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人 范蕙蕙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蕙蕙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人范蕙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陳霈琳之代理權消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