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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政國  
訴訟代理人  洪清福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被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