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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馬宣德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再審被告    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上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齊美 
再審被告    廖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宣判時即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其於112年6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再審被告廖貴彬駕駛車號000-001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OO13號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51公里700公尺處時,距離訴外人徐明煌所駕駛車號0086-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20至30公尺,而依事發當時天氣晴,OO13號車輛駕駛座位高度150公分,視野清晰且遼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貴彬明知前方已有車輛壅塞,卻故意不減速,亦不煞車,閃入壅塞車道空隙,加油衝撞致OO13號車輛撞及伊所駕駛之OO86-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86號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事後竟推諉卸責予伊。又再審被告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鋼構公司)為法人,自無法駕駛車輛。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未能提出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文件。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加害人,係違背法令、違反民法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廖貴彬隱匿其早已得看見前方車輛壅塞仍加速前進之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係虛偽捏造,係屬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8萬2,37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廖貴彬明知前方已有車輛壅塞,故意向前閃入車道自撞所製造,廖貴彬應負100%肇事責任,東鋼構公司為法人無法駕駛,國泰產險公司未提出得行使代位權之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加害人,為違背法令、違反民法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具體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廖貴彬就事故發生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廖貴彬為東鋼構公司代理人,其過失應視同東鋼構公司之過失,國泰產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東鋼構公司,則國泰產險公司得於賠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關於事故責任歸屬及國泰產險公司得否行使代位權,為事實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原確認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背法令,顯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預計將來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系爭鑑定報告虛偽捏造等語。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廖貴彬之陳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亦未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自非適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廖貴彬故意不剎剎車系統動作並蓄意蛇行也不停止OO13號汽車前進動機,行進間閃入雍塞車道空隙故意不使用剎車系統,故意加油衝撞前車,致撞及OO86號車輛,廖貴彬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東鋼構公司為法人無法駕駛,國泰産險公司未提出得行使代位權之證明文件,本件是再審被告3人故意詐害其之事件等語。再審原告提出之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75、153至197頁),均屬原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其在客觀上確不知悉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證物。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决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廖貴彬明知前方已有車輛壅塞,卻故意不減速,亦不煞車,故意加油衝撞前車,致9013號車輛撞及OO86號車輛,廖貴彬應負100%肇事責任,東鋼構公司為法人無法駕駛,國泰產險公司未提出得行使代位權之證明文件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75、153至197頁),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足見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經法院斟酌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至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以再審原告名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悦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