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唐麗芸
相 對 人 協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枳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逾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案件),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萬4,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9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1865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訴訟已終結,伊定20日期間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終結後,於111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伊已於20日内之同年月12日以臺北安和路郵局第157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伊之權利受有損害,不同意其返還,並於同年月26日向原法院對相人提起訴訟,是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並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嗣系爭假扣押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亦於111年11月16日啟封等情,有歷審裁定、提存書在、原法院執行處函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28、13、11-12頁)。準此,系爭假扣押案件已經廢棄確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啟封,而均終結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已符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本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於111年12月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33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期間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嗣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11年12月12日以臺北安和路郵局第1574號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其權利受有損害,不同意其返還;繼之,於同年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6萬2,219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號、112年度訴字第515號)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可(見本院卷第11-29頁)。準此,相對人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後,抗告人已遵期向原法院起訴,自堪認抗告人就請求66萬2,219元本息部分之損害,業已行使權利。又抗告人所提之前揭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計3年4個月,預估抗告人此部分之利息損失約為11萬0,370元【計算式:662,219×(3+4/12)×0.05≒110,370】,是抗告人請求賠償之本息合計約為77萬2,589元(計算式:662,219+110,370=772,589),因此,加計訴訟費用之負擔,以80萬元範圍之擔保金,顯已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此部分之損害,應堪認定。則抗告人在此80萬元範圍內請求返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屬無據。
㈢至於超過66萬2,219元本息部分,因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而未行使,是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則相對人請求返還逾80萬元之擔保金,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案件及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已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就其中66萬2,219元本息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在此範圍內之擔保金即80萬元範圍之提存物,於該損害賠償訴訟終結前,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請求返還80萬元範圍之提存物,為無理由。另就逾66萬2,219元本息部分,抗告人顯係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擔保金即逾80萬元之提存物,自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准許返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