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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武彥   
被  上訴人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第壹欄所示,嗣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如附表第貳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66-369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追加(見同卷第366頁筆錄)。查上訴人就其請求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本金於二審追加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茲追加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解僱上訴人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將其識別證強行收回、以自願離職方式解僱云云(見調解卷第3頁),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行);嗣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終止事由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見本院卷第3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6月13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技術師,月薪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伊解僱,略稱伊於111年4月20日駕車前往被上訴人設於○○市○○區○○路0段0000之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丟擲石頭砸毀主管陳金郎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後擋風玻璃,因而解僱伊。但是,伊當天並未前去系爭停車場,更無砸車行為,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僱伊,自不合法。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伊提供勞務,復未向伊給付勞務報酬伊在111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資遣費37萬元、預告工資7萬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前開解雇已構成侵權行為,伊於本院追加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附表第貳欄請求權訴請如該欄第㈡至㈣項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同事陳金郎相處不睦,竟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點多,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系爭停車場,隨即以石塊砸毀陳車後擋風玻璃,顯係對陳金郎實施暴行,並致其心生畏懼且無法與上訴人共事,伊於111年4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上訴人,自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各項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附表第貳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年6月13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技術師,月薪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由,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見調解卷第5至6頁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審卷第18頁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21、368頁)。
 ㈡陳金郎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下稱刑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構成毀損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聲請簡易處刑。原法院113年6月21日112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262頁判決書、第369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項?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砸毀陳車後擋風玻璃,顯係對於共同工作之陳金郎實施暴行,其於111年4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上訴人則否認實施砸車行為。經查
  :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解釋上,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經查:
  ⑴依本院調取刑案之系爭停車場錄影資料,顯示: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9秒至10時27分22秒,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LEXUS型式黑色小客車,駛入系爭停車場,該車駕駛下車並由地面撿取石塊擲向陳車,此有停車場111年4月20日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刑案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案卷影本(下稱偵卷)第35-36頁,即本院卷第377-378頁〕,並有陳車後擋風破璃受損相片、上訴人所提供自有000-0000號汽車相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34頁即本院卷第375-376頁相片、偵卷第25頁相片即本院卷第373頁相片),可知駕駛000-0000汽車之人於前述時地砸毀陳車後擋風破璃。
  ⑵陳金郎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指認上訴人在公司登記車號為「000-0000」,前述錄影畫面砸車者係身著公司工作服之上訴人;黃武彥最近在公司有翹班和忤逆長官的發生,其基於公務曾向黃武彥訪談此等事項等語(見偵卷第15-18頁筆錄、第19-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表
   ),並於111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再度確認上訴人為砸毀陳車後擋風破璃之人(見同卷第57-59頁筆錄)
   ;核與前述刑案偵卷第35-36頁錄影截圖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9秒至10時27分22秒之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前往系爭停車場,隨即以石頭砸毀陳車後擋風破璃。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其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9秒至10時27分22秒之間,並未前去系爭停車場;實係他人將偽造000-0000車牌安裝於LEXUS型式小客車,駕車前往系爭停車場犯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查:
  ⑴上訴人刑案一審111年10月14日陳述狀略稱:「㈡…在菜刀修復完後,前往○○市○○區○○路000號0樓(華碩維修中心)車輛停於○○區○○路停車場內時間為上午11:52分,…。送修結束後步行至停車場取車,在返家的途中行經中油加油站,4月20日11點29分將車停進加油站上廁所
   ,回到住家進入住家停車場時間是4月20日13:23分…」云云(見刑案111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案卷第27頁)。依其所陳,111年4月20日上午抵達○○區○○路停車場(下稱○○路停車場)停車,回程曾進入中油加油站;但是,抵達中油加油站時間為「11點29分」,去程進入○○路停車場時間反而是稍後之「11點52分」,實有矛盾。
  ⑵再依上訴人於刑案所提交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99頁原法院113年7月9日桃院增刑善112易52字第1130023971號函附件),車輛於111年4月20日11時52分始進入○○路停車場,抵達中油加油站時間則是同日11點29分(見本院卷第247頁截圖相片);可知影片所示回程時間竟然早於去程時間達半小時!嗣被上訴人就此質疑上訴人辯詞矛盾且行車紀錄器資料並非可信(見本院卷第239、325頁)。然而,上訴人只是刪除111年4月20日11點29分曾到達中油加油站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1頁),卻未能針對前述矛盾情節提出合理說明,已有不足。參以上訴人自承行車紀錄器許多畫面已被覆蓋(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足見行車紀錄器資料並非完整,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⑶上訴人固然陳稱其所有000-0000車牌上緣早已噴黑,但是刑案偵卷第35-36頁相片之000-0000車牌上緣並未噴黑;可見實係他人懸掛偽造000-0000車牌犯案。其為避免再度被誤認,已於111年4月26日將000-0000車牌上方黑色噴漆加深云云。並舉加深黑色噴漆前後相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筆錄、第119與121頁相片)。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加深黑色噴漆以前之車牌相片(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無任何資訊足以辨識拍攝時間係在111年4月20日之前。再依111年4月16日○○市○○區○○路○段與○○街口錄影畫面,行經該處000-0000車牌上緣並無噴黑情事(見偵卷第39頁上方相片即本院卷第381頁上方相片),自難認上訴人000-0000車牌上緣早已噴黑而與系爭停車場車輛有別。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在住處停車場拆卸000-0000車牌一事(見刑案偵卷第39-43頁相片即本院卷第381-385頁相片),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在26日將000-0000車牌拆下並將上緣噴黑,仍不足以證明該車牌上緣在111年4月20日已噴黑。
  ⑷上訴人另稱曾於110年12月29日18點50分收到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簡訊,略稱000-0000車輛停在○○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惟該車於上述時段係停放於○○市○○區住處,其為避免爭議,當時已將000-0000車牌上緣噴黑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95頁通訊軟體截圖)。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停管處110年12月29日簡訊或是扣繳停車費資料以供比對,已有不足;何況,上訴人自稱在110年12月29日收到停管處簡訊,卻遲至111年10月間始向停管處反應此情(見本院卷第93-95頁通訊軟體截圖),殊與常情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是上訴人空言111年4月20日前往系爭停車場之000-0000車輛(車牌均未噴黑,見偵卷第35頁上方即本院卷第377頁上方相片
   ),實係他人駕駛懸掛偽造000-0000車牌汽車前去停車場毀損陳車一節,洵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稱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至11時之間,其駕駛000-0000車輛,先後前去○○市○○區、○○市○○路與○○區等處(見本院卷第337-339頁),並舉相關業者證明書與店家相片為證(見同卷第351-357頁);但是前述業者證明書已表明係以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為前提(見同卷第351-352頁),惟前述行車紀錄器資料尚非可信(見第⑵點理由),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⑹是以上訴人辯稱111年4月20日並未前往系爭停車場砸毀陳車後擋風玻璃一節,本院無從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在系爭停車場以石頭砸毀陳車後擋風破璃,應屬可信,衡情已造成陳金郎心生畏懼且無法與上訴人共事;核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合法。又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係同條第2款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目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應俟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後,始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但是,勞工發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事,雇主即可解僱該勞工,且該條項第3款並非同條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又被上訴人係依同條項第2款解僱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所陳,顯係誤解法令,尚非可取。
 ㈤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5000元(含資遣費37萬元、預告工資7萬5000元
  )本息,並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法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解僱構成侵權行為,並於本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第貳欄所示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4萬5000元、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44萬5000元關於「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訴請附表第貳欄第㈣項金錢亦屬無據,應駁回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見調解卷第3頁聲請書狀);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記載顯係贅語,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聲明與請求權
附註
壹、
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貳、
上訴與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請求權:
第㈡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
第㈢項:勞基法第19條
第㈣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366-369頁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