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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POLLO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張顏海燕(DORA ZHANG)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婕迪有限公司(STANDTEXT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卓楦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貳拾貳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在美國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上訴人設立資料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143、145頁】,其雖未經我國認許,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上訴人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兩造雖未以書面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然對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萬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間透過友人Sunny介紹認識訴外人張才軍,張才軍告知伊其為中國新德集團之董事、總經理,並稱被上訴人為其在海外之公司,另出示越南製造橡膠手套之GMT GROUP CO.,JSC(下稱GMT公司)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伊遂於109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為NITRILE GLOVE之醫用橡膠手套共計300萬副(下稱系爭手套),總價為美金22萬8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張才軍並出示訂單編號為0000000之「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於109年6月23日自越南出貨,足見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9年6月15日依約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手套,伊乃向張才軍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才軍雖承諾會退回系爭貨款,然迄今仍未獲退款。倘認張才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張才軍自始均稱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伊交易,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系爭採購單,且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款,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貨款之利益,亦應將系爭貨款返還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張才軍出示之電子名片,無法看出伊係張才軍之海外公司,且系爭授權書係有關GMT公司產品國外經銷商之授權,僅限該公司對伊商業行為之授權,無從證明伊有授權張才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可能讓上訴人誤認伊有授權張才軍之行為。又系爭採購單上伊公司之印文為張才軍偽造,不能證明伊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授權張才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張才軍所為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且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才軍,張才軍亦無向上訴人表示其為伊代理人之事實,伊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伊雖有收受系爭貨款,然此為伊與訴外人紹興纤德荣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纤德荣公司)間就被證2訂單合約之部分預付款,伊受領系爭貨款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依張才軍指示所為匯款,係基於其與張才軍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伊受領系爭貨款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張才軍於109年6月15日提供系爭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為「NITRILE GLOVE」之手套合計300萬副(即系爭手套),總價為美金22萬8000元,訂單編號為0000000,約定於109年6月23日自越南出貨,有系爭採購單影本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6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自海外匯款美金22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合作金庫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匯款單影本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
四、本件爭點:
  ㈠張才軍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若張才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無法律上原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才軍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張才軍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系爭採購單及通訊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4、26、30-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授權書記載:「...In order to expand the company's operations(the company plans to epxand factory and expand production), the GMT GROUP CO., JSC board of directors has decided to  authorize some overseas business distribution rights to STANDTEXT COMPANY LTD after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 This authorization is only for business orders.【中譯:……為擴大GMT公司經營規模(擴大工廠及生產),其董事會經全面考慮後,決定授權STANDTEX COMPANY LTD(即被上訴人)部分海外業務之經銷權。***本次授權僅適用於商業訂單。】」(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可知系爭授權書係GMT公司授與被上訴人部分海外業務之經銷權,其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授權張才軍為代理行為,亦未提及兩造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難以系爭授權書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張才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採購單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系爭採購單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39頁),自難認系爭採購單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張才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通訊對話紀錄(見士林地院卷第30-40頁),傳送訊息之人為張才軍(jacky)、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顏海燕(Dora 海燕)及張顏海燕之友人Sunny,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參與,難認被上訴人知悉張才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自海外匯款美金22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合作金庫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Gail於109年6月16日寄送予張才軍之電子郵件附件收據記載:「今天收到貴司(即纤德荣公司)美國客戶APOLLO GROUP INC.合約號:0000000 越南採購9英寸藍色丁晴手套30,000箱,全額貨款美金總金額:USD$228,000.00元」,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見原審卷第175、17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為纤德荣公司之客戶,並向張才軍表示已收到上訴人依纤德荣公司指示所交付之系爭貨款,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將上訴人視為自己交易對象而收受系爭貨款,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張才軍代理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張才軍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若張才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張才軍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授權書、系爭採購單、前開通訊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憑。惟查,系爭授權書、系爭採購單及前開通訊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張才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表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張才軍名片僅記載「新德集團、紹興纤德荣紡織品有限公司、江蘇纤溢德紡織品有限公司、蘇州鑫特荣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張才軍董事總經理」(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並未記載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職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張才軍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係依纤德荣公司指示匯付系爭貨款,並非基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系爭貨款,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知悉張才軍有以其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才軍,或知張才軍表示為其代理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張才軍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美金22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張才軍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即屬無據,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無法律上原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貨款之利益,自應將系爭貨款返還伊等語。經查,系爭採購單係由張才軍於109年6月15日提供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採購單記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手套,價金為美金22萬800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26頁),而上訴人於同日即自海外匯款美金22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合作金庫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可見上訴人係認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顯係為履行自己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張才軍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亦無庸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收受系爭貨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伊與纤德荣公司間合約關係,而上訴人依張才軍指示匯款,係基於其與張才軍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伊受領系爭貨款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貨款云云,固據提出其與纤德荣公司之合約、與張才軍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收據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67、173-179頁)。惟查,上訴人依張才軍指示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而非為履行上訴人與張才軍或纤德荣公司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係為履行其與張才軍或纤德荣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又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10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營業所之警察機關,見士林地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2萬80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