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怡萱
上 訴 人 張金輝
張盧員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朱陳金興
朱陳筠
朱陳薇
朱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金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朱陳金興、朱陳筠、朱陳薇、朱陳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金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被上訴人朱陳筠、朱陳薇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朱陳金興、朱陳勤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金輝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張怡萱、張盧員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陳金興、朱陳筠、朱陳薇、朱陳勤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張金輝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張怡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張盧員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陳金興、朱陳筠、朱陳勤、朱陳薇(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張金輝、張怡萱、張盧員香(下單獨均逕稱姓名,上4人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各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三鶴公司新臺幣(下同)42萬5,817元、張金輝18萬7,830元、張怡萱24萬3,975元、張盧員香28萬4,951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嗣三鶴公司、張盧員香將各自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依序調整為37萬1,923元、28萬4,411元(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張盧員香所為調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三鶴公司則係因其就所提附表1-2、2-2、3-2(見同上卷第155至159頁)之代墊金額計算有誤(見同上卷第161至162頁),將其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共42萬1,784元,誤算為共37萬1,923元,是其於112年11月9日將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調整為42萬1,784元,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原上訴聲明,非屬撤回該部分上訴後再予追加。朱陳筠辯稱三鶴公司上開所為,屬撤回該部分上訴再予追加,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3頁),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惠美(民國102年11月21日亡)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張惠美生前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下稱桃園市○○區)○○段○○○段(下逕稱○○○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95至10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地價稅,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00號8樓房屋(下分稱00號8樓、00號8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96至101年度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稅,由三鶴公司、張盧員香、張金輝分別代墊;另張金輝、張惠美、訴外人張金榜、邱張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徐博彥、徐碩彥、徐瑜婷(下合稱張金輝等9人)所共同繼承訴外人張增華(94年2月7日亡)所遺坐落○○○段000-0地號等土地,張惠美之應繼分為7分之1,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相關稅費,亦係由上訴人分別代墊。惟上訴人並未受張惠美之委任,且張惠美受有免繳上開稅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因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惠美遺產後,僅清償如附表三編號9至16之地價稅,其餘迄未清償。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4欄所示上訴請求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三鶴公司、張盧員香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惠美生前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係基於張金輝、三鶴公司與張惠美間之協議而代為繳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因管理。退步言,縱認張惠美於生前有積欠三鶴公司債務,因張惠美生前於100年8月5日將因繼承張增華遺產而與其姊張邱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所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三鶴公司,三鶴公司迄未給付張惠美應分得之買賣價金211萬4,644元,且另積欠被上訴人基地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4萬9,794元,伊自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4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各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4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陳筠、朱陳勤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39頁):
㈠訴外人張惠美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夫朱陳金興、長女朱陳筠、長子朱陳勤及次女朱陳薇)。
㈡張惠美生前所有○○○段000-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由上訴人分別代墊如附表一所示95至101年度地價稅。
㈢張惠美生前所有系爭房屋,由三鶴公司、張金輝、張盧員香分別代墊如附表二所示96至101年度房屋稅。
㈣張惠美就其父即被繼承人張增華(94年2月7日亡)所留遺產應繼分為7分之1,上訴人分別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地價稅、編號17、18所示遺產稅補稅及編號19、20所示地政規費,其中關於該附表編號9至16之張惠美應分擔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清償。
㈤張金輝為三鶴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㈥張惠美所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三鶴公司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
㈦張惠美所有系爭房屋於90至100年間出租予三鶴公司。
㈧在張惠美生前之98至101年度地價稅及96年至101年度房屋稅之稅款繳款書,投遞地址均為張惠美之住所「桃園縣○○市○○○街00號」,上訴人均未居住在該址,該等繳款書應係張惠美收受後再交給上訴人。
㈨張惠美生前於101年7月25日、同年9月5日曾分別匯款702萬4,000元、570萬1,859元予三鶴公司。
㈩三鶴公司於101年9月13日匯款78萬6,950元予張惠美。
三鶴公司曾由其現任負責人張怡萱於102年間張惠美過世後之某日,交付現金11萬0,880元予朱陳薇簽收。
三鶴公司於94年至102年間,將張惠美所有系爭房屋之頂樓出租予數家電信公司,並收取租金共44萬9,794元。
張惠美生前於100年8月5日將因繼承而共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三鶴公司,約定買賣總價為845萬8,574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張惠美代墊附表一、二、三所示稅費,並未受張惠美之委任,且張惠美受有免繳上開稅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而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惠美遺產後,僅清償如附表三編號9至16之地價稅,其餘迄未清償。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4欄所示金額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代墊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如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其中無因管理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不當得利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受委任而履行受任人管理事務義務時,不會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有契約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時,受利益人受利益即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附表一、二所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均為張惠美,在張惠美生前之98至101年度地價稅及96年至101年度房屋稅之稅款繳款書,投遞地址均為張惠美之住所「桃園縣○○市○○○街00號」,上訴人均未居住在該址,該等繳款書應係張惠美收受後再交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等係基於家族慣習予以收受張惠美交付該等稅款繳款書,由上訴人中當時帳戶內有錢之帳戶代為繳納相關稅費,於95年間為張惠美代墊95年度地價稅後未即要求張惠美返還,並於96至101年間為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從未向張惠美催收,是上訴人預期可能在買賣共有土地時機點,才與張惠美收取該等稅款,並非雙方約定日後出賣共有土地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堪認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為張惠美繳納之稅款,應係由張惠美於各該附表所示期間收受稅捐稽徵機關所寄稅款繳款書後,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時應已知悉張惠美交付該等稅款繳款書予上訴人,意在由上訴人中任一人為其繳納該等稅款,由當時上訴人並未立即拒絕張惠美收受各該稅款繳款書,亦未退還稅款繳款書,復未立即拒絕張惠美為其繳納該等稅款,並於收受稅款繳款書後均已安排帳戶內有錢之任一上訴人以其帳戶內款項為張惠美繳納各該年度應繳稅款等情觀之,應視為上訴人於收受稅款繳款書時,已允受張惠美之委託,與張惠美間就該等稅款之繳納,已成立委任關係,其等分別為張惠美以自己帳戶內款項繳納該等稅款,即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張惠美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張惠美受有各該上訴人為其繳納稅款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惠美遺產範圍內,償還或返還其等附表一、二所示代墊稅款,均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不能准許,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張惠美支出該等稅款之償還請求權,已經張惠美以其他契約法律關係為清償、抵銷,或經上訴人免除等情,是否可採,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18、19、20所示上訴人分別代墊張惠美因繼承張增華遺產而生之稅費部分:
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⒉查張增華於9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金輝等9人(即張金輝、張惠美、訴外人張金榜、邱張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徐博彥、徐碩彥、徐瑜婷),附表三編號1至8、17至20所示關於張增華所留遺產之土地地價稅、遺產稅補稅及地政規費,分別由各該編號所示上訴人代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95至98年度關於○○○段000-0地號等21筆土地(總面積2,349.05平方公尺,減免面積105.34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張金輝等9人之被繼承人「張增華」,投遞地址為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0號」(下稱00號)(見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99年度因○○○段000-0地號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張金輝等9人公同共有,就張增華所留遺產之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因此分為2份,其中附表三編號5所示○○○段000-0地號等20筆土地(總面積2,115.38平方公尺,減免面積105.34平方公尺)應繳金額53萬5,129元之地價稅繳款書,仍以被繼承人「張增華」為納稅義務人,投遞地址為00號,而同年度如該附表編號6所示○○○段000-0地號土地1筆(總面積233.67平方公尺,減免面積0)應繳金額4萬9,981元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則記載「張金輝等9人公同共有」等語,投遞地址則為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0號」(下稱00號)(見原審卷㈠第71、72頁);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總面積166.86平方公尺,減免面積0)之100、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仍以被繼承人張增華為納稅義務人,投遞地址為00號(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清償由張金輝、三鶴公司、張怡萱所代墊張惠美應分擔金額如附表三編號9至16之102至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除102年度仍以被繼承人張增華為納稅義務人,投遞地址為00號外,其餘各年度所載納稅義務內為張金輝等9人,並註記「被繼承人:張增華」,投遞地址則為00號(見原審卷㈠第75至82頁),堪認張增華之繼承人即張金輝等9人,於94年2月7日張增華死亡後,並未立即就張增華所留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99年起始陸續辦理繼承登記,於103年間始完成,並足認張金輝等9人就所繼承關於附表三張增華所留遺產之土地地價稅、遺產稅補稅之申報繳納,並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或選定代表人,亦未申請分單繳納。此外,關於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地政規費分擔,則係100年間張金輝等9人就張增華所留遺產其中部分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張怡萱代為支出,亦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開翔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張金輝等9人地政規費請款單及付款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7、89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稅費,均屬張金輝等9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增華所留遺產而生之稅費。如由繼承人中之一人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費,而非持分單予他繼承人之繳款書為他繼承人繳納,依上說明,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該墊支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按其應繼分負擔之金額。
⒋而附表三編號1至8、17至20所示因繼承張增華遺產而生之稅費墊支人,僅張金輝為張增華之繼承人,其餘上訴人並非張增華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張金輝繳納附表三編號3、17、18所示稅費,係持未分單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繳款書而為張增華全體繼承人代為繳納,並非持分單予張惠美之繳款書而代墊繳納張惠美所應分擔之金額,且該等稅費確屬因繼承張增華遺產而生之稅費,依上說明,張金輝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惠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17、18「張惠美應分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2萬1,088元、6,874元、828元,合計12萬8,790元(計算式:12萬1,088元+6,874元+828元=12萬8,790元)部分,即屬於法有據。又張金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陳筠、朱陳薇自110年7月24日起,朱陳金興、朱陳勤自同年8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15、117、119、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⒌至三鶴公司、張盧員香、張怡萱(下合稱三鶴公司等3人)因均非張增華之繼承人,且查其等繳納附表三編號1、2、4至8、19、20所示張金輝等9人因繼承張增華遺產而生之稅費,係依張金輝之安排指示,由當時帳戶內有錢之人,代為墊支上該編號所示稅費,並未告知張惠美、徐博彥及張增華之其他繼承人,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260頁),且該等稅費繳款書並非張惠美所交付,亦非三鶴公司等3人持分單予張惠美之繳款書代張惠美繳納,足認三鶴公司等3人係受張金輝之委任,而為張金輝代為繳納張增華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張增華遺產而生之稅費,並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張惠美管理事務,對張惠美不成立無因管理。又三鶴公司等3人所墊支如附表三編號1、2、4至8、19、20所示張金輝等9人因繼承張增華遺產而生之稅費,既係依張金輝之安排指示而支付,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等代墊後,並未告知張惠美在內之張增華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236頁),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張金輝與三鶴公司等3人間有約定三鶴公司等3人墊支該等稅費後,其等有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張惠美給付之權利,足認三鶴公司等3人雖受張金輝之安排指示而代為墊支該等稅費,惟三鶴公司等3人僅得向張金輝請求返還,張惠美雖因三鶴公司等3人為張金輝為張增華全體繼承人繳納該等未分單稅費而同時受有利益,然係本於張金輝而非三鶴公司之給付,張惠美與三鶴公司等3人間,自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三鶴公司等3人分別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表三編號1、2、4至8、19、20所示因其等所代墊張惠美應分擔金額本息部分,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⒍三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萬1,784元本息部分,既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三鶴公司請求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張金輝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金輝12萬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陳筠、朱陳薇自110年7月24日起,朱陳金興、朱陳勤自同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金輝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三鶴公司等3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金輝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金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金輝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張金輝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張金輝之其餘上訴請求及三鶴公司等3人之上訴請求,均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金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鶴公司等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代墊地價稅款明細(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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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三鶴公司總計:即編號1+2+6=3萬4,791元+4萬6,117元+9萬5,978元=17萬6,886元。 B.張金輝總計:即編號3=4萬6,117元。 C.張盧員香總計:即編號5+7=4萬4,855元+8萬5,062元=12萬9,917元。 D.張怡萱總計:即編號4=4萬6,117元。 | | | | | | | |
附表二:代墊房屋稅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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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三鶴公司總計:即編號1+2+3+4+5+6=1萬5,061元+5,497元+1萬4,836元+5,283元+1萬4,610元+5,075元=6萬0,362元。 B.張金輝總計:即編號10=1萬2,923元。 C.張盧員香總計:即編號7+8+9=1萬4,383元+4,864元+1萬4,159元=3萬3,406元。 | | | | | | | |
附表三:代墊共同繼承張增華遺產相關稅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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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三鶴公司總計:即編號1+2=8萬9,384元+9萬5,152元=18萬4,536元。 B.張金輝總計:即編號3+17+18=12萬1,088元+6,874元+828元=12萬8,790元。 C.張盧員香總計:即編號4=12萬1,088元。 D.張怡萱總計:即編號5+6+7+8+19+20=7萬6,447元+7,140元+3,039元+3,039元+8萬2,224元+2萬5,969元=19萬7,858元。 | | | |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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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附表一A+附表二A+附表三A=17萬6,886元+6萬0,362元+18萬4,536元=42萬1,784元。 |
| | | | 即附表一B+附表二B+附表三B=4萬6,117元+1萬2,923元+12萬8,790元=18萬7,830元。 |
| | | | 即附表一C+附表二C+附表三C=12萬9,917元+3萬3,406元+12萬1,088元=28萬4,411元 |
| | 26萬9,482元 (原判決誤載為 26萬9,432元) | | 即附表一D+附表三D=4萬6,117元+19萬7,858元=24萬3,9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