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顯龍
訴訟代理人 趙淑英
被 上訴人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與判決理由關於「三菱通運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宏宜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三菱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變更名稱為宏宜通運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為證;是以本院112年12月19日民事判決當事人欄與判決理由關於「三菱通運有限公司」記載,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27日變更為周顯龍,並由被上訴人張秀娟於本院113年5月20日調查期日聲明由周顯龍承受訴訟,該聲明狀並由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趙淑英收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