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游勝傑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