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宛諭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周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始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但無理由(詳後述),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乙○○,爰不併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至今,於111年8月31日,伊見聞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以手機簡訊傳送乙○○戶口名簿及與上訴人外遇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合照,伊始知悉上訴人與乙○○發生外遇,並於106年間產下一女,旋由乙○○認領。嗣伊於同年9月4日起陸續收到上訴人以手機簡訊或LINE訊息,傳送上訴人與乙○○婚外情之細節,向伊稱感情世界不被愛的那個人才是第三者云云,更將婚外情過程公開紀錄於其INSTAGRAM帳號專頁,貼文均有乙○○及上訴人暨與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照片,更稱原來婚姻中的棄婦當久了會變成潑婦;婚姻只是表示兩個人躺在一起合不合法,並不代表兩個人待在一起合不合適云云。上訴人與乙○○所為,已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及乙○○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乙○○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又伊與乙○○交往同居近10年,共同經營乙○○成立之利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常以夫妻相稱,交往相處與夫妻無異,且乙○○於106年間即認領非婚生子女,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與乙○○交往並生下一女,且無追究之意,突為本件請求,已權利失效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1月6日結婚,迄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上訴人與乙○○發生性行為,於106年間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經乙○○於同年7月19日認領為次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司補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外遇生子,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證人甲○○證述:伊為上訴人好友,於104或105年間,上訴人跟伊分享感情,伊問上訴人是否有確定乙○○沒配偶,上訴人說乙○○與配偶分居中,在協議離婚,伊持反對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以手機簡訊傳送乙○○戶口名簿、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合照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4日起陸續傳送簡訊及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為上訴人與乙○○交往細節,並稱「感情世界不被愛的那個人才是第三者」等語,且於上訴人INSTAGRAM帳號專頁上,張貼乙○○及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合照,並稱「原來婚姻中的棄婦當久了會變成潑婦」、「婚姻只是表示兩個人躺在一起合不合法」、「並不代表兩個人待在一起合不合適」等情,有簡訊、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貼文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司補卷第2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往並於106年間育有一女,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身心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客體。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與乙○○交往並生下一女,且無追究之意,嗣為本件請求,已權利失效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與乙○○交往多年,於106年間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且觀諸上訴人於111年9月4日傳予被上訴人的訊息顯示:「原本無意打擾你平靜的心活,我也想為了孩子一直平靜的生活,但這一次都是乙○○惹的禍端,把我逼到把所有攤在陽光下…」等語(原審司補卷第23頁),可推知上訴人或乙○○向來未將伊二人交往乙事如實告知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可能不知上訴人與乙○○外遇生子等節。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欠缺依據,亦無可取。
㈡、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審酌上訴人已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顯逾越一般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嗣竟一再傳送簡訊、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社群網站上,詳述其與乙○○交往情節,更一再指責被上訴人,實有挑釁及絲毫不在乎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苦痛之情;衡諸上訴人與乙○○交往時間非短,且育有一女,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原審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經本院衡酌上情並參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127、118頁),認其數額為妥適,並無不當,兩造分別爭執上開金額過高或不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原審司補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