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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人  范蕙蕙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蕙蕙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人范蕙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陳霈琳之代理權消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