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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張麗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773號裁定)而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珠律師,故有足以構成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
 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第177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之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係指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況再審原告於收受第1773號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情事,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向本院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112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理由事實證據狀(本院卷第21至107頁),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實體事項,表明不服之理由,難認業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