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以伊前累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因其無力還款,兩造乃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款項轉為投資款,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06年6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給付分紅20萬元,並於同日返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期紅利,未依限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至5頁、第39、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同一之聲明,將系爭協議之約定列為先位請求,並主張如伊不得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借系爭款項,並自111年6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㈡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前審卷第61、137、138頁、本院卷第40頁、第65至66頁),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款項所衍生爭執,屬訴之重疊合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累計借款32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因其無力還款,兩造乃於10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款項轉為投資款,被上訴人則自斯時起至106年6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給付分紅20萬元,並於同日返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期紅利,未依限返還系爭款項,伊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如認伊上開請求無理由,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1、3、4條約定、備位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未約明投資標的、事業或股權交易,僅約定保證獲利及清償日,且依本金320萬元及保證每月獲利分紅計算,相當於約定年息75%,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無成立投資契約真意,實際上係隱藏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僅能證明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自僅於此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並已清償69萬元。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上訴人未如數交付投資款,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紅,並解除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32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6年6月9日)予上訴人,並未提示付款,另簽發票面金額各23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4月7日、同年5月9日)屆期經提示後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坤禧於106年6月9日匯款23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9日、30日分別委由訴外人周樂繼交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5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隱藏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僅能證明交付120萬元借款,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僅得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交付借款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要件事實,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
⑴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盈虧,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資320萬元,投資期間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9日止,被上訴人則保證獲利分紅,並於投資期間按月給付分紅20萬元,期滿後返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113頁),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盈虧,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說明,即與投資契約不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出資額辦理增資或股權之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倘上訴人確係投資,豈會未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登記,顯有違常情。被上訴人復抗辯其因公司初創,需要流動資金,尚無盈餘等情,業據其提出向訴外人劉文勝借款之會計帳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訴人則無法明確說明被上訴人究係如何經營茶行,可保證盈餘獲利得為分紅,難認上訴人確有據以投資被上訴人之意願。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投資」一詞,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伊需資金,上訴人當時有教職、公職,擔心對外放款收取利息有損名聲,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隱藏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地政士周樂繼於110年12月29日亦證述:上訴人原為公務員,1、2年前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支付名為「紅利」之20萬元款項,各期如以利率計算,其週年利率為75%(計算式:200,000÷3,200,000×12×100%=75%),以利息而言,確屬過高等情尚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以隱藏消費借貸、約定利率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由。兩造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120萬元未據清償,已併入系爭協議書之款項中(見本院卷第79、98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並不因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變更為投資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仍負清償之責。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支付3期各至少20萬元款項(前2期係簽發支票兌付、第3期為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為契約之履行,上訴人亦已收受,益徵兩造並無以之為無效之意思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銀行法等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投資之約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不因之無效,而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適用後者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期未付紅利及返還投資款共380萬元,並無可採。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分別於105年9月19日、同年月30日交付70萬、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支票,再於同年11月某日,將置於家中現金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320萬元支票以為換票,其已交付3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200萬元,並抗辯:其要向上訴人再借款200萬元,因而將其向上訴人借款之120萬元併入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簽約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上訴人就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周樂繼證述:兩造之前初次借貸是透過伊介紹,伊只經手70萬元、50萬元,因初期雙方不認識,才透過伊轉交,那時他們沒有講利息,並由伊在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書寫收款等文字;兩造後來有無借貸伊不清楚;系爭協議書為伊擬的,但真實內容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同時完成320萬元支票影印當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並有該3紙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9、111、114頁),足見周樂繼僅知悉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借款,且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320萬元支票時,上訴人並未當場交付200萬元。參以兩造借款前並非熟識,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分別交付70萬、50萬元借款時尚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保、憑據,豈會於被上訴人未清償任何本息之情況下,旋於11月間再交付高達200萬元之借款,反而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簽發任何憑據、擔保,遲至同年12月7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簽發320萬元支票,顯不合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及320萬元支票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交付200萬元借款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⒊準此,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僅能證明已將先前借款本金轉為本件借款,已交付借款120萬元,是其備位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69萬元並非紅利給付,其抗辯係清償借款,依法定順序抵充約定利息、本金後,尚應清償上訴人餘款63萬元本息: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320萬元,106年6月9日期滿後還款,期間應按月給付20萬元,共計6期等情,被上訴人自陳倘上訴人如數交付320萬元借款,同意按月給付20萬元,並於106年6月9日返還3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已按月給付前3期款項,且稱:因約定利率過高(即以32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20萬元計算,為週年利率75%),為免影響上訴人公職形象,始為投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期給付紅利之約定,應屬借款約定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仍屬本金云云,洵無足取。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106年6月9日為清償日,每月20萬元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4月7日、同年5月9日、6月9日各給付上訴人23萬,共69萬元,為清償借款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超逾各期之3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自願支付之另筆借款違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5年12月8日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收執聯、債權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惟上訴人不否認該筆借款經法院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認定無約定清償期,而未審酌該3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8頁),難認被上訴人確有為該借款而支付上訴人3萬元違約金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清償之69萬元,應先抵充上訴人已交付120萬元借款利息以不超過20%計算之利息為限,超過部分非可認係任意給付。上訴人得請求之各期利息為2萬元(計算式:1,200,000×20%÷12=20,000),6期共計12萬元(計算式:20,000×6=120,000),抵充後為57萬元(計算式:690,000-120,000=570,000),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即得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餘本金63萬元(計算式:1,200,000-570,000=630,000)未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乃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並於106年6月9日屆期,兩造約定利率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