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朱○諆
朱○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上訴人 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刑事案件被害人,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C女於事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前揭規定,不予
揭露足以識別該2人身分之資訊,且關於被上訴人之父即B男、C女之母即D女、表哥
、朱○偉(下分別稱
、朱○偉,合稱上訴人)之真實姓名,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
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其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11頁),為未成年人,並由其父B擔任法定代理人,又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B男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C女於108年9月21日至109年7月23日間為情侶,C女明知其母D女若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必怒不可遏,仍於109年4月至6月間與伊合意性交共14次。D女知悉上情後,C女竟誣指其遭伊強制性交,D女乃夥同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伊位在○○市○○區住處,並由
持棍棒毆打伊屁股10下、再由朱○偉以棍棒毆打伊屁股5下,續由
持棍棒毆打伊屁股5下,造成伊受有身體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因被上訴人對C女為強制性交而深感不平,方至被上訴人住處理論,惟無人攜帶棍棒,且僅有C女及其母D女進入被上訴人屋內,伊等則在外等候,被上訴人之父B男詢問C女如何始能原諒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C女拿取被上訴人家中藤條毆打被上訴人屁股10來下,伊等並無輪流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屁股,況被上訴人事發後未就醫驗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屁股受傷及傷勢為伊等所造成。退步言,縱認伊等有毆打被上訴人屁股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輕微,原審酌定之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住處,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屁股,致被上訴人受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與C女發生性行為,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C女、D女至被上訴人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依C女於111年2月14日原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22號事件(下稱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4日伊及母親D女、伊表哥(即上訴人)、伊表哥的朋友至被上訴人住處。伊表哥朱○玄(即
改名前之原名)拿棍子打被上訴人臀部,當時被上訴人父親有同意,會打被上訴人是因為當天被上訴人承認有強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朱○偉於同日證稱:110年5月14日伊與D女、
、C女及伊3個朋友一起去被上訴人住處,伊與D女、
對被上訴人講話比較激動,被上訴人父親B男請伊等幫忙管教被上訴人,伊等就說好,伊等叫被上訴人把屁股翹高,伊與
拿棍棒打被上訴人的屁股,當時被上訴人的爺爺與父親都在場,也同意伊等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互核以觀,C女及朱○偉於少年事件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有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屁股之事。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在上訴人與D女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時陳稱:C女、D女、C女表哥(即上訴人)夥同約3至4名成年人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伊住處,伊和B男前去應門,對方是為了伊與C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來找伊,對方有一個人說要拿棍子打伊屁股,伊與B男都不敢有意見,只好讓C女表哥拿木棍進伊家客廳用木棍打伊屁股20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44頁】;B男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訴人及D女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伊家門口叫囂,對方一直逼問被上訴人有無強暴C女,被上訴人說有,然後來了1台車下來1個男子,該男子拿木棒打被上訴人屁股10下後,換自稱是C女表哥的男子拿木棍打5下,打10下的男子說打5下太輕了,他接著拿木棒打5下,是隔著褲子打,打10下的是
,打5下的是朱○偉等語(見偵字卷第155-156頁),被上訴人及其父B男亦均表示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有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屁股之事,核與C女及朱○偉前開於少年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下稱受傷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屁股確有紅腫、瘀青等傷勢,有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17、1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後持棍棒毆打伊屁股,致伊受傷等語,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抗辯:事發當日係由C女拿取被上訴人家中藤條毆打被上訴人屁股10來下,伊等並未輪流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屁股云云,固以C女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陳稱:當日只有伊與D女進到被上訴人家裡,上訴人站在門口,B男問伊怎樣才可以消氣,伊沒有回答什麼,就拿起旁邊很細很細、類似藤條的東西打被上訴人,沒有打超過10下,打完後就直接走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D女於同日警詢時陳稱:當日被上訴人承認有強姦C女,B男問C女怎樣才能消氣,C女就拿被上訴人家裡的棍子打被上訴人的屁股,但當時伊正在與B男講話,沒有看清楚拿的是什麼棍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於同日警詢時陳稱:當日被上訴人承認有拍裸照及侵犯C女,B男問C女要怎樣可以消氣、原諒被上訴人,C女當場就拿對方家裡的藤條打被上訴人屁股,只有C女有拿藤條打被上訴人屁股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朱○偉於同日警詢時陳稱:當日警察走了之後,B男開門請伊等進去,進到屋裡B男問C女要怎麼樣才能消氣、釋懷,C女什麼話也沒說,就拿被上訴人家裡的藤條打被上訴人屁股,B男也沒講什麼,C女不是拿棍棒,是拿被上訴人家裡的藤條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3-34頁)為證。然C女及朱○偉上開警詢時之陳述,顯與其2人於少年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且C女於警詢時陳述僅有其與D女進入被上訴人家中,與朱○偉於警詢時表示其亦有進入被上訴人家中乙節,亦有不符,參以C女於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5月14日與母親D女要去被上訴人家之前,有傳訊息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伊母親很生氣,伊怕伊母親會將被上訴人打得很嚴重,所以就想先跟被上訴人說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C女於110年5月14日與母親D女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前,因擔心被上訴人會遭受毆打而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足見C女仍有保護被上訴人之意,衡情應無至被上訴人住處後,又持藤條毆打被上訴人之理,C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足採信。至
、朱○偉及D女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均為刑案之被告,其等所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B男就伊等如何取得棍棒及棍棒長度等節,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刑案審理時證稱:棍棒約一個手臂長,比掃把柄再粗一點(測量被上訴人比出之長度為67公分),應該是淺色,不知道上訴人是從哪裡拿的;上訴人一開始就說打20下;當場沒有人提議要每個人打伊屁股20下當作懲罰,伊忘記是誰說要打伊屁股當作懲罰,伊前面數10下有休息一下,5下是別人打的,最後5下是
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96-98頁);B男於同日刑案審理時證稱:木棒比一般掃把柄還粗(測量B男所比之長度為127公分),不確定從何處來,不是伊家裡的,
拿木棍先打被上訴人10下,朱○偉又打5下,再換
打5下,總共20下;印象中D女有說在場每個人打20下,伊覺得被上訴人承受不了在場6個人都打20下,對方有說由1個人打20下,先是
打10下,打完換朱○偉打5下,
再打最後5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4頁),其2人有關當場有無人提議每個人毆打被上訴人20下作為懲罰,及所持棍棒長度等節,證述內容固略有出入,惟有關上訴人先後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屁股之次數,其2人證述並無不同,亦與其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衡以其2人於刑案作證時,距事發已逾2年,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實難期待其2人就事發經過之細節,皆能鉅細靡遺陳述毫無扞格,自不能因其2人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有前揭齟齬之處,即逕認其2人有關上訴人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屁股之證述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發後未就醫驗傷,無法證明其屁股受傷及傷勢為伊等所造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去看醫生,因為怕被以為是家暴,當時伊沒有要告對方的意思,阿公有用藥草幫伊敷一整個星期,伊屁股有瘀青、破皮,約1個多星期才好;受傷照片好像是母親或阿嬤拍的,隔天或當天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88-89、98-99頁);B男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打完只有想說這件事情就這樣結束,伊等就幫被上訴人擦藥,就沒有去驗傷,受傷照片是當天晚上幫被上訴人上藥的時候被上訴人母親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毆打屁股受傷,並由其家人拍照存證,且觀諸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15、117、119頁),可知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臀部,外觀傷勢為紅腫及瘀青,與受棍棒毆打之傷勢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受傷照片所示傷勢為伊遭上訴人毆打所致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前開抗辯,要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屁股,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共同毆打其屁股,致屁股紅腫、瘀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
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均為高中肄業,
事發時年所得10萬5150元、名下有1輛汽車;朱○偉事發時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19、47-48、53頁)。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四、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朱○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見原審卷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朱○偉,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朱○偉自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