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命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元為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簽訂委任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委任伊製作「測試反射面次系統設備(型號:RCR-640,下稱系爭標的物)」,伊則將己有之「精密雷射銲(焊)補機」(下稱系爭機器)借予衛普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臺灣科技園區華為實驗室(下稱華為實驗室)組裝系爭標的物,並於同年10月9日簽立「精密雷射銲補機保管責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系爭機器於107年11月15日前已使用完畢,系爭標的物亦於同年11月28日驗收交貨,然衛普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機器,屢經催促,遲至108年3月13日始返還,而伊原預計於000年00月間出租系爭機器予訴外人利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程公司),原約定租金1日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共出租100日,預期可收取租金560萬元,因衛普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機器,致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予利程公司使用,利程公司因而取消租賃系爭機器之計畫,伊受有560萬元租金收益之損害,且衛普公司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機器103日,以每日租金5萬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衛普公司給付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衛普公司應給付欣鴻陽公司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欣鴻陽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欣鴻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欣鴻陽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衛普公司應再給付欣鴻陽公司515萬20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衛普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衛普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衛普公司則以:欣鴻陽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在華為實驗室進行組裝、調校及驗測系爭標的物,操作系爭機器者為欣鴻陽公司員工,系爭機器係欣鴻陽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工具,簽訂系爭承諾書係欣鴻陽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並非兩造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承諾書所載使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僅為當時預估使用期間,提供系爭機器之從給付義務目的係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製造系爭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提供系爭機器之期間應至系爭標的物製作及修補瑕疵完畢為止。系爭標的物於107年11月15日安裝後,因發現焊接處有多處出現沙孔、沙孔群以及焊材剝落等可歸責於欣鴻陽公司之瑕疵,未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驗收規格,為配合後續瑕疵修補、調校、驗測及驗收程序,伊始將系爭機器留置在華為實驗室備用,於系爭標的物經業主同意驗收後,伊隨即於108年3月13日將系爭機器返還欣鴻陽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亦不可歸責於伊,欣鴻陽公司復未能證明受有損害,伊亦無獲有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欣鴻陽公司未曾向伊告知已將系爭機器出租利程公司,致伊未能審酌此情並決定是否提前返還系爭機器,欣鴻陽公司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請求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衛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欣鴻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欣鴻陽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欣鴻陽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衛普公司委託欣鴻陽公司負責製作系爭標的物,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驗收:驗收規格:300*300公分中心板Z誤差0-0.03mm、400*400公分內Z誤差0-0.10mm、其他邊緣內Z誤差0-0.30mm」,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頁)。
㈡欣鴻陽公司為組製系爭標的物,另提供系爭機器至華為實驗室,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有系爭承諾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㈢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就系爭標的物簽立交貨單,其上備註欄記載:「⒈在反射面進入暗室就定位後,其中第七號反射面已量測完畢,但數據還未分析。⒉焊接處有多處出現沙孔,沙孔群以及焊材剝落」,有交貨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㈣系爭機器於107年11月27日在華為實驗室裝箱打包完成後,均未再使用,衛普公司於108年3月13日將系爭機器返還欣鴻陽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衛普公司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使用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機器,應可歸責於衛普公司:
⒈依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由欣鴻陽公司負責系爭標的物之所有備料、製作、現場組裝、檢測、廠測安裝、搬運用鐵支架保護等事宜,衛普公司則負責租用吊車、自走人員高空作業車、運送搬運至安裝現場、欣鴻陽公司人員食宿費用及每人來回兩趟機票費用、欣鴻陽公司機具來回保險運送及雷射追蹤儀租用(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並無約定欣鴻陽公司應以系爭機器供履約之用,且衛普公司自承: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前,合作過與系爭標的物類似之訂單10餘件,有關訴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之訂單,製造過程中,均須使用與系爭機器同類型機器進行最後一道程序補銲,直至無接縫及無明顯沙孔群為止,多年來欣鴻陽公司採購與系爭機器同類型機器,主要為承製伊公司委託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可見欣鴻陽公司亦可以系爭機器同類型機器完成系爭標的物,且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欣鴻陽公司完成一定工作物,並由衛普公司給付報酬,性質屬承攬契約,欣鴻陽公司為承攬人,對於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地位,參以系爭機器為欣鴻陽公司於107年7月30日所訂購,並於000年0月間收受,有欣鴻陽公司提出之訴外人樺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南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33、159、160頁),可見欣鴻陽公司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後,始向樺南公司採購系爭機器,益證欣鴻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非專供履約之用。證人即衛普公司總經理秘書王舒眉於本院前審證稱:兩造先進行會議1個月後才簽訂系爭契約,因為系爭標的物尺寸較大,所以欣鴻陽公司要擴大廠房設備,希望衛普公司增加價金,白板上記載採購「手持式雷射850」,是當天欣鴻陽公司提到要增加價金的部分,但不確定「手持式雷射850」與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機器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7-238頁),雖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就製作系爭標的物所需設備、資金先為討論,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明確約定欣鴻陽公司應以特定機型焊補機履約,欣鴻陽公司即非僅能以系爭機器作為履約之唯一工具,又系爭承諾書記載:「……衛普公司須確保並全權負責欣鴻陽公司之精密電射焊補機(即系爭機器)來回保險運送及抵達目的地-東莞華為公司,在製作使用期間衛普公司負保管責任。使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到107年11月30日止,依現況使用完畢立即負責發貨運回到欣鴻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使用期間為自107年
10月9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則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欣鴻陽公司提供系爭機器留置於華為實驗室,並由衛普公司負保管責任,使用期間為自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僅係欣鴻陽公司選擇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機器作為履約工具,且欣鴻陽公司為使用系爭機器之人,自應由其決定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之必要,難認欣鴻陽公司於上開期間屆滿後,負有提供系爭機器修補瑕疵之從給付義務,衛普公司抗辯:系爭機器係欣鴻陽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工具,簽訂系爭承諾書係欣鴻陽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使用期間應至系爭標的物瑕疵修補完畢為止云云,尚屬無據。
⒉證人即欣鴻陽公司管理部副理林玉芳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承諾書是由伊製作,因為欣鴻陽公司已經和利程公司約定於000年00月間要將系爭機器出租給利程公司,中間有空檔,所以就先借給衛普公司,所以使用期間寫至107年11月30日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8頁),可見欣鴻陽公司係利用出租前之閒置期間,以系爭機器供作履行系爭契約之用,系爭承諾書所載「現況使用完畢」等語,應係指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倘系爭機器使用目的已完成,衛普公司即應負責運回系爭機器。是以,除經兩造合意展延使用期間,或有不可歸責於衛普公司事由致無法運回之情形外,衛普公司依約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即107年11月30日)時運回系爭機器,而衛普公司係於108年3月13日始將系爭機器返還欣鴻陽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已逾使用期限3個月,欣鴻陽公司主張:衛普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機器等語,應屬有據。
⒊衛普公司抗辯:系爭標的物於107年11月15日安裝後,因發現焊接處有多處出現沙孔、沙孔群以及焊材剝落等可歸責於欣鴻陽公司之瑕疵,未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驗收規格,為配合後續瑕疵修補、調校、驗測及驗收程序,伊始將系爭機器留置在華為實驗室備用,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查,衛普公司提出之交貨單備註欄記載:「⒈在反射面進入暗室就定位後,其中第七號反射面已量測完畢,但數據還未分析。⒉焊接處有多處出現沙孔,沙孔群以及焊材剝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系爭契約有關系爭標的物之驗收規格約定為:「驗收:驗收規格:300*300公分中心板Z誤差0-0.03mm、400*400公分內Z誤差
0-0.10mm、其他邊緣內Z誤差0-0.30mm」(見原審卷一第12頁),系爭標的物縱有上開瑕疵存在,然該瑕疵如何修補,應由欣鴻陽公司決定有無使用系爭機器修補瑕疵之必要,系爭承諾書既已明確約定衛普公司應於107年11月30日使用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機器,則除經欣鴻陽公司同意外,衛普公司自不能以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且欣鴻陽公司尚未完成修補為由,拒絕運回系爭機器。
⒋參諸證人即衛普公司技術長李仲桓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是把整個反射面縫隙補起來,補起來之後再把整個反射面立起來,製作期間有出現沙孔、沙孔群及焊材剝落等瑕疵,就伊理解這些瑕疵需要用系爭機器修補,沙孔與裂縫部分沒有做改善,因為反射鏡已經立起來且推進暗室,如果要用系爭機器修補會相當費工且耗時,是一個很大的決定,所以直接做電性量測看有沒有過關,測試的結果可以明顯看到反射面有瑕疵,最後是有通過驗收;系爭機器於107年11月27日包膜後沒有拆封過,因為需要做電性測試而且程序冗長,所以在驗收完成前沒有辦法把系爭機器寄回去;電性檢測與欣鴻陽公司專業差太多,只能是衛普公司自己做,系爭契約沒有寫驗收標準包括電性檢測;系爭機器應該是欣鴻陽公司要求衛普公司打包,衛普公司同意打包,但不同意直接將系爭機器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5、40頁);證人即欣鴻陽公司廠長林伯豪於原審證稱:系爭標的物是由7塊面板焊接為一整面反射鏡,7塊面板拼接組合後,接縫需要填補,才需要用到系爭機器進行填補作業,使用上需要在一個穩定的狀態操作系爭機器,如果有晃動的話,就無法使用系爭機器,系爭標的物在107年11月23日吊裝立起後,就沒有再倒下,衛普公司沒有請欣鴻陽公司處理或修補沙孔或焊材剝落,於000年0月間針對系爭標的物精度沒有達到客戶要求有再去做打磨,使用打磨機及砂布,不需要使用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於107年11月27日裝箱後沒有再次拆箱使用,當時系爭機器已經使用完畢,準備打包回臺灣;伊只是把沙孔群、焊材剝落等現象紀錄在交貨單上,系爭契約並無提到沙孔群、焊材剝落之事情,該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伊有催衛普公司將系爭機器送回臺灣,但不記得衛普公司如何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10-15頁),可知系爭標的物於107年
11月23日吊裝立起後,再使用系爭機器焊接難度甚高,系爭機器即於107年11月27日在華為實驗室裝箱打包準備運回臺灣,因衛普公司認為系爭標的物存在瑕疵,而留置系爭機器備用,然欣鴻陽公司未再使用系爭機器修補瑕疵,可見衛普公司係單方面以系爭標的物尚未通過業主驗收為由,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107年11月30日使用期屆至時返還系爭機器,此外,衛普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欣鴻陽公司有同意展延使用期限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衛普公司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使用期限屆至時返還系爭機器,自應負遲延責任,衛普公司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欣鴻陽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衛普公司賠償租金損失5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衛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於107年11月30日使用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機器,惟遲至108年3月13日始將系爭機器返還欣鴻陽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欣鴻陽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衛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欣鴻陽公司主張:伊原預計於000年00月間出租系爭機器予利程公司,原約定租金1日為5萬6000元,共出租100日,預期可收取租金560萬元,因衛普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機器,致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予利程公司使用,利程公司因而取消租賃計畫,伊受有560萬元租金收益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107年11月10日報價單、欣鴻陽公司與利程公司107年1月15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會議紀錄、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前審卷第139-
144、161頁)。上開報價單記載:「精密高階主軸雷射補銲……費用細項 1天以5萬6000元計算(8H/計,超過另議) 5萬6000元/8H*100天=5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前審卷第139頁);107年1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主軸焊補業務租賃意向書」、「由欣鴻陽購買焊補設備,利程公司則向欣鴻陽採租賃或協助焊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1頁);107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方案A:人工+設備,設備5萬元/天,人工6000元/天,以8H小計」、「方案B:只租賃設備,1天=5萬元」、「經雙方檢討後決議採方案B」、「附註條件:欣鴻陽未依時間交付設備(雷射焊補機),經雙方同意,賠償總價20%,以後續加工抵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107年12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欣鴻陽原預定2018.12.3開始啟動,現況未啟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1頁);107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欣鴻陽原訂12/19 入場施工仍未進場(嚴重落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108年1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欣鴻陽延誤多次,設備無法進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108年1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定
108年(按:應為107年之誤)12月3日欣鴻陽需進行雷射補銲工程施工,但因欣鴻陽多次延遲工程施工時程……」、「利程公司提出取消雙方合作關係及其它相關採購案」、「利程就此雷射補銲工程所造成相關損失,研擬欣鴻陽需承擔之相關賠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4頁),且利程公司函覆原審及本院謂:伊於107年1月15日與欣鴻陽公司簽訂「主軸焊補業務租賃意向書」,約定欣鴻陽公司應採購雷射焊補機並於日後出租該機器供伊使用,欣鴻陽公司有開立報價單予伊,伊同意報價單,於107年11月19日與欣鴻陽公司就「精密高階主軸雷射焊補租賃方式」為細部討論,租賃方式有分A、B方案,會議結論為經雙方檢討後決議採取方案B(即只租賃設備,1天以5萬元計算),依租賃計畫,欣鴻陽公司應於107年12月3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予伊,欣鴻陽公司表示系爭機器負責載運之衛普公司遲遲未載運回臺;欣鴻陽公司已依107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所載附註條件以加工費報酬扣抵應賠償之數額,總數額為112萬5000元等語,有利程公司109年10月6日利字第1091006001號函、109年10月9日利字第1110609001號函、112年10月6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95頁),足見欣鴻陽公司原訂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機器以每日租金5萬元出租予利程公司共100日,因衛普公司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7年11月30日前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致欣鴻陽公司無法交付系爭機器予利程公司使用,利程公司因而取消上開租賃計畫,堪認欣鴻陽公司受有預期租金損失5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00日=500萬元)。欣鴻陽公司固以每日租金5萬6000元計算所失利益共計560萬元,惟此為租賃計畫中之方案A,即包含租用系爭機器每日5萬元及人工費用每日6000元,利程公司既未採用該方案,自不能以此作為計算欣鴻陽公司所失利益之依據。從而,欣鴻陽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衛普公司賠償500萬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欣鴻陽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⒊衛普公司抗辯:欣鴻陽公司並非單純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利程公司,而係以系爭機器為利程公司施作雷射焊補工程方能獲取1日5萬6000元之承攬報酬,欣鴻陽公司為獲取承攬報酬,尚需投入其他人力、物力以及工程相關專業,亦即需投入相當成本,計算欣鴻陽公司因遲延所受損害,應扣除支出之成本始屬合理,即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中「電子及半導體生產用機械設備製造業」所定淨利率8%即44萬8000元(計算式:560萬元×8%=44萬8000元)作為欣鴻陽公司損害額云云。惟查,欣鴻陽公司與利程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經討論後決議採方案B,即由利程公司向欣鴻陽公司租賃系爭機器,每日以5萬元計算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欣鴻陽公司所失利益為出租系爭機器之租金,並非承攬報酬,自無衛普公司所稱須投入其他人力、物力以及工程相關專業等成本,始可獲取租金利益之情事,此外,衛普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欣鴻陽公司為獲取上開租金利益有其他成本支出之情形,自不能逕以前開「電子及半導體生產用機械設備製造業」所定淨利率8%作為計算欣鴻陽公司損害金額之依據,衛普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衛普公司抗辯: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欣鴻陽公司未曾向伊告知已將系爭機器出租利程公司,致伊未能審酌此情並決定是否提前返還系爭機器,欣鴻陽公司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請求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機器運至華為實驗室之使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衛普公司於使用期間屆滿時,即應負責將系爭機器運回返還欣鴻陽公司,欣鴻陽公司並無告知衛普公司系爭機器後續使用計畫之義務,且欣鴻陽公司負責人劉鐵誠於107年11月15日、同年
11月24日分別在LINE及微信對話群組表示:「電射補焊機已使用完成,請儘速打包安全運回欣鴻陽」、「定位後,請儘速檢查鏡面,並將雷射焊接設備裝箱打包(欣鴻陽廠長在場)…載運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林伯豪亦於108年1月16日在微信對話群組表示:「我司內部檢討後,主管要求雷射焊補機需先安排回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欣鴻陽公司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及屆滿後一再促請衛普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並無放任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難認欣鴻陽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衛普公司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欣鴻陽公司請求衛普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
500萬元,並未約定期限,則欣鴻陽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衛普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欣鴻陽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衛普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衛普公司應給付欣鴻陽公司455萬2000元本息(計算式:500萬元-44萬8000元=455萬2000元),為欣鴻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欣鴻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衛普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欣鴻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衛普公司之上訴、欣鴻陽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衛普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欣鴻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衛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