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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黃亞麗對上訴人所提反訴,關於確認:㈠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清順、林溪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及發回第一審更審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亞麗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發回第一審更審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亞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92年10月1日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恢復原公司名稱,下稱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訴外人林清順、林溪章、廖璋文(於110年11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下分稱其名,合稱林清順等3人,不含廖璋文合稱林清順等2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訴外人游世翔為監察人(下合稱新任董監),原審共同被告陳錦萱、楊美萍(下合稱陳錦萱等2人)、周再發之原任董事職位以及被上訴人黃亞麗(下逕稱其名,與陳錦萱等2人下合稱黃亞麗等3人,黃亞麗等3人與周再發下合稱原任董監)之原任監察人職位當然解任,詎其等仍以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身分自居,爰求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存在,與原任董監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之判決。黃亞麗等3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新任董監為被告提起反訴,求為確認新任董監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與原任董監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存在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3頁、卷三第18頁反面)。
 ㈡原審就反訴部分僅列上訴人為反訴被告,並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亞麗等3人對新任董監提起反訴部分,原審漏未裁判,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為補充裁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6號(下稱前審)認周再發已於103年10月1日辭任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而將原判決關於周再發部分之本、反訴均廢棄,就本訴部分改判確認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駁回黃亞麗等3人請求確認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之反訴,並駁回其餘上訴。
 ㈢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審就本、反訴分別判決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黃亞麗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下稱更一審)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原審。黃亞麗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範圍為: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審⒈本訴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黃亞麗反訴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而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上開黃亞麗上訴部分,發回本院(其餘部分最高法院認定非屬第三審上訴範圍,業經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確定)。
 ㈣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黃亞麗反訴請求確認廖璋文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以廖璋文已死亡,並無上訴實益為由,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0頁)。
 ㈤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⒈本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部分;⒉就黃亞麗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判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2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部分(詳如附表1),合先敘明。
二、數位瑞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數位瑞崎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設立時之股東包含黃亞麗等3人、周再發及其他訴外人共7人,並推選陳錦萱等2人為董事,黃亞麗為監察人。此後數位瑞崎公司迭經變更名稱、增資、減資及股權異動,至100年10月26日之股東僅有伊及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與邱康寧合稱邱康寧等2人)。嗣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撤銷數位瑞崎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回復公司原名稱、董監事及91年8月時之已發行股數,惟伊及邱康寧等2人於該公司增資前受讓取得之股數不受影響,邱康寧等2人並於103年10月24日將渠等股權信託移轉予伊,伊於同日指派林清順等3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黃亞麗等3人之董監事職位當然解任。詎渠等仍以該公司董監事身分自居,爰求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㈡另就反訴部分,則以原任董監已因其指派新任董監而當然解任。黃亞麗反訴請求確認林清順等2人、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就上開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②(黃亞麗反訴)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2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①部分,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②部分,黃亞麗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黃亞麗以:數位瑞崎公司變更名稱、增資、減資及股權異動,均係以偽造之決議辦理,伊並未轉讓股權,數位瑞崎公司亦未改選董監事,上訴人指派新任董監,於法無據,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2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迄今不存在;與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迄今存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數位瑞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請依法審酌,依現有資料為認定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46至151、492頁),並有相關證據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數位瑞崎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情形如附表2所示。 
  ㈡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同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之變更公司名稱、修改章程、增資發行新股議案,實係訴外人林景春指示朱祥彬,明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製作不實之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股東名單,用以表示數位瑞崎公司在上開會議中已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萬5,000股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訴外人邱康寧持有10萬股股份,當選為監察人,由訴外人吳頌恩持有5萬股股份。另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又在股東未提出增資款,且未於92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表彰數位瑞崎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萬元。林景春、邱康寧、周再發等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經原法院以97年訴字第650號、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林景春、邱康寧上訴後,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仍為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前對上訴人等聲請假處分,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下稱1704號)裁定禁止上訴人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國寶人壽公司依1704號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下稱167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下稱167號執行命令)。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10年10月22日撤回167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撤銷167號執行命令(見前審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以及本院調取之1704號假處分事件、167號執行事件影卷)。
  ㈣黃亞麗前對數位瑞崎公司起訴請求確認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所為核准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數位瑞崎公司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22號),嗣撤回上訴確定。黃亞麗另對數位瑞崎公司起訴請求確認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6頁)。 
四、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合法受讓數位瑞崎公司全部股權,為單一法人股東,其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新任監察人游世翔,原任監察人黃亞麗應當然解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於103年10月24日依斯時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游世翔為監察人,原任監察人黃亞麗當然解任,故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足見兩造對於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議;而公司監察人攸關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上訴人主張其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尚非無據,應認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並不合法: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為:股東會是由股東2人以上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仍可透過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爰增列第1項;第2項則明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不適用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單一法人股東得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部分董事、監察人,補足原任期,此種改派方式,即與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方式類同。亦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及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區別僅在董事、監察人產生方式不同,其相同處則為法人股東得透過改派董事、監察人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業務執行權及監察權。且循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單一法人股東直接指派全部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對公司控制力更甚於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由法人自身或法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方式。
 ⒉查國寶人壽公司前以亞洲廣場大樓係由伊實際出資購買,為方便管理,乃以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為該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伊並將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予邱康寧等人,惟邱康寧竟偽造文書移轉上開公司股權,並違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其為上開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據以淘空公司資產,因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均為上訴人指派,為免上訴人另行指派自然人擔任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而規避假處分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上訴人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經本院以1704號裁定准其聲請,有國寶人壽公司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1704號裁定可稽(見1704號卷第3至9、110至112頁);執行法院則於99年2月10日核發167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為前揭行為,該執行命令及1704號裁定於9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167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執行法院迄至110年11月24日始發函撤銷167號執行命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收受167號執行命令後,迄至該執行命令110年11月24日撤銷前,自不得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亦不得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應堪認定。其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1704號裁定僅限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董監事之情形,不及於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直接指派董監事之情形。惟1704號裁定主文為禁止上訴人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見本院卷第409、414頁),並未限定於依何規定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又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相較,同係由法人股東選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藉以掌控公司業務執行權及監察權,兩者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僅係因股東人數不同而異其適用規範。而國寶人壽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即係為避免上訴人藉由指派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操控該公司,業如前述,1704號裁定自無可能禁止上訴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又允許上訴人以股東身分指派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否則將無從避免上訴人操控數位瑞崎公司之經營運作。職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之行為,應同在1704號裁定及167號執行命令禁止之列。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邱康寧原為上訴人董事,1704號裁定另禁止邱康寧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分別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10萬股、65萬股票信託予上訴人,期間分別至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0日止,上訴人旋於信託當日以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林清順等3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再於104年6月23日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終止信託關係,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終止協議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29至232頁)。上訴人及邱康寧明知1704號裁定及167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自行或指派他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猶簽訂前揭信託契約,由上訴人受讓邱康寧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並於受讓後立即以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與邱康寧前揭所為,顯係為規避1704號裁定及167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效力,係以損害1704號事件債權人國寶人壽公司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應認上訴人不得以其業已受讓邱康寧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10萬股股票、為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為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且依1704號裁定及167號執行命令,上訴人亦不得指派他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職權,其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效。
 ㈢數位瑞崎公司91年8月26日登記之監察人為黃亞麗,其後雖曾變更公司名稱並數度修改章程、改選或改派監察人,惟臺北市政府業於103年9月18日撤銷92年10月21日以後歷次變更登記,回復為91年8月26日登記狀態(詳見附表2編號12),即監察人為黃亞麗,任期為89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公司登記卷四第22至24頁)。又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黃亞麗主張其迄今仍為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亦稱其103年10月24日指派游世翔為監察人前,原任監察人為黃亞麗,是兩造對於數位瑞崎公司於黃亞麗前揭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並未合法改選監察人,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數位瑞崎公司改選,黃亞麗之監察人職務因而延長,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並不合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已指派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原任監察人黃亞麗當然解任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反訴部分:
 ㈠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7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2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頁、卷三第18頁);黃亞麗則係於104年7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2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其與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三第18頁反面);亦即上訴人所提本訴係以林清順等2人、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並以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黃亞麗所提起之反訴,則係以林清順等2人、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並以其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亦即黃亞麗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核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為無理由;黃亞麗反訴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2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與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為不合法,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卻逕予實體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本訴
原告
被告
聲明
歷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
數位瑞崎公司
陳錦萱
周再發
楊美萍
黃亞麗
㈠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3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
㈡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等2人及周再發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
(見原審卷三第18頁)
㈠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周再發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業經前審改判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3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以及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等2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業經更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發回原審確定。
㈢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更一審改判發回原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為本件審理範圍。
反訴
原告
被告
聲明
歷審判決結果
陳錦萱
楊美萍
黃亞麗
A.上訴人
B.林清順等3人、游世翔
(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3頁)
㈠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3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
㈡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等2人及周再發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
(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
A部分:
㈠黃亞麗等3人反訴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周再發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部分,原審判決黃亞麗等3人勝訴,業經前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反訴確定。
㈡陳錦萱、楊美萍反訴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3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等2人之董事委任存在部分,原審判決陳錦萱等2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更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發回原審確定。
㈢黃亞麗反訴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3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以及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部分:原審判決黃亞麗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復就廖璋文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80頁)。故本院就反訴之審理範圍為:黃亞麗反訴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等2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以及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部分。
B部分:
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補充裁判。
附表2
編號
登記情形
相關證據
1
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董事)、楊美萍(5萬股,董事)、黃亞麗(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5萬股)、王兆喆(5萬股)、黃敦相(5萬股)共7人。董監事任期均自89年12月11日起3年。
89年12月11日章程、股東名簿、89年12月11日選任董監事之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89年12月11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見公司登記卷一第2至7頁)。
2
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修改公司章程,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仍為100萬股,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25萬股)、黃亞麗(5萬股)、吳焜龍、蔡天送(2人分別持有7萬5,000股,均為董事)、邱康寧(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3人分別持有5萬股)共9人。董監事任期均自92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
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92年10月1日章程、92年10月1日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0月1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見公司登記卷一第18至26頁)。
3
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2月1日修改章程,增資發行新股。92年12月1日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分次發行,實際發行股份400萬股(增資300萬股),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黃亞麗(5萬股)、吳焜龍(7萬5,000股,董事)、蔡天送(57萬5,000股,董事)、邱康寧(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吳振雄(2人分別持有5萬股)、吳頌恩(55萬股)、上訴人(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25萬股)共9人。
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92年12月1日章程、92年12月1日增資、修正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2月1日增資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見公司登記卷一第28至31頁)。
4
數位瑞崎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發行股數為400萬股,股東共7人,有周再發(30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5萬股)、邱康寧(67萬5,000股)、吳振雄(60萬股)、陳志鵬(7萬5,000股)、上訴人(225萬股),上訴人指派董事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監察人陳志鵬。
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93年12月16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公司登記卷二第11至17頁)。
5
數位瑞崎公司於96年7月25日發行股數為400萬股,股東共7人,為周再發(30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5萬股)、邱康寧(67萬5,000股)、吳振雄(60萬股)、陳志鵬(7萬5,000股)、上訴人(代表人邱康寧,225萬股),上訴人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
96年7月25日股東名冊、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公司登記卷二第24至25頁、36頁反面)。
6
數位瑞崎公司於96年8月25日修改章程,且申請減資(400萬股減為360萬股)。96年11月30日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實際發行股份360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3,600萬元,股東共7人,為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萬5,000股)、邱康寧(60萬7,500股)、吳振雄(54萬股)、陳志鵬(6萬7,500股)、上訴人(202萬5,000股)。
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96年8月25日章程、96年8月25日減資、修正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11月27日減資之董事會議事錄、96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見公司登記卷二第40頁反面至46頁)。
7
數位瑞崎公司97年9月26日股東名冊所列股東共6人,為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萬5,000股)、邱康寧、麥新達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2人分別持有60萬7,500股)、上訴人(202萬5,000股)。
97年9月26日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8
數位瑞崎公司98年9月1日股東名冊所列股東為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萬5,000股)、邱康寧(60萬7,500股)、麥新達公司(60萬7,500股)、上訴人(202萬5,000股)。
98年9月1日股東名冊(見公司登記卷三第10頁)。
9
執行法院以99年2月10日167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自己或指派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職務。
數位瑞崎公司99年3月26日選任董事長竺天翔、董事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関,任期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99年5月3日股東名冊所列股東為謝素関(49萬5,000股)、邱康寧、麥新達公司(2人分別持有54萬股)、上訴人(202萬5,000股)。
99年5月3日股東名冊、1704號裁定及167號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函、99年3月26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3月26日選任董事長竺天翔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公司登記卷三第13至17頁、23頁反面、25頁)。
10
數位瑞崎公司100年1月31日股東名冊所列股東為邱康寧(54萬股)、福兵投資有限公司(49萬5,000股)、麥新達公司(54萬股)、上訴人(202萬5,000股)。
100年1月31日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2頁)。
11
數位瑞崎公司100年10月26日股東共3人,為邱康寧(54萬股)、傑克米亞公司(103萬5,000股)、上訴人(202萬5,000股)。
臺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16日撤銷該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行政處分後,董監事回復至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董監事狀態,即上訴人指派之董事長邱康寧、董事陳志鵬、竺金榮,監察人湛志鵬(竺金榮任期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8月10日,其他人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臨時管理人為陳國雄律師。
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563510號函、101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556510號函、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893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公司登記卷三第34、44至48頁)。
12
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撤銷①92年10月21日核准數位瑞崎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即編號⒉)、②92年12月30日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編號⒊)、③96年11月26日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變更登記(即編號⒌)、④96年12月26日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即編號⒍)、⑤97年3月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⑥97年12月1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⑦98年5月8日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回復為91年8月26日登記狀態,即董事長周再發、董事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黃亞麗,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
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公司登記卷四第22至24頁)。
13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以其為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指派林清順等3人為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林清順等3人推選廖璋文為董事長,任期為103年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3日。
法人股東(單一法人)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10月24日選任董事長廖璋文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205至207頁,公司登記卷四第82頁反面至83頁、86、99至102頁)。
14
經濟部於104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行政處分(即數位瑞崎公司於104年6月18日經核准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監事暨董事長登記),數位瑞崎公司於105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數位瑞崎公司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左列判決(見原審卷二第84至87、144至154頁,前審卷二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357至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