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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鄧如君 

再審被告    永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