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傑凱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冠盈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冠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傑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冠盈其餘上訴駁回。
張傑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冠盈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張傑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傑凱(下稱張傑凱)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9萬元,合夥投資經營萬甲山專業連鎖檳榔金陵分店(下稱系爭檳榔攤),惟因兩造均缺乏資金,遂由張傑凱以所有之汽車辦理貸款55萬4,970元,將貸得款項約半數即27萬7,500元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冠盈(下稱陳冠盈),其中19萬元即為陳冠盈投資系爭檳榔攤之出資;嗣兩造於111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陳冠盈給付19萬元予張傑凱後,張傑凱退出系爭檳榔攤之經營,故陳冠盈應依系爭協議將張傑凱之出資額19萬元返還張傑凱,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㈣項、第㈥項約定,陳冠盈就上開27萬7,500元之借款,應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2日止,於每月10日清償8,140元,共計72期,每月積欠款項累計3期金額即2萬4,420元,視同全部到期,詎陳冠盈僅給付2期後未再依約給付,是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陳冠盈應返還剩餘之56萬9,800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陳冠盈應給付張傑凱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張傑凱56萬9,8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陳冠盈則以:陳冠盈否認張傑凱有將借款27萬7,500元交付陳冠盈,陳冠盈就系爭檳榔攤之出資額19萬元係自行向親友商借所得,並非向張傑凱所借貸,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合約書,係因陳冠盈欲開創檳榔攤事業尚有19萬元之資金缺口,故向張傑凱商借,然張傑凱亦無資金,僅得辦理利率極高之汽車貸款,再以借貸之外觀與陳冠盈簽立系爭合約書,目的在於保證獲利,兩造間根本未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而系爭合約書第一條部分係為保證張傑凱之投資,自不得獨立於第二條關於合夥部分而存在,兩造係基於合夥事業有營利之空間,始約定由陳冠盈每月固定給付8,140元以保證張傑凱之獲利,系爭合約書既經兩造於111年2月7日合意終止,張傑凱即無從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陳冠盈給付56萬9,800元,又張傑凱於退出合夥事業之際,合夥財產已無剩餘,張傑凱亦不得請求陳冠盈返還19萬元出資額。縱認張傑凱本件請求有理由,張傑凱自111年1月1日起未依約輪班,致陳冠盈須自行或聘請他人代班顧店而有勞務之付出或支出聘僱人員薪資之損害,此部分損害數額共計4萬8,160元,陳冠盈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冠盈應給付張傑凱56萬9,8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傑凱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張傑凱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陳冠盈應再給付張傑凱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冠盈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陳冠盈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傑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檳榔攤之契約關係業經兩造於111年2月7日合意終止。
 ㈡張傑凱就系爭檳榔攤之出資為19萬元。
 ㈢陳冠盈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僅給付2期金額即1萬6,280元予張傑凱。
五、張傑凱主張陳冠盈應依系爭協議將張傑凱之出資額19萬元返還,並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㈣、㈤、㈥項約定給付張傑凱56萬9,800元等情,為陳冠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
 ㈡張傑凱依系爭協議,請求陳冠盈將其出資額19萬元返還,有無理由?
 ㈢張傑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盈給付56萬9,800元,有無理由? 
 ㈣陳冠盈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合約書之性質: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傑凱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為消費借貸契約,第二條為合夥契約,應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等語,陳冠盈則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合夥與投資之混合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經查,觀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合約書,主要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條係就兩造間借款用途與清償方式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約定,第二部分即第二條則係就兩造間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檳榔攤之合夥關係為約定,兩者可截然分解及辨識,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牽連關係致不可分,應認系爭合約書關於消費借貸、合夥部分可各自加以區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各依其法律關係分別適用各契約之約定。陳冠盈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合夥與投資之混合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顯與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已載明係就兩造間「借款」與「清償」為約定之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19萬元出資額部分:
  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檳榔攤之契約關係業經兩造於111年2月7日合意終止,張傑凱就系爭檳榔攤之出資為1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張傑凱請求陳冠盈返還其出資額19萬元,不論係依民法合夥解散或退夥之規定,應行清算或結算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另觀諸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冠盈於12時6分表示「我看洞這麼大~短期內無法獲利~你會倒~你乾脆退出~我拿19萬給你~車貸一樣每個月給你如何?」、張傑凱於13時19分回稱「那我退出,合約重新簽,對你我有保障」、陳冠盈於13時37分表示「你打合約前要先來算一下總結算」(見原法院111年度促字第2380號卷第18頁、原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07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可見兩造於111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達成之系爭協議內容,亦係由張傑凱退出系爭檳榔攤之經營,並由兩造間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則張傑凱在未經合夥財產結算前,自無從請求陳冠盈逕將其出資額19萬元返還,且依張傑凱所陳,兩造就經營系爭檳榔攤之出資額共38萬元已全數花費殆盡,當時系爭檳榔攤係虧損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19頁、第245頁、卷二第19頁),亦見陳冠盈抗辯張傑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已無剩餘,張傑凱不得請求陳冠盈返還其出資額19萬元乙節,核屬有據。張傑凱嗣雖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並非依照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系爭協議係兩造約定由陳冠盈以19萬元之對價取得張傑凱之出資股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然此情為陳冠盈所否認,且張傑凱上開主張亦顯然與兩造間111年2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是張傑凱依系爭協議主張陳冠盈應返還其出資額19萬元,並無理由。
 ㈢關於56萬9,800元部分:
 1.系爭合約書第一、二條係分別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合夥關係為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兩法律關係既可明顯區辨而各自獨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自無與合夥契約同其命運之必要,則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檳榔攤之契約關係雖經兩造於111年2月7日合意終止,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影響,陳冠盈抗辯系爭合約書僅為單一之合夥與投資之混合契約,且經兩造於111年2月7日合意終止,張傑凱無從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對其請求云云,要屬無據。參諸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㈠至㈢項已分別就兩造間27萬7,500元借款之原因及使用用途詳載,而陳冠盈亦於原審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27萬7,500元都當作是伊向張傑凱借的錢,其中8萬3,000元是伊還張傑凱先前之借款,另外的19萬元則是系爭檳榔攤之出資額,剩下的4,500元伊自己才收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就張傑凱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陳冠盈嗣於上訴後否認兩造間有27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張傑凱從未交付上開27萬7,500元,8萬3,00元部分係張傑凱擅自將餐費算入欠款中,系爭檳榔攤之出資額19萬元則係其自行向親友商借所得,並非向張傑凱所借貸,其亦未在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㈢項關於4,500元部分簽認收受云云,然陳冠盈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其於原審之陳述相違,亦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內容有間,復未見陳冠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其上訴後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2.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㈣項就陳冠盈償還27萬7,500元借款之清償方式約定為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2日止,陳冠盈應於每月10日給付張傑凱8,140元、共計72期,合計給付58萬6,080元(計算式:8,140元×72=58萬6,080元),乃係約定由張傑凱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陳冠盈,陳冠盈應於一定期間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並附加孳息,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所稱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利息支付情形相符,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關於利息之計算,其利率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如約定利率超過上開條文規定部分,即屬無效。而兩造均不爭執陳冠盈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僅給付2期金額即1萬6,280元予張傑凱(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陳冠盈僅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第1、2期款即111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10日各給付8,140元後未再依約給付,復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㈥項約定每月積欠款項累計3期金額,視同全部到期,是截至111年6月10日陳冠盈積欠款項累計3期,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經本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清償日期及陳冠盈之清償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自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即陳冠盈於本件借款於111年6月10日到期為止,尚欠張傑凱本金26萬8,311元、利息1萬731元,合計27萬9,042元。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張傑凱請求陳冠盈返還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示之借款,因陳冠盈僅給付2期金額即1萬6,280元予張傑凱後未再依約履行,且截至111年6月10日,陳冠盈積欠之款項累計3期,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㈥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萬8,311元、利息1萬731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張傑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盈給付本金26萬8,311元、利息1萬731元,合計27萬9,042元,及其中本金26萬8,311元自到期日後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就張傑凱主張陳冠盈亦應給付利息1萬731元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關於抵銷抗辯:
  陳冠盈另辯以張傑凱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輪班,致陳冠盈須自行或聘請他人代班顧店而有勞務之付出或支出聘僱人員薪資之損害,此部分損害數額共計4萬8,160元,陳冠盈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張傑凱有未依約輪班,致陳冠盈須自行顧店之事實,然此本屬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合約書亦無關於兩造得就顧店上班之工時請求報酬為約定,陳冠盈自無從就其代張傑凱顧店之工時主張受有勞務付出之損害;再就陳冠盈主張因張傑凱未依約輪班,致須聘僱他人代班顧店而支出聘僱人員薪資乙節,惟此一費用之支出本屬合夥事業所需負擔之費用,應由合夥財產為支應,縱為陳冠盈個人所支出,亦為陳冠盈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公同共有之合夥人全體請求償還,或於張傑凱退夥後循合夥解散之清算或退夥之結算程序,非得逕由陳冠盈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傑凱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其利益,是陳冠盈本件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張傑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盈給付27萬9,042元,及其中26萬8,311元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冠盈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冠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冠盈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陳冠盈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張傑凱請求再給付19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張傑凱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張傑凱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張傑凱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陳冠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傑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件:
                        合 約 書
同立契約書人:張傑凱(以下稱甲方)
              陳冠盈(以下稱乙方)
為債權債務關係及合作事宜,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內容如下:
一、債權人甲方以車輛增貸之方式取得款項,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7萬7,500元予乙方,使用及清償約定如下:
  ㈠乙方清償前時向甲方借貸之款項8萬3,000元 。
  ㈡下述投資款項19萬元之出資額。
  ㈢餘款4,500元於簽訂本書面時,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方,不另訂收據(               )。
  ㈣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2日止,乙方應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方8,140元、共計72期。
  ㈤甲方得於乙方每月獲利先行取得前揭分期款項,如有不足由乙方依期補足。
  ㈥每月積欠款項累計3期金額即2萬4,420元,視同全部到期。
二、雙方為投資檳榔攤事宜,各出資19萬元,共計38萬元。
  ㈠加盟金10萬元(由被加盟者「萬甲山」提供經營設備,不另收費)。
  ㈡店租每月2萬4,000元(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㈢各取得股權50%,收入、支出、紅利等均依股權為分配標準。
  ㈣雙方依約定應於店内每日上班10小時,甲方負責早班、乙方負責晚班。
  ㈤帳務由甲方負責管理,乙方於每日交接班時,應將當日收入、支出等帳目交由甲方管理、保管。
三、因本契約關係發生訴訟時,雙方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為權利義務之釐清,特立本書面,以茲共同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同立契約書人-
            甲      方:張傑凱
            身分證字號:(略)
            住      址:(略)
            乙      方:陳冠盈 
            身分證字號:(略)
            住      址:(略)

附表:
期數
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清償日期
陳冠盈清償金額
清償前本金、利息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償後本金、利息數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1
111年2月10日
8,140元
㈠本金27萬7,500元
㈡利息3,453元
  (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共28天,計算式:27萬7,500元×16%×1/12×28/30=3,453元)
㈠本金27萬2,813元
  (計算式:8,140元-3,453元=4,687元;27萬7,500元-4,687元=27萬2,813元)
㈡利息0元
 2
111年3月10日
8,140元
㈠本金27萬2,813元
㈡利息3,638元
  (自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共1月,計算式:27萬2,813元×16%×1/12=3,638元)
㈠本金26萬8,311元
  (計算式:8,140元-3,638元=4,502元;27萬2,813元-4,502元=26萬8,311元)
㈡利息0元
 3
111年4月10日
0元
㈠本金26萬8,311元
㈡利息3,577元
  (自111年3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共1月,計算式:26萬8,311元×16%×1/12=3,577元)
未清償,數額同左方欄位即:
㈠本金26萬8,311元
㈡利息3,577元
 4
111年5月10日
0元
㈠本金26萬8,311元
㈡利息7,154元
 (自111年4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共1月,計算式:26萬8,311元×16%×1/12=3,577元;3,577元+3,577元=7,154元)
未清償,數額同左方欄位即:
㈠本金26萬8,311元
㈡利息7,154元
 5
111年6月10日
0元
㈠本金26萬8,311元
㈡利息1萬731元
  (自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共1月,計算式:26萬8,311元×16%×1/12=3,577元;7,154元+3,577元=1萬731元)
未清償,數額同左方欄位即:
㈠本金26萬8,311元
㈡利息1萬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