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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幣(下同)145萬6,446元本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43萬4,13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10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因被上訴人患有不孕症,又不願考慮捐精或領養等方式以維繫家庭圓滿,反而對伊感情日益疏離,兩造長達8年無性生活,伊嗣並發現被上訴人購買壯陽藥,有召妓行為,且與召妓結識之泰國女子(下稱甲女)親密交往、出遊,多次匯款供養該女,致使兩造間夫妻情份盡失。伊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於同年6月3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因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伊痛苦不堪,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基準日即109年5月8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4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召妓行為,伊係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因甲女需清償母親醫療費用及供弟弟創業所需而貸予款項,非上訴人所指供養情形,且伊與甲女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㈢如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因兩造經調解離婚後,伊仍於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其以婚前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總計92萬元,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抵銷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7日結婚,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109年5月8日。
 ㈢兩造就婚後財產主張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且與甲女親密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女照片、匯款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61至169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購買壯陽藥,但無召妓,且涉及情色話題之通訊軟體內容為廣告,伊與甲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並無踰矩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Lin(Vip熟客專區)」、「隨心所欲」之對話紀錄,除可見對方陸續傳送小姐性服務之方式及價格、穿著暴露女子照片外,被上訴人並有與對方討論價格、詢問可否外送小姐至中壢等對話;且由對方傳送地點照片後稱「哥我安排好了,小姐在這唷」,被上訴人回稱「OK」,及被上訴人於詢問小姐價格後,表示「送來我家」,對方回覆「可以」等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抗辯單純為其手機廣告訊息云云不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合致。
 ⑵再依被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與被上訴人均稱對方為「寶貝」,彼此談論生活情況且互動頻繁,甲女並有「我愛你」、「吻我」、「你先睡我也很想你」、「我喜歡和你一起散步」、「我很想你」、「(傳送女子穿著內褲照片)我要買這件衣服去和你睡覺」等語,被上訴人亦有「好想見你喔」、「我想吃你」、「我喜歡你」、「你什麼時候要結婚…我娶你的時候,你願意嗎」、「你來我身邊,我照顧你」、「親一個」、「我很愛你」、「親愛的,我想你」等語;雙方並談論是被上訴人去泰國,或甲女到臺灣;甲女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要修車費用、母親醫療費用等,被上訴人亦匯款給甲女;另雙方對話紀錄中,可見甲女多次傳送其穿著裸露躺臥或坐在床上照片給上訴人;再參佐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女多次出遊,照片中被上訴人與甲女身體緊靠,並有一起躺在床上之行為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與甲女關係親密,確有交往,已非普通男女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除有召妓行為外,其與甲女之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顯然已違反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自營汽車保養廠、上訴人未外出任職,兩造之財產情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18至21頁)及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並衡以兩造自95年10月結婚,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因此提起離婚訴訟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陳兩造8年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卻於108年4月發現上訴人包包中有保險套,兩造因此爭執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正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該照片亦無從認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又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亦應受法律保障,被上訴人是項抗辯,無從採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至21、25、28、30至31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就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保單係以訴外人即其父親張○○之遺產所購買,固據其提出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履約專戶證明書)、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或存摺明細)、投保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一第51、173至181頁)。由前開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履約專戶證明書、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見張○○所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由上訴人、訴外人張○○、吳○○各分得應有部分1/3,嗣該房地於107年間出售後,上訴人分得227萬餘元,於107年8月8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參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9年12月2日函附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反面)及前開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投保紀錄,可知附表一編號13保單為107年8月15日投保,已於同年月20日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金錢繳納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該保單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為無償取得,應屬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7保單雖亦為107年8月15日投保,但其於同年月20日僅繳納第一期保費10萬0,232元,之後於每年8月15日扣款10萬0,232元至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雖可證明第一筆保費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但其並未舉證證明第二筆保費10萬0,232元(即基準日前之108年8月15日應繳納保費,由本院卷一第181頁投保紀錄可推知)亦出於張○○遺產,故依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取得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認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半數即2萬5,063元【計算式:5萬0,125元×1/2=2萬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
 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2之貸款債務,惟抗辯該筆貸款為上訴人婚前債務之變形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該筆債務於兩造結婚時尚有377萬元未清償,此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上訴人貸款明細(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101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轉向花旗銀行貸款309萬元(下稱花旗第一筆貸款),其中282萬5,933元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完畢;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1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340萬元(下稱花旗第二筆貸款),其中286萬6,170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一筆貸款完畢;上訴人復於104年11月15日向花旗銀行貸款492萬元(下稱花旗第三筆貸款),其中306萬9,758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二筆貸款完畢,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新銀行貸款明細、花旗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綜合月結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292、293至301-1頁)。
 ②上訴人主張花旗第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第三筆貸款增貸金額(即309萬元與282萬5,933元之差額26萬4,067元、340萬元與286萬6,170元之差額53萬3,830元、492萬元與306萬9,758元之差額185萬0,242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持上訴人提款卡提領或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其使用云云。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上訴人金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3月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其帳戶,並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華南銀行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一第290至291頁),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於兩造婚後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對帳單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併參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尚有377萬元未清償,而上訴人婚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轉貸,除已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其於基準日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僅餘324萬3,330元,則被上訴人婚前之系爭房地貸款雖有轉貸及增貸情況,並未增加其婚前債務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貸款金額,屬上訴人婚前台新銀行貸款之變形,為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③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於105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部分貸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之房地產鑑定表、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自非屬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
 ⑷就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09年2月6日以保單借款、於同年月13日向銀行貸款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所示金額,係惡意減少其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所示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借款為以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保單借得,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胞兄張○○之保險身故理賠金所投保,為其無償取得財產,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為被上訴人以張○○遺產出售款繳納保費,亦為無償取得,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前開保單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以前開保單質借之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金錢,亦非上訴人婚後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受贈自張○○遺產及婚後財產各給付基準日前之半數保費,亦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質借金額應以半數即5萬7,500元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婚後債務11萬元、44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質借應列入之婚後債務5萬7,500元,均係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貸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婚後債務56萬8,013元則係同年月13日貸得,有國泰人壽公司110年6月28日函附之上訴人保單借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109年2月至基準日約3個月間減少合計117萬8,513元【計算式:11萬元(編號24)+44萬3,000元(編號27)+5萬7,500元(編號29之半數)+56萬8,013元(編號32)=117萬8,513元】。
 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婚姻期間每月自己生活費及孝親費各需2萬5,000元,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2月2日、108年3月9日匯款2萬元、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只能向友人借款,且於109年3月15日搬離兩造處所後,亦需支出生活開銷及孝親費,故上開保單借款及銀行貸款係為支應生活費、孝親費、返還借款云云。就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孝親費或向友人借款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佐證,難認有據。而就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所需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按月提供上訴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並提出○○公司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73頁),由前開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4月間(除105年5月外)按月匯款2萬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按月匯款2萬5,000元、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間按月匯款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按月提供至少1萬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108年7月起至兩造同住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生活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算。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32、84頁),考量上訴人遷出後須另行支出居住相關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與居住相關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占家庭消費支出比例約為27%,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需增加此部分比例之生活開支,被上訴人亦對於兩造未同住後之上訴人生活費以2萬5,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至基準日之生活費用應以2萬5,000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間所需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7萬1,129元【計算式:(108年7月至109年3月14日同住期間)1萬5,000元×(8+14/31)月=12萬6,774元),(10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未同住期間)2萬5,000元×(17/31+1+7/31)月=4萬4,355元,12萬6,774元+4萬4,355元=17萬1,129元】。上訴人以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所取得之上開117萬8,513元,扣除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元,短少金額為100萬7,384元。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兩造婚姻長期存有破綻(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其於同年5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之3個月以保單質借或向銀行貸款上開金額,又未能證明除上開生活費用外之其他合理原因,堪認其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應就上開100萬7,384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8萬2,778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對訴外人即其父母甲○○、乙○○之債務,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4頁正反面、第258頁、第255頁正反面至第256頁),由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固可證明甲○○於96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給訴外人范○○,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公司,乙○○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但並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匯款給范○○,是因為被上訴人要買汽車保養廠,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公司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說要周轉,都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也都還沒有還款,從96年第一次匯款迄至本院作證時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證人乙○○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都還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還,他揹債怎麼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證人甲○○、乙○○雖證稱係借款,但其等為被上訴人父母,所證本難遽信,且其等均未與被上訴人約定還款,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最長時間達約17年、最短逾8年,證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且在被上訴人完全未清償之情形下,猶陸續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併參甲○○證稱:「(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還錢,如何處理?)我有什麼打算?自己的兒子理論上應該會負責任把錢還我」,乙○○證稱:「(如果范丞東無法還款,證人有何打算?)要看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2頁),可見甲○○、乙○○對於被上訴人不還款,並無任何收回前開款項之相應積極作為,難認有收回前開款項之意思,自難據該2證人證詞認定其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匯付金錢。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乙○○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286萬8,278元。
 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8萬2,77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86萬8,278元,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34萬2,750元【計算式:(286萬8,278元-18萬2,778元)×1/2=134萬2,75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6月至111年4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代為償付上訴人花旗第三筆貸款債務合計92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71頁)。然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觀諸該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已稱縱認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取得花旗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47頁、卷二第68頁),被上訴人仍確認該應抵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83頁),以被上訴人為花旗第三筆貸款之保證人,有花旗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新自由年代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代借款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代償之限度內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自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因此而消滅,自難謂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2,750元,合計164萬2,75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超過164萬2,75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伃果不得上訴。
范丞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75元
同左
不爭執
78,575元
2
證券:全球積極組合
3,136元
同左
不爭執
3,136元
3
證券:國泰中港台
3,072元
同左
不爭執
3,072元
4
元大人壽定期壽險(LTSE0008)
0
同左
不爭執
0
5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0,806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110,806元
6
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險(0000000000)
389,371元

0
(無償取得)
不爭執
0
7
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8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0000000000)
96,692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96,692元
10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4,200元
同左
不爭執
4,200元
12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險(0000000000)
13,947元
同左
不爭執
13,947元
1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464,350元
0
(無償取得)
464,350元
0
14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5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0000000000)
24,559元
同左
不爭執
24,559元
1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20元
同左
不爭執
1,020元
17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變保險(0000000000)
50,125元
0
(無償取得)
50,125元
25,063元
18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4,445元
同左
不爭執
4,445元
19
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2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8,392元
同左
不爭執
8,392元
21
婚前向台新銀行貸款(0000-00-XXXX964-9)
0
同左
不爭執
0
22
花旗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
-3,243,330元
-3,243,330元
爭執
(婚前債務)
0
(婚前債務)
23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6保單)
(0000000000)
-323,000元
-32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4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9保單)
(0000000000)
-110,000元
-110,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借款合計1178,513元(其中編號29以半數計算),應追加計算1,007,384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1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26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3保單)
(0000000000)
-375,000元
-37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7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5保單)
(0000000000)
-443,000元
-44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28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6保單)
(0000000000)
-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2,000元
29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7保單)
(0000000000)
-115,000元
-11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30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8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31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20保單)
(0000000000)
-1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2,000元
32
國泰世華貸款
-568,013元
-568,013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合計



182,77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輪胎有限公司市值
5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500,000元
2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元
同左
不爭執
695元
3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27,575元
同左
不爭執
627,575元
4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5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4,518元
同左
不爭執
114,518元
6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LNR0000000)
331,995元
同左
不爭執
331,995元
7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54,292元
同左
不爭執
54,292元
8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0000000000)
110,871元
同左
不爭執
110,871元
10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C411740)
24,481元
同左
不爭執
24,481元
11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D154720)
35,636元
同左
不爭執
35,636元
12
中國信託存款 (000000000000)
850元
同左
不爭執
850元
13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09元
同左
不爭執
209元
14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37,333元
同左
不爭執
737,333元
15
國泰世華貸款(000000000000)
-670,177元
同左
不爭執
-670,177元
16
被上訴人對甲○○債務3,100,000元、對乙○○債務2,300,000元
0元
0元
-5,400,000元
0

合計



2,868,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