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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即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鍾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上訴人即  吳文卿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因訴外人宋興德於民國109年3月2日安裝鐵窗時不慎墜落致死事件(下稱宋興德事件),伊支付業主之和解金及宋興德之掛號費、治喪費(見原審卷二第15頁),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0、111頁),核係基於其主張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生宋興德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1月1日以伊獨資之宇奇企業社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宇奇隱形鐵窗」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訴人,期間3年,至111年10月31日止。詎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撤除官網關於伊之「台中分公司」及聯絡電話、提供鋼絲材質與廣告不符、推託保固責任,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伊於109年11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函到後30日即109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按契約終止後期間比例返還權利金18萬333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對伊及訴外人宋興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未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㈡款約定及僱用人之照顧保護義務,提供施作安裝訓練課程及高空作業安全設備,致生宋興德事件,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除於109年4月13日與宋興德母親張宥蓁以300萬元和解外,又於同年9月5日與業主郭明忠以35萬元達成和解,另墊付宋興德之掛號費、治喪費合計36萬5520元,皆應由上訴人負擔,先由伊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71萬552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撤除伊在官網上之「台中分公司」名稱及電話,未再提供伊任何網路服務,伊無須給付網管人員薪資及網管費用;又伊於109年5月13日將「宇奇隱形鐵窗」招牌拆卸未再懸掛使用,亦無須再給付掛牌費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臺南市、臺中市維修案件,伊於施工過程皆有與上訴人討論施工方法,完工後亦有拍照回傳上訴人,上訴人皆表示同意,並無瑕疵。縱事後客戶反應有瑕疵,亦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指示之工法錯誤,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相關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經銷契約收取之權利金係一次性給付,且伊已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安裝訓練課程、「宇奇隱形鐵窗」招牌授權使用等服務,並出售商品材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權利金。被上訴人獨立接案,指派宋興德等人施作安裝,自負盈虧,伊對被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施工人員並無指揮權限,非被上訴人或宋興德之僱用人,亦無提供高空作業安全設備之義務,宋興德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伊官網之廣告宣傳效果而受利益,同意分攤網管人員薪資,並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給付網管費每月1萬元、掛牌費每月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即未給付上開費用,尚積欠109年5月至12月共8個月之網管人員薪資15萬1749元、網管費及掛牌費12萬元,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174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施作案件經消費者投訴安裝不當、施工品質有瑕疵,伊為避免商譽受損,乃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接手處理維修完成,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13、19、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派工維修費用4萬1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3333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692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5257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⒉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762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萬552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⒉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宋興德於109年3月2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臺中勞檢處)出具檢查報告;被上訴人與宋興德家屬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給付宋興德家屬300萬元,被上訴人另與業主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給付業主和解金35萬元,並支出宋興德掛號費、治喪費合計36萬5520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系爭經銷契約、匯款交易紀錄、勞檢報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醫療費用收據、治喪服務明細、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2、157-16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因宋興德事件代墊業主和解金35萬元及代墊宋興德之掛號費、治喪費等合計36萬552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伊及宋興德之僱用人,上訴人未提供教育訓練、安全設備而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先代上訴人墊付宋興德事件相關費用,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1萬5520元云云。惟查: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上訴人營業,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隱形鐵窗經銷商之招牌與名稱(含圖文標章),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服務及商品,對外招攬業務並以自己名義接單施作,有系爭經銷契約及報價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157、141頁)。又據證人王星鈞即被上訴人當時所僱安裝工程人員證稱:伊有去上訴人公司學習3、4次及實際操作,學習完後才幫被上訴人安裝「宇奇隱形鐵窗」;被上訴人有業務人員接案,交給伊等施作,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收取,伊不會與上訴人直接聯繫;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為「老闆」,上訴人以「老闆」姿態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必須向上訴人購買隱形鐵窗材料,但上訴人實際上只去過被上訴人臺中公司1、2次看施工完成的圖,說哪裡不對、應該要那樣作,但伊沒有理他;高空作業之安全繩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310-31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工程人員徐仲武亦證稱:上訴人有指派伊前往臺中指導被上訴人安裝鐵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6-199頁),足認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僅提供安裝技術指導及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得獨立接案、決定事務、收取工程款,縱上訴人事後看圖表示被上訴人之施作方法不當,亦僅屬技術指導,無指揮監督被上訴受僱人之權力,且宋興德等施工人員之安全繩係由被上訴人備置,被上訴人、宋興德並非為上訴人服勞務,與僱傭之要件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僅係兩造討論接案、報價、排工、施工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本院卷第201-206頁),仍屬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技術指導範圍,其中雖有談及「危險費」及照片中施工人員配戴不合格之安全繩等情,猶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提供高空作業安全設備予被上訴人及施工人員之義務,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宋興德事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宋興德事件之業主和解金、宋興德醫療費、治喪費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㈡又查,宋興德事件經臺中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調查結果,宋興德當時身上並無安全繩、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其雇主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宋興德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等情,又在場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朱志緯稱:宋興德為被上訴人所僱勞工,並出示被上訴人所備安全繩,並非五點式安全繩等情,有臺中勞檢處檢查報告記載綦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年4月13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7-36頁、本院卷第157-191頁),被上訴人於勞檢程序中自承給付報酬每月3萬5419元僱用宋興德擔任施工人員,並提出宋興德之平均工資計算表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在本院亦自承給付薪資予宋興德及為其投保勞健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宋興德之雇主,則被上訴人就宋興德事件自行與業主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及給付宋興德掛號費、治喪費,皆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71萬5520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比例返還權利金18萬3333元部分:
    系爭經銷契約前言至第1至5條明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宇奇隱形鐵窗」經銷商之招牌與名稱(含圖文標章),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出售商品及耗材予被上訴人,並提供產品銷售額、存貨數量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協助輔導被上訴人營業,約定期間3年(見原審卷一第19-21、157-159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系爭經銷契約3年期間,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招牌標章、提供經營管理及協助輔導服務並出售商品予被上訴人,應具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次查,系爭經銷契約雖未約定契約提前終止時,權利金應按比例返還,然參諸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㈤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販售甲方(即上訴人)的商品,不得同時販售其他同屬性商品,如發現為事實,則沒收乙方權利金,並終止合約」及第13條約定:「如合約期間客訴達3次並且情節重大,則總公司可單方面解除本合約,亦不退還已繳相關費用(權利金、網管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1-23、159-161頁),堪認系爭經銷契約如有上開約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上訴人提前終止或解除時,上訴人始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權利金。反面解釋,如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事由,未經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沒收權利金。上訴人既不爭執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約定同時販售其他同屬性商品、客訴達3次且情節重大之事由,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㈤款及第13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權利金。則上訴人就契約終止後未履約期間之權利金18萬3333元【計算式:30萬元×22月÷36月=1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繼續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協助輔導服務及商品原料供應,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權利金,堪認有據。至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經銷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至12月之網管人員薪資15萬1749元(原審僅判6492元)、網管費及掛牌費合計12萬元部分:
 ㈠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出售產品及設備價格如附件所示,其中包含季收網管費3萬元及掛牌費1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157、163頁),堪認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使用網站管理及掛牌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以前有按月給付網管人員張晏禎(暱稱「晏子」)薪資半數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費用報表、帳戶交易明細、張晏禎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5-178、261頁),堪認兩造應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使用網站之對價亦包括平均負擔網管人員薪資。
 ㈡惟查,被上訴人已給付109年4月至6月之網管費及掛牌費合計4萬5000元,有上訴人所提費用報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243頁,即包含於被上訴人109年5月4日所匯款8萬8720元範圍內),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重複請求顯非可取。另上訴人請求109年5月至12月之網管人員薪資、7月至12月之網管費及掛牌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撤除官網台中分公司名稱及電話,伊亦已卸除招牌,無須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⒈網管人員薪資及網管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撤除官網上伊之「台中分公司」名稱及電話一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官網將「台中分公司」名稱及電話改為「中區/南區/東區/其他」、「台中直屬駐地服務」及「全省服務免付費電話」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9、236、237頁),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李奇亦於109年5月13日傳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前1日已將官網電話更換為0800總機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復參被上訴人所提接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7月間派件予被上訴人之數量為0,皆為被上訴人聘請之業務人員自行接案(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足認上訴人自109年5月13日撤除官網上被上訴人名稱及電話後,一般民眾無從經由上訴人官網向被上訴人訂購隱形鐵窗,自難認被上訴人享有官網服務所生宣傳廣告效益。上訴人既未提供官網服務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1日至12日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網管人員薪資6492元【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計算式:網管人員109年5月薪資33,540元×12/31日÷2=6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13日至12月之網管人員薪資及109年7月至12月之網管費,均屬無據。
 ⒉掛牌費部分:  
  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有效之3年期間內,享有「宇奇隱形鐵窗」之招牌及名稱(含圖文標章)之使用權利,而被上訴人除給付權利金30萬元外,另應按季給付掛牌費1萬5000元予上訴人,資為對價。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既有掛牌之權利,亦有給付掛牌費之義務。依被上訴人所提接案紀錄表記載其於109年5月至7月間仍有透過自己所聘業務人員依序接案10件、14件、17件及收入30至5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宋興德事件發生後,李奇於109年10月28日傳訊息要求伊撤除「宇奇隱形鐵窗」招牌及名稱,此舉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約定云云,並提出李奇訊息內容「限期拿掉 否則提告求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21頁),嗣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19日將被上訴人FB首頁仍使用「宇奇隱形鐵窗」圖文標章之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付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1-30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仍有使用「宇奇隱形鐵窗」之招牌、名稱含圖文標章並接案施工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7月至12月之掛牌費3萬元,仍屬有據。
九、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13、19、20條約定,請求維修費4萬1200元部分:  
 ㈠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㈠、㈢約定,案件跟通路跑,保固由施工單位負責;又依系爭經銷契第13條約定,當施工品質發生客訴,而有拆除重做或退費之必要時,為避免產生網路負面評價,由上訴人接手處理,且上訴人所做之決定,被上訴人必須照單全收;而系爭經銷契約第19條、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確實履行約定,若違反約定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23、159-16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施工案件所生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維修,倘有必須拆除重做或退費之情事,得由上訴人接手處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臺中市大里區施作隱形鐵窗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亦有被上訴人就該2案所開立之估價單、報價單及證人王星鈞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9、141頁、本院卷第311-312頁),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至臺南市新營區、於111年2月16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同一處所維修隱形鐵窗,支出工資、材料及油資各2萬元、2萬1200元等情,則有請款明細表、修繕提醒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180、181-18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就被上訴人前施作之隱形鐵窗進行維修,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又系爭經銷契約於109年12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辦理歇業(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上訴人已無從就其前施作之隱形鐵窗進行維修,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代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以維護商譽等情為合理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伊就上開2案之隱形鐵窗安裝不當,並抗辯: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業主要求「直式」改「橫式」,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關於臺南案,證人王星鈞雖證稱:其在施工中、後期拉緊尼龍時,在靠近壓板處已經有破裂情形,其等有確定鋼絲是拉到沒有螺牙部分,但那批尼龍到貨就有問題,很容易拉破,伊有回報給上訴人等語,但其又稱:其沒有留存當時與兩造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此批尼龍鋼絲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倘若王星鈞施工過程中即已發現上訴人交付之尼龍鋼絲有容易拉破之瑕疵,此瑕疵將危及安裝品質及後續保固責任,影響甚鉅,被上訴人理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然王星鈞仍使用該批尼龍鋼絲施作完工,復未保留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瑕疵證據,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鋼絲材質為304不鏽鋼而非316不鏽鋼,對上訴人之負責人鍾美鳳、李奇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乙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8號全卷),且上開指訴內容與王星鈞所稱尼龍鋼絲容易拉破亦非同一事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臺南案之維修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尼龍鋼絲有瑕疵所致。另關於臺中案,證人王星鈞證稱:其不記得安裝過程,也沒印象客戶反應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係業主要求「直式」改「橫式」為真。而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雖有塗改為「橫」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採橫式施工方式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128頁),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變更安裝方向係經上訴人指示或同意而為,亦不能證明「直式」改「橫式」與瑕疵結果有何因果關係。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案之保固維修責任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相關費用云云,難認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13、19、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4萬1200元【計算式:20,000元+21,200元=41,200元】,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333元(權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7692元(網管人員薪資、掛牌費、維修費),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3萬元(掛牌費)本息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其餘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