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郭秀惠
再 審被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再 審被 告 曾午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9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部分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至33、103至111、139頁),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0號判決駁回其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9至33、111至117頁),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