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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維彬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訴外人Heye International GmbH(下稱德國公司)購買伺服餵料機1台(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約定進口貨物貿易條件為CIF,及於臺灣基隆港取貨。德國公司將系爭設備分裝成6箱木箱,並委由訴外人曜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曜捷公司)運送至基隆港,系爭設備於110年2月12日從德國啟運,於110年4月1日抵達臺灣高雄港,再經由陸運轉運而於110年4月2日抵達基隆港,並存放於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櫃場(下稱汐止貨櫃場)等待通關。伊將提單交付並委由訴外人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報關行)進行報關,大順報關行由報關單位處領取提貨單後即交予訴外人瑋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鎰貨運公司),瑋鎰貨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前往汐止貨櫃場,繳交提貨單提貨,欲轉伊新竹廠。而上訴人受僱人簡啟明駕駛編號170之貨櫃起重堆高機,另一受僱人林正翊駕駛編號169之貨櫃起重堆高機協助簡啟明抬起前述6箱木箱之其中1木箱(下稱系爭木箱)並等待拖車倒車時,因簡啟明和林正翊粗暴裝卸、操作失誤,致系爭木箱傾斜並掉落,撞擊拖車底盤末端,造成系爭木箱內之設備零件(下稱系爭零件)移位並損壞而無法組成,伊僅能委請德國公司修復為原本應有之外觀和功能,故於110年7月29日依德國公司指示將系爭木箱重新包裝後,連同另外5箱併同運回德國,經德國公司修繕後,於111年3月11日運至伊新竹廠。而伊將系爭木箱重新包裝後退運回德國公司修繕之必要花費包含: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萬0,250元、退運倉儲1萬8,494元、支付德國公司相關費用80萬5,999元、匯款手續費300元、商港服務費684元,合計85萬5,727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受僱人即前述推高機駕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85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有請求翻譯公證書報告及保險公司聲明文件之翻譯費6萬5,000元,合計92萬0,727元。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727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6萬5,000元本息,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以堆高機牙叉將系爭木箱抬起,放置於拖車之行為,有何過失之處,系爭木箱雖係在伊之汐止貨櫃場取出放置於拖車過程中,發生傾斜掉落而受損,惟此僅係系爭木箱受損之原因,不能據此即認伊有過失。又出口貨物因須經國際上多重運送、裝載、卸載、搬運,故其包裝須堅固,並須標示貨物重心及可吊掛之位置,此係出口商為保護貨物安全所應盡的附隨義務,因一般貨物以中央為重心點,系爭木箱未特別標示重心,即表示系爭木箱裝載貨物之重心係在系爭木箱中心位置,伊之受僱人基此事實,而將堆高機二根牙叉平均放置在系爭木箱底部,抬起系爭木箱之行為,當然即無過失。退步言,系爭木箱未標示重心,德國公司顯然違反應在外包裝標示重心之義務,而得認為對系爭木箱之傾斜掉落有過失,因被上訴人最終取得系爭木箱之所有權,即須繼受此項過失,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木箱之傾斜掉落,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設備共裝成6箱,僅系爭木箱之系爭零件受損,而系爭設備進口後,仍須在被上訴人工廠進行組裝、測試,故僅需將受損之系爭零件退運回德國修理;或請德國公司另行製造該零件,再將其運送至台灣;或請德國公司派遣技師至臺灣檢修,並無將其他未受損之5箱零件退運回德國公司之必要,是其他未受損5箱零組件退運回德國公司之往返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不應由伊負擔。進口貨物必須繳納貨物稅,被上訴人因進口系爭設備而繳納之貨物稅3萬0,250元,非因系爭木箱受損而額外產生之費用。商港服務費係自港口進口貨物,進口商本應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支出之商港服務費648元,亦並非因系爭木箱受損而額外產生之費用,均不應由伊負擔。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單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從未對受僱人簡啟明和林正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援引之而拒絕賠償。退步言之,縱認簡啟明和林正翊就系爭木箱受損有過失,伊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渠等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對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80條但書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再退而言之,伊依前述規定,僅須負擔3分之1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向德國公司購買系爭設備,雙方約定進口貨物貿易條件為CIF,即由賣方承擔至指定目的港之運費加保險費,當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實際為裝運船艙內),賣方即完成交貨,並約定於臺灣基隆港取貨。德國公司將系爭設備分裝成6箱木箱,並委由曜捷公司運送至基隆港,系爭設備於110年2月12日從德國啟運,於110年4月1日抵達臺灣高雄港,因部分船隻無法直接抵達基隆港,曜捷公司自行聯絡運輸業者經陸運轉運至基隆港,系爭設備於110年4月2日抵達基隆港,並存放於上訴人之汐止貨櫃場等待通關。被上訴人將提單交付並委由大順報關行進行報關,大順報關行由報關單位處領取提貨單後即交予瑋鎰貨運公司,瑋鎰貨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前往汐止貨櫃場提貨,將提貨單繳交予汐止貨櫃場提貨欲轉被上訴人新竹廠。而上訴人受僱人簡啟明駕駛編號170之貨櫃起重堆高機,另一受僱人林正翊駕駛編號169之貨櫃起重堆高機,於抬起系爭木箱並等待拖車倒車時,系爭木箱突然傾斜並掉落,撞擊拖車底盤末端,造成系爭木箱一側破損,且內部貨物即系爭零件移位並損壞其內。
  ㈡系爭木箱未標示重心位置,且是用木箱封閉包裝,上訴人無法得知內容物及其狀況為何。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木箱受損乙事轉知德國公司後,德國公司向保險公司One Underwriting Agency GmbH辦理出險,保險公司遂委請公證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定社)就系爭木箱損壞原因進行調查,並出具公證報告,公證報告記載「因兩輛堆高機駕駛於裝載過程中有粗糙作業情形,導致木箱傾斜,並撞擊拖車底盤末端」、「於本公司調查當時以及兩輛堆高機駕駛進行裝載作業時,皆發現木箱外部並無任何起重(抬起)或重量中心之標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有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人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亦有適用,法人以其受僱人等構成其組織,並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並不以被害人無法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為限。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起訴時已主張因上訴人之受僱人簡啟明、林正翊執行職務而駕駛貨櫃起重堆高機,於抬起系爭木箱並等待拖車倒車時,因粗暴裝卸、操作失誤,致系爭木箱及系爭零件損壞,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9、14至1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除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外,並有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獨立責任,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系爭木箱及系爭零件受損之原因,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木箱受損乙事轉知德國公司後,德國公司向保險公司One Underwriting Agency GmbH辦理出險,保險公司遂委請公證人中華檢定社就系爭木箱損壞原因進行調查,並出具公證報告,記載本次事故可歸責之原因為「1.因兩輛堆高機駕駛於裝載過程中有粗糙作業情形,導致木箱傾斜,並撞擊拖車底盤末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前述公證報告及中文譯文可證(原審卷第38、159頁)。又被上訴人向德國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約定進口貨物貿易條件為CIF,德國公司將系爭設備委託曜捷公司運送至被上訴人之新竹廠,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110年4月2日抵達基隆港以前,取得系爭設備之提單,並將該提單交付並委由大順報關行進行報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2日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提單,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木箱及系爭零件受損乙情,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德國公司違反注意義務未在系爭木箱外表標示重心,依一般常理應推定其內裝貨物重心在該木箱中心,則其受僱人簡啟明及林正翊基此將堆高機二根牙叉平均放置在系爭木箱底部,緩緩抬起系爭木箱之行為,即屬符合一般作業常規,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前開堆高機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時序截圖說明、系爭零件吊掛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光碟置於原審卷尾頁證物袋內)。惟查,上訴人係以經營貨櫃集散站及貨物倉儲等為業,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可考(本院卷第59頁),有就系爭木箱之搬移、裝卸、保管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專業能力與知識,即使系爭木箱外表未標示重心,上訴人仍應在抬昇系爭木箱過程中隨時注意系爭木箱之重心所在,並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觀諸前開堆高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序截圖說明,顯示於110年4月9日11時2分17秒至11時2分26秒,上訴人職員將系爭木箱自地面開始抬昇;11時2分27秒至11時2分29秒,系爭木箱開始出現些微傾斜;11時2分30秒至11時2分32秒,堆高機抬昇至定點,拖車開始倒車,系爭木箱開始傾斜;11時2分33秒至11時2分39秒,系爭木箱撞擊拖車平板,上訴人職員將系爭木箱降下;11時2分40秒系爭木箱放置地面等情(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則上訴人於同日11時2分27秒系爭木箱開始出現些微傾斜時,即呈現重心不穩,繼續抬昇恐有傾斜之危險時,應立刻停止抬昇,將系爭木箱緩慢降至地面,然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木箱抬昇至定點,導致後來發生系爭木箱傾斜掉落之情事,據此,前揭公證報告指稱上訴人之堆高機駕駛於裝載過程中有粗糙作業情形,導致木箱傾斜,並撞擊拖車底盤末端乙節,核屬有據。至於德國公司有無違反「標示重心」之注意義務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木箱所有權人地位是否應承受該注意義務,係屬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不影響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堆高機駕駛於裝載過程中有粗糙作業情形,導致系爭木箱傾斜,並撞擊拖車底盤末端,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木箱及系爭零件受損乙情,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零件受損而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85萬5,727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需搭配其餘5箱之機器設備及零件方可組裝成整套伺服餵料機,且機械設備之品質及準確性甚為重要,僅能委請德國公司檢修為原本應有之外觀和功能,故將系爭零件重新包裝後,連同其餘5箱退運回德國修繕等語,並無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復有德國公司出具聲明書記載:「Please be informed,that we need to return all crates of our delivery to control the equipment.This is the only way to check all the euqipment and to ensure the repair of the obvious damages and possible hidden damages.(中譯:確保系爭設備之損害修復完成,必須將系爭設備(共6箱)全數寄回,這是唯一方法能確認系爭設備之明顯損害及可能之潛在損害皆獲得修復)」等語可參(原審卷第117、122頁),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進口後,仍須在被上訴人工廠進行組裝進行測試,故僅需將系爭零件退運回德國修理即可;或由德國公司另行製造該零件,再將其運送至台灣;或由德國公司派遣技師至台灣檢查或修理,並無將其他未受損之5箱零件退運回德國公司之必要,因此所產生之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然系爭零件僅係系爭設備之其中一部分,需將整套之系爭設備組裝後才能構成一完整之伺服餵料機,則衡情系爭零件是否修繕完成,自需與整套系爭設備組裝完成後進行測試,方能確認,且上訴人亦陳稱德國公司是原廠的製造商,應該有足夠的設備可以測試系爭設備的功能完整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則系爭零件之修復、測試,需使用德國公司原廠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主張將整套系爭設備運回德國公司是唯一修復系爭零件之方法,即非無據,復無證據顯示由德國公司派遣技師至台灣,可以完成修復系爭零件,且所需之花費較低,故綜上情狀以觀,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零件重新包裝後,連同其餘5箱退運回德國公司修繕,載運回臺灣,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洵堪認定。
 ⒊茲將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⑴支付德國公司相關修復費用80萬5,999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設備退運回德國公司修繕,因此支付德國公司相關費用80萬5,999元,包含台灣退運費1萬2,038.37歐元即新臺幣38萬0,171.72元(匯率係以原審卷第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上之31.63元計算,以下歐元換算方式亦同)、德國清關費3,260.64元(103.25歐元)、德國修繕及出口臺灣之報價42萬1,292.67元(1萬3,340.49歐元)等乙情,並提出前述賣匯水單、運費報價單、清關費單據、德國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47至67頁),堪信為真正。
 ⑵支付海關進口貨物稅費30,250元、退運倉儲18,494元、匯款手續費300元及商港服務費68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設備退運回德國公司,再由德國公司運回臺灣,因此於臺灣支付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30,250元、退運倉儲18,494元及商港服務費684元,以及匯款80萬5,999元至德國公司之匯款手續費300元等情,業據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退運倉儲費及商港服務費之繳納單據、前述賣匯水單為證(原審卷第43至47、69頁),亦堪信為真正。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將受損害之系爭零件回復原狀,支出將系爭設備送回德國公司修復並運回臺灣之進口貨物稅費3萬0,250元、退貨倉儲1萬8,494元、德國公司修復費用80萬5,999元、匯款手續費300元、商港服務費684元,共計85萬5,727元乙情,洵屬有據。
  ㈣系爭木箱未標示重心或起重位置,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中華檢定社公證報告記載本次事故可歸責之原因,除上訴人堆高機駕駛於裝載過程中有粗糙作業情形外,尚有「於本公司調查當時以及兩輛堆高機駕駛進行裝載作業時,皆發現木箱外部並無任何起重(抬起)或重量中心之標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前述公證報告及中文譯文可證(原審卷第38、159頁)。且通常由包裝外觀無法知悉其內貨物狀況,對於貨物150公分以上或單件貨物重量150公斤以上之高大型棧板貨物,正確清楚標示貨物之重心何在或搬移貨物時正確抬起位置,使推高機操作人員於移動貨物時能將推高機牙叉置於正確位置,乃確保貨物安全、在場人員安全之重要且必要方法,此有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4日航集站公字第10800078號函及109年7月3日航集站公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可參(原審卷第181、183頁)。而出口商係最瞭解貨物包裝之重心或吊掛所在之人,則就出口商包裝的處理指示方面,重心之標示及可吊放位置等的指示標記皆應在包裝外予以清楚的標示出來,並建議以兩種語文(出口國和目的國的語文)來標示這些理貨指示。在所有案例裡,使用國際及標準化之標示及符號較之使用文字標示更為有效。此為出口商在貨物損害防阻方面所能貢獻乙節,亦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發布之「出口商在貨物損害防阻方面所能貢獻」乙文(本院卷第49、51頁)可佐。據上,堪認出口商在貨物包裝清楚標示重心或可吊放位置等的指示標記,足以避免貨物在搬移過程發生損害,且此為出口商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能注意防免損害之方法。又觀諸系爭木箱長、寬、高各約274、227及237公分,其內貨物即系爭木箱以防水塑膠袋包裝及密封,且有吸水紙放置於木箱内底部,而木箱總重量為2,310公斤,淨重為1,930公斤乙情,有中華檢定社之公證報告及中文譯文可考(原審卷第34、35、155頁),可見系爭木箱體積巨大、重量甚重,且無法從外觀知悉重心所在,非以堆高機抬起貨物,甚難知悉重心所在,然抬起貨物後始能知悉重心所在,因無法於一開始時正確將堆高機牙叉置於正確位置,極易造成貨物傾斜掉落之危險,而系爭木箱之重心確實不在中央,此有其內之系爭零件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41頁),綜上情狀,堪認德國公司未在系爭木箱外表標示重心,確實係造成系爭木箱掉落並損害之原因之一,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110年4月2日抵達基隆港以前,已從德國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提單而取得系爭木箱及系爭零件之所有權,詳如前述,是系爭木箱於110年4月9日發生損害時,已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木箱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木箱包裝未標示重心之過失,自屬被上訴人之過失。再審酌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即應酌減上訴人50%責任,據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42萬7,864元(855,727×50%=427,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受僱人簡啟明和林正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或依民法第280條但書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或至多分擔3分之1損害賠償責任,或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罹於消滅時效,均無理由:
  查系爭木箱於110年4月9日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自無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按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自己之獨立責任,與同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自不得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對抗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受僱人簡啟明和林正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或依民法第280條但書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或至多分擔3分之1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於111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