示日期),其中編號28號記載:「追加-幫賴小姐帶叫三包岩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則由上開使用文字語氣,更清楚得見兩造間之採購單原本即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對於非由其親自製作之採購單既為承認且願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185頁),堪認本件工程請款過程中,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並傳送予上訴人後進行付款程序。此由同時比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桃園工程110年5月13日發票、同時已蓋印兩造印章印文之第2期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及前開同月13日發票及僅有蓋印被上訴人單一印章印文之臺北工程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更徵上訴人是否付款,確與其有無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單上蓋印無關。上訴人事後以其未蓋印之追加採購單而質疑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冒名製作不實採購單云云,自無可信。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9~45工程數量或金額究竟有何虛偽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追加工項都有與上訴人先行確認才為施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此所辯,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臺北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日發現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伊並因此支付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請求予被上訴人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查證人林上紘(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業主)固曾於原審證述:伊有發現臺北工程之瑕疵情形,惟亦坦言:伊不是專業的,只知道有拆了重作的就是木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1頁),其僅稱有發見瑕疵,但未具體指明內容,自難逕以證人林上紘於原審證詞,遽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曹新勇於原審具結證稱:發霉的木板是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挑給伊的,貼好1、2片時就有發現發霉,當時有拆下來,再重新修補,之後陳經理又挑了新的木皮,再讓伊重新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亦難逕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就此所辯,即無可信。
  ⒉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修復臺北工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固未否認現場木皮確有發霉情形,但木皮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文昌所訂購交付,伊亦已於同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意修繕,且說明預計將於6月21日至7月5日共計14日施工,施工期間亦同意為業主提供洛基大飯店松山館雙人房2間或豪華4人房1間,且就:⑴維修疑似發霉之皮版、⑵重貼溝縫、⑶重新調整或更換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鍊回歸、⑷檢查線版平整,並重新批土、釘上線版,且於進場施工時處理其他一切問題,完工後實施清潔,復位家具,有其所製作修繕工程計畫表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75、79、9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工程之木皮發霉後,並未拒絕修復。
 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後,先是遲於110年6月16日始向業主說明,並於翌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轉達業主提問(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工地連絡單),再於同月23日質疑被上訴人之修復能力,同月29日僅限期催告補正維修計畫及品質改善計畫,而未催告為現場瑕疵之補正,有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工地連絡單、函文及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95、270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工地連絡單、函文內容,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能力修復、或未能提出相關維修或品質修改計畫、或業主住宿飯店提案已遭否決,但始終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佐以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業主就是不信任原來的師傅,要求伊要更換師傅,也不相信被上訴人可以在14日內完成,伊後來去找其他人施作,總共施工花了28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足見上訴人乃係為順應業主之要求,無意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機會,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工程能力而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事後推稱係被上訴人主動於110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9頁),自非有據。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查上訴人既因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臺北工程瑕疵,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自行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等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餘款計算:
㈠、桃園工程部分:
  查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桃園追加減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136萬1,05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稅後72萬2,266元,尚餘63萬8,786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工程款44萬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未逾桃園工程應付餘款,自屬有據。
㈡、臺北工程部分:
  查臺北工程採購單及臺北追加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78萬4,9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28萬9,073元,尚餘49萬5,858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臺北工程款48萬1,40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亦未逾臺北工程應付餘款,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桃園工程及臺北工程餘款各稅後44萬2,500元、48萬1,404元,合計共92萬3,904元,均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之543,286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380,618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不得上訴。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