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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 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逾期未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因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