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昌明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寄託孳息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業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施瑪莉,有被上訴人112年7月17日銀人資字第112000426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附表一所示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下稱上訴人等91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分別於在職期間及退休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員工定額儲蓄存款(下稱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下稱員工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定額存款合稱員工優惠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員工定額存款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均按年息13%計息(下稱系爭13%優惠利率)。詎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片面取消員工定額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改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另就員工退休金存款本金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改按年息11.25%計息,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爰依民法第477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91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如附表二、三所示利息差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91人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有關優惠存款之本金、利率等事項,非由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訂立,故系爭13%優惠利率之變動無須經上訴人等91人同意;伊嗣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函),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107年改革方案),就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經計算後為305萬9077元)範圍內維持系爭13%優惠利率,並逐年調降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之存款利率,另取消退休員工定額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伊乃據此訂定行員儲蓄存款標準作業流程(下稱作業流程SOP)辦理。故縱認系爭13%優惠利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然依上訴人等91人開戶時簽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6點、第18點及存摺所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11點、第19點內容,伊亦有權修改或調整存款利率,上訴人等91人無由請求給付存款孳息差額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上訴人等91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
㈡、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7年函,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107年改革方案,並據此訂定作業流程SOP,員工定額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改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員工退休金存款本金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改按年息11.25%計息。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就員工優惠存款存在系爭13%優惠利率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7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差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而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就國營銀行員工以13%優惠利率計息之存款項目,計有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即員工定額存款)、員工自提儲金及退休員工退休金(即員工退休金存款)等三項。就員工定額存款部分,自42年起,銀行行員儲蓄存款統一規範每人以1萬元為限額,並於57、70、75年依序提高行員優惠存款限額為12萬元、24萬元、48萬元,工員(工友)優惠存款限額依序提高為7萬元、14萬元、28萬元,就優惠存款利率部分,於57年間規定按最高放款利率辦理,於78年7月間,因應銀行法修正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銀行員工儲蓄存款利率即依當時計息標準(13%)。另就員工退休金存款部分,財政部於60年間規定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嗣自97年1月1日起,明定優惠存款限額為50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先前於102年間函送立法院該部與中央銀行共同研提之「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及存款適用優惠存款利率(13%)之妥適性檢討報告」之立法院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檢附前開檢討報告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一第244至243頁),可見國營銀行辦理員工優惠存款等事宜,悉按財政部之指示辦理,故關於優惠存款之額度及利率等內容,亦應財政部指示內容而定,非可自行擅自行之,應隨財政部指示調整,並非不得變更。
㈡、參之前開檢討報告揭示優存改進方案之時空背景,可知國營銀行之所以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係因政府照顧銀行員工之生活,而優惠利率政策係自57年起依序調高存款限額,各公民營銀行員工儲蓄存款之利率本需隨同放款最高利率標準提高或降低;嗣因78年7月間,銀行法修正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各公營行庫始沿用當時適用13%計息標準作為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迄至102年間,又因國內外政經環境變化,銀行利率水準受國內外經濟景氣低迷之影響持續調降,造成優惠存款與一般民眾存款利差擴大,故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迭要求財政部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13%優惠利率之措施,予以重新檢討改進。財政部基於外在環境變遷及社會各界之要求,以及在政策上對於公務員18%優惠存款已調整改變,加以國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措施係依據財政部行政函令辦理,於94年9月及12月邀集所屬國營銀行總經理共同研商,決議以漸進方式,採定時及訂定一定金額上限作為改進之方向;並秉持公平、合理及照顧員工退休生活之衡平考量處理原則,擬定改進方案(見前審卷第243至244頁)。綜徵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3%優惠利率,本非自始即固定為13%,於57至78年間,係隨同放款最高利率標準提高或降低,78年7月間因銀行法修正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各公營行庫始沿用當時適用之13%,嗣因後來國內外政經環境變化、利率水準受經濟景氣低迷影響持續調降,並適逢政府在政策上檢討公務員18%優惠存款,財政部即因應上情、審計部、立法委員及社會各界要求,重新檢討改進國營銀行員工享有之系爭13%優惠利率,顯見上開存款利率並非絕對或固定標準,而係順應各該時空背景、環境變化與時調整。
㈢、另審以前開檢討報告就優存改進方案適法性部分,敘及國營銀行行員優惠存款之歷史背景:係類似其他公營事業機構為延攬人才需要,所給予員工之優惠措施,參照法務部89年10月函示「有關獎金、福利及其他給與事項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惟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規定,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法律未制定前,以行政規則方式訂之尚無不可,乃法制不備前之權宜措施。」而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歷年來均以行政規則訂頒,且每年皆編列預算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其執行尚非無據。國營金融機構現職及退休員工13%優惠存款制度,目前依行政規則辦理雖屬權宜措施,惟未來仍將俟「公務人員退休年金改革方案」等退休規範確定後,再行參酌通盤考量修訂相關規定,並依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以符法制(見前審卷一第246至247頁),可知財政部就國營銀行為延攬人才需要而給與行員之優惠利率,歷來係以行政規則訂頒,每年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通過,此與政策上對公務人員給與18%優惠存款利率等獎勵、福利之規定,兩者之制度設置意旨相當,行政院亦揭示國營銀行員工之13%優惠存款制度,將同待「公務人員退休年金改革方案」等退休規範確定後,通盤考量修訂相關規定,堪認不論國營銀行行員或公務員先前所適用之優惠利率,均係有國家福利政策目的考量,尚非恆常或不可變動。
㈣、此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17號解釋,就「降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乙案,揭示廢止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一)、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二,與系爭要點一併稱為系爭要點)等關於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復於解釋理由書中敘明:銓敘部鑒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於63年間訂定發布系爭要點一,嗣因84年間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造成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每月所得,高於同等級在職人員之現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後增訂相關規定限制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限制公務人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另教育部基於相同理由,於64年間訂定發布系爭要點二;亦因85年間實施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限制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限制學校教職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系爭要點自63年訂定以迄於95年修正,已逾30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相關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相關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優惠存款之制度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相關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關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意旨。從而,綜合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17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上述財政部於102年間函送立法院之「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及存款適用優惠存款利率(13%)之妥適性檢討報告」,可知財政部在政策上給與國營銀行員工之13%優惠存款制度,應與銓敘部、教育部訂定系爭要點分別給與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優惠存款之制度設計意旨相當,均係鑑於早期公家單位給薪較低,且俾使公營事業機構延攬人才,另給與員工優惠存款或優惠利率等獎勵福利政策,然此等政策因時代更迭、社經發展、人事制度重大變動,及外在經濟環境及市場利率變動,已存在通盤檢討必要,更證本件員工優惠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係存在政策變動依據及必要。
㈤、上訴人雖以伊將退休金交付被上訴人時簽立有總約定書,主張雙方存在以13%優惠利率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提出總約定書調閱情形彙整表暨調閱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592頁)。然查,前開文件有諸多選定人調無開戶總約定書,無從確認該等人開戶時之約定情形,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其之OCR系統係於98年2月27日始正式上線,而選定人中僅俞何雄及吳迪瑾2人係以OCR開立退休帳戶,其他選定人於OCR系統上線前退休,係悉按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96頁),且經逐一檢視上開開戶總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內容,僅係一般客戶間約定,並無就退休員工間優惠存款事項有何約定內容,均未見雙方有約定以固定利率即以年息13%計息之記載,有被上訴人製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7至600頁),此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則難以前開證據資料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謂兩造有約定員工退休優惠存款利率為13%,且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逕為變更利率之權,故不得任意調整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先前發給之一次退休金支付表,主張兩造間有13%優惠利率計息之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雖提出一次退休金支付表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327至332頁)。惟細察前開一次退休金支付表內記載「趙員計至…,核算之退休金額合計…,『得』儲存13%優惠利息存款,惟加計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得』儲存13%優惠存款總金額以500萬元為限。」、「優惠存款事項:核計『得』儲存13%優惠存款退休金總金額」、「核計『得』儲存本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勞基法退休金總金額」、「上開『得』儲存13%優惠存款金額與『得』儲存本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金額,加計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依改進方案實施日(民國96年12月31日)前後年資核算之13%及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金額,合計以500萬元為限。」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327頁),可知此等文書內容核與財政部96年函揭示意旨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堪認被上訴人實係按財政部之上開規定,據而核算、核給優惠存款或優惠利率,再參酌被上訴人業務手冊明細已載明行員儲蓄存款之計息為「本存款利率,依財政部(57)台財錢字第06057號函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37頁),上訴人既均為被上訴人長期服務之退休員工,自難諉為不知,可見上訴人當明知員工優惠存款利率,概依財政部規定,自始即非其及被上訴人所得自行議定。
㈥、再者,財政部57年函記載「據呈擬調整各行庫行員儲蓄存款額度,准調整為行員12萬元,工生7萬元;惟今後最高放款利率調整降低時,仍應比照調整,以符本部前令規定」等字句(見前審卷一第253、254頁),可見嗣後相關員工優惠利率及定額亦係依憑財政部函示辦理調整,並非固定不變,亦非得由兩造自行嗣後變更,上訴人亦不否認除選定人俞何雄及吳迪瑾,其餘選定人因在被上訴人之OCR系統上線前退休,均按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辦理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參酌上述業務手冊明細列載「行員儲蓄存款」之規定,員工退休金存款利率復比照員工定額存款利率,則上訴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乃依當時財政部所定優惠利率計息,然若爾後財政部有調整各行庫行員儲蓄款額度或利率情形,被上訴人亦有隨之調整、遵行國家政策義務,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前已與員工合意按固定利率計息,故其後不受財政部關於員工優惠存款所為指示拘束之情形。
五、綜上,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係國家早年法制未完備前,為照顧國營銀行員工政策之歷史結果,概依財政部函示辦理,並非勞雇契約之約定所形成,被上訴人係本於財政部107年函意旨,取消員工定額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改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另就員工退休金存款本金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逐年調降利率計息,此係源於我國早年對公家單位員工給薪較低,又為國家徵才考量,另給與優惠存款或優惠利率等獎勵福利政策,然嗣因政經環境之重大變動衍生通盤討論、調整變動之政策所致。且在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仍按年息13%計息,僅超出部分逐年遞減至6%,以訂定合理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並足以維持退休員工一定生活保障,就此公益與私益之利益權衡結果,自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仍應以約定13%優惠利率固定計息不得調整,自不足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7月1日至10月20日如附表二、三所示利息差額,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選定人名單
附表二 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利息差額
附表三 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利息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