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上訴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施家棟、陳國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施家棟、北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七、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設立金誠工程行,向訴外人陳慶隆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作為鋼筋加工、寄庫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伊陸續與訴外人金剛禪寺、意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鑫公司)、宏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季公司)及家品工程行(下合稱金剛禪寺等4人)訂立鋼筋寄庫契約(下稱系爭寄庫契約),由伊負責保管加工鋼筋,伊為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詎被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未經伊同意,於108年2月5日上午,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施家棟和被上訴人陳國峯(下各稱其名)帶同十多人侵入系爭廠房,強取如附表「108年2月5日庫存噸數」欄所示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運回北鋼公司,嗣並賣出,不法侵害伊占有系爭鋼筋之利益,且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無法交付系爭鋼筋予金剛禪寺等4人,依起訴時系爭鋼筋市價計算,須賠償金剛禪寺等4人如附表「上訴人已賠償業者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68萬1,676元,伊就其中1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施家棟、陳國峯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施家棟應與北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施家棟、陳國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施家棟、北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施家棟、陳國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施家棟、北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㈢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將系爭鋼筋委由訴外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加工,宏旌公司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北鋼公司係向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購買宏旌公司抵債之鋼筋,依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及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之指示與同意,偕同至系爭廠房取走系爭鋼筋,伊不知系爭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且系爭鋼筋綁有宏旌公司字樣之吊牌,北鋼公司本於買受人地位,未違反上訴人在場人員意思,取得客觀上由宏旌公司占有之系爭鋼筋,自得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鋼筋權利。伊無侵害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64、65、220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成立金誠工程行,向陳慶隆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08年1月17日至114年9月9日止。
㈡施家棟、陳國峯於108年2月5日夥同十多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並將系爭鋼筋搬運至施家棟經營之北鋼公司,再由施家棟以北鋼公司之名義出售系爭鋼筋予不知情第三人。
㈢倘認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有理由,則以108年2月5日系爭鋼筋價格每噸1萬6,900元計價。
㈣家品工程行就上開事件對施家棟、北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家品工程行一部勝訴(見原審卷二47頁);施家棟、北鋼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0號為家品工程行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二59頁);家品工程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見原審卷二67頁),嗣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施家棟、北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家品工程行842萬4,281元(見原審卷二71頁),其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見原審卷二83頁),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8號案件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二161頁),北鋼公司、施家棟應連帶給付家品工程行140萬元,北鋼公司已清償。
㈤意鑫公司就同一事實對施家棟、北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二89頁);意鑫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原審卷二97頁);意鑫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見本院卷二227頁)駁回上訴確定。
㈥金剛禪寺就同一事實對施家棟、北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金剛禪寺之訴(見原審卷二109頁);金剛禪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施家棟、北鋼公司應連帶給付金剛禪寺281萬3,917元(見原審卷二117頁);施家棟、北鋼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二131頁),本件法院所命之給付業經強制執行完畢。
㈦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就同一事實對施家棟、陳國峯提起搶奪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217頁),現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㈧系爭鋼筋所有人為金剛禪寺等4人,於108年2月5日寄託於上訴人系爭廠房之鋼筋庫存噸數、核算價值如附表「108年2月5日庫存噸數」、「核算價值」欄所示。上訴人賠償金剛禪寺等4人之金額如附表「上訴人已賠償業者之金額」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部分: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查金剛禪寺等4人於108年1月16至18日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將系爭鋼筋交由上訴人加工裁切鋼筋,上訴人則收取加工費及運費,合約書記載金誠工程行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之母林鳳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20頁),並有各該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119至125頁)。證人即宏季公司負責人徐國偉亦結證稱:108年2月5日案發前,伊有與上訴人談寄庫合約,宏季公司於108年1月16日有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218、219頁),林鳳嬌於另案警詢復稱:伊負責在系爭廠房加工,上訴人金誠工程行成立後,透過簽新約方式承接金剛禪寺的鋼筋業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下稱他字卷〉150至153頁),可知金剛禪寺等4人於108年1月16日至18日間將系爭鋼筋交予上訴人加工裁切,鋼筋於裁切加工完成、交貨前乃存放在系爭廠房由上訴人保管,足見上訴人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金剛禪寺等4人係將系爭鋼筋委由宏旌公司加工,宏旌公司始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云云,並以出貨單簽收人欄有「宏旌」兩字,及金誠工程行對意鑫公司出貨時使用「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名義印製之出貨單,進貨時亦由林鳳嬌在出貨單之簽收人欄署名「宏旌林鳳嬌(代)」等情,復提出鋼筋上有宏旌公司吊牌之照片及吊牌、金剛禪寺寄庫合約書、秤量單、出貨單為據(見原審卷二215、217、243至441頁)。惟該吊牌及照片並無日期,金剛禪寺之寄庫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而觀諸上開秤量單、出貨單均係在108年1月16日金剛禪寺等4人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之前,要難憑被上訴人所提該等證據,認定系爭鋼筋乃金剛禪寺等4人交予宏旌公司加工者,金剛禪寺等4人既與上訴人簽約並將系爭鋼筋交由上訴人加工切割,上訴人自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按占有之侵奪或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不法之私力,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並不以其手段具有暴力強制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施家棟、陳國峯於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帶人將系爭鋼筋搬走,北鋼公司已將系爭鋼筋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陳順織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係掛名宏旌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為騰;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陳國峯及施家棟跑到伊花蓮家,表示伊欠他們1,000多萬元,並出示相關票證,伊打電話給林為騰,他沒接電話,陳國峯等人告訴伊,他工廠裡面有鋼筋,叫伊幫他們處理,伊就簽了陳國峯及施家棟給伊的協議書,與他們一起到宏旌公司○○路廠址;陳國峯等人拿出宏旌公司的支票,上面開立人為伊等語(見他字卷103至109頁);於108年6月4日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侵占案件(下稱偵案)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5日係陳國峯跟另外1人到花蓮找伊,把伊帶到桃園;伊不是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在陳國峯帶伊到宏旌公司○○路廠址之前,伊從沒去過該址;當天伊所簽具的協議書,已經繕打好,陳國峯叫伊簽的,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什麼;當天警察到場,伊說伊是負責人,因為警察要看營業登記證;伊如果知道事情關係這麼大,伊不會這樣說(見偵案卷二187、188頁);參諸林為騰於警詢中則陳稱:伊係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織借名給伊掛牌開公司;伊與陳國峯換票,伊後來的票沒辦法兌現,陳國峯認為宏旌公司○○路廠址之鋼筋都是伊的,所以他才在108年2月5日帶同施家棟及陳順織到現場搬鋼筋;伊跟陳國峯說鋼筋不是伊的,陳國峯硬要伊賣去換錢,他們才找上陳順織等語(見偵案卷一13至15頁),足見陳國峯明知陳順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亦表明系爭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或占有,系爭鋼筋並非陳順織或林為騰有權處分。且上訴人員工劉玉惠於另案證稱:108年2月5日中午陳國峯帶十幾個人進工廠宿舍把伊叫出來,伊不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他沒有鑰匙,他勾住伊的肩膀,推擠伊把伊帶到工廠,叫伊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伊一直說不知道,後來施家棟叫車來要載鋼筋,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也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叫負責人出來,伊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林鳳嬌說陳國峯自己開門進來不行,要他走法律途徑,伊有跟他們說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理,但陳國峯、施家棟他們很多人在工廠裡一直在弄天車,自己爬上去天車上面遙控,將天車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林鳳嬌的女兒(按即林筱雯)在工廠外面,因為她會怕,伊1個人在廠內;後來警察還有來過,可是警察是在工廠外面,沒有進來,伊沒有碰到;託運憑證上「劉玉惠(代)」是施家棟叫伊簽的,他說他載走的東西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伊要他跟林鳳嬌講,他就要伊簽名,因為很多人伊會害怕,他們一直叫伊簽,伊簽的時候有對過託運憑證跟他們載走的東西是相符的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第701號卷〉255至258頁電子卷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冠宇亦證稱:伊兩度接獲報案至現場,宏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廠房問題,劉玉惠有將林鳳嬌電話讓伊通話,林鳳嬌說她才是老闆,要伊轉達陳國峯,等她當天從花蓮趕回來,在她回來之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然後伊就把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陳國峯,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從花蓮趕回來,第1次就告一段落,在現場約20分鐘伊就離開;第2次不知誰報案,是兩個小時之後,伊到現場問是誰又報案,有自稱林鳳嬌女兒林筱雯及女婿佘健銘回應,但他們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伊就離開了等語(見第701號卷251至254頁電子卷證)。林鳳嬌復證稱並未指示劉玉惠與施家棟清點簽署託運憑證等語(見第701號卷265至266頁電子卷證),由上足見施家棟偕同宏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執,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於電話中透過林冠宇警員要求陳國峯於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鋼筋,施家棟嗣卻自行尋得遙控器,操作天車搬運系爭鋼筋後載走,並使劉玉惠不得不在託運憑證備註欄簽名(見第701號卷79至91頁),要難認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司運走,脫離其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反上訴人之意思運走系爭鋼筋,為占有侵奪之不法行為,堪信屬實。
3.被上訴人抗辯北鋼公司以1,200萬元向陳國峯購入含系爭鋼筋在內之鋼筋;陳國峯稱系爭鋼筋屬於宏旌公司陳順織所有,因宏旌公司、陳順織積欠其票款,同意用系爭鋼筋抵債,北鋼公司不知陳順織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亦不知系爭鋼筋為上訴人所有,伊係基於合法買賣關係善意取得系爭鋼筋,無侵權行為云云,惟北鋼公司縱向國碩公司購買鋼筋,宏旌公司、陳順織即令積欠國碩公司債務,乃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占有侵奪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蓋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此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查施家棟、陳國峯未經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強行載走系爭鋼筋,已侵害上訴人之直接占有,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施家棟因代表北鋼公司購買系爭鋼筋而為上開行為,顯係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北鋼公司取得系爭鋼筋後,已將系爭鋼筋出售他人,依前揭說明,施家棟和北鋼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寄庫契約,對金剛禪寺等4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鋼筋遭違法運走,上訴人對金剛禪寺等4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金剛禪寺等4人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害,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賠償予金剛禪寺等4人與其等無關,其等不負賠償之責,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已賠償金剛禪寺等4人如附表所示共468萬1,6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77頁),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施家棟、陳國峯連帶賠償1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家棟與北鋼公司連帶賠償150萬元,均屬有據。
3.被上訴人另辯以其等已賠償金剛禪寺、家品工程行,上訴人不得再對其等請求賠償等語。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北鋼公司、施家棟應給付金剛禪寺281萬3,917元本息,並經金剛禪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二377頁),惟此前上訴人即遭金剛禪寺求償,嗣上訴人與金剛禪寺達成和解,上訴人於109年10月起,每月分期付款3萬元,已償還金剛禪寺96萬元一情,有金剛禪寺112年12月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5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77頁),自不得以金剛禪寺嗣後對北鋼公司、施家棟取得確定判決執行獲償,遽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家品工程行所受損害如附表編號4「核算價值」欄所示為489萬2,888元,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77頁),北鋼公司固依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8號調解筆錄給付家品工程行140萬元,然上訴人賠償家品工程行219萬8,200元,並未逾家品工程行所受損害,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賠償金剛禪寺、家品工程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家棟、陳國峯連帶給付150萬元;施家棟、北鋼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一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施家棟、陳國峯所負債務和施家棟、北鋼公司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本院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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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3期=960,000元】(見本院卷一311頁,上證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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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198,200元 (見本院卷一221頁,上證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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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