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天仁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宛崙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