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A02給付A01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A01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A02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70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75、276頁)起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准A02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敗訴之2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中170萬元之利息部分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117、118、155、156、197頁),則就170萬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故發生爭執,A02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生)帶離婚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遂於110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點約定雙方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將甲○○帶離戶籍居住地(即系爭住所)以及出境,如有違反,超過1日,每日需賠償對方2萬元(下稱系爭約定),以維護兩造之親權。詎A02因伊要求A02母親乙○○搬離伊父親名下系爭住所一事藉詞遭受家暴為由,於110年8月21日起逕將甲○○帶離系爭住所,並拒絕伊與甲○○見面,嗣於111年4月1日成立調解(原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計至111年3月31日止共違約185日(如附表所示,扣除見面之9日),伊依系爭約定得請求A02給付370萬元違約金,爰求為命A02給付370萬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A02則以:A01因有抽菸酗酒惡習,時常酒醉後醉倒路邊、或丟擲、毀損家中物品,甚至有遺忘接送甲○○上下學之情形,平時亦常對伊謾罵、侮辱及冷嘲熱諷伊及原生家庭,更瞧不起伊經濟能力,雖經溝通、保證會檢討、改進仍毫無作為,婚姻關係並未改善,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康,伊身心俱疲暫時帶甲○○返回娘家居住,復經A01承諾、保證,為期能營造適合甲○○居住之環境,共創圓滿和諧婚姻,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搬回系爭住所。詎A01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故態復萌,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至4點之約定,仍時常酗酒、不願預約戒酒門診、至身心科門診接受專業治療,亦拒絕配合伊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A01並無正當工作,伊白天需工作,偶需加班晚歸,擔心甲○○無法獲得妥善照顧,商請伊母親至家中幫忙,A01不思感激,反而以言詞辱罵伊母親,並將伊母親趕出系爭住所,甲○○並在場目睹,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甲○○自幼由伊照顧,夜晚無法離開伊而獨自入睡,伊恐其遭A01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於保護令審理期間,為免雙方再起衝突,暫時未攜甲○○返回系爭住所,具正當理由;系爭約定未考量如有急迫情形致子女無法居住於系爭住所之情形,違反子女意願及最佳利益,系爭約定應屬無效。甲○○已於111年2月3日由伊帶回系爭住所,因兩造未同住,關於甲○○會面交往方式於同年4月1日始達成共識,伊於同年2、3月間偶而攜帶甲○○外出同住,為合法探視權利,亦難認違反系爭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違反系爭約定,僅110年8月21日至111年2月3日期間共167日,並參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A01親權受損情節,A01違約金請求過高,應酌減為零元或每日200元計算為當。A01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至4點之約定,應給付伊901萬元,以之與A01之請求為抵銷,A01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A02應給付A01150萬元本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1並為訴之追加。
㈠A01上訴部分:
⒈A01上訴及追加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0萬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追加)。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A02答辯聲明:
⑴A01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A02上訴部分:
⒈A0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A01答辯聲明:A02上訴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A02於110年8月21日攜同甲○○離開、未返家期間,均非無正當理由,難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A01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A02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060條雖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然並未規定父母與子女間定必互負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3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此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父母間縱就子女住所地有所約定,如父母一方基於盡其保護子女之義務,拒絕將子女攜返與他方同住或約定住所地,自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⒉經查,系爭約定固約以:「甲、乙(依序指A02、A01,下同)雙方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帶離戶籍居住地以及出境,如有違反,超過1日,每日需賠償對方2萬元整」。惟查,A01自承:兩造於110年4月間因細故在Line通訊軟體上發生爭執,A02逕將甲○○帶離系爭住所,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嗣經討論婚姻問題後,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頁、家訴字卷第91頁、第111至119頁),且A01認為A02原提出之協議書對其過苛,後經修改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參諸A02提出之原協議書以:「…二、甲方同意回復與乙方同居之條件:⒈乙方需至甲方所指定之單位機構,立即診治戒除酗酒之惡習。…三、若日後乙方有違反上開任一約定之情形,則乙方願無條件接受兩造離婚條件如下:…」、系爭協議書亦載明:「…為維持兩造婚姻家庭圓滿和諧…⒈乙方答應甲方以後不在家獨自喝酒,如有違反,經發現一次願賠償甲方2萬元。⒉乙方答應甲方去看戒酒門診,並配合醫師指示,若於2021年5月1日前未去看診,拖1日願賠償甲方1萬元整…」(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21頁、北司調字卷第15、17頁),及A02提出A01醉酒後隨意倒在道路上、家裡地上、趴在床上之照片、A01因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刑事判決書、吊扣駕照之查詢單(見原審家訴字卷第45、47、63、177頁),堪認A01婚後確有酒醉後不省人事、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狀,且A02對此甚為介意,並認足以影響兩造是否仍適於同住及婚姻之存續,為A01所明知,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無訛。A01自述其因尚有相當資產,以投資為業,而未外出工作(見原審家訴字第91、93頁),A02攜帶甲○○返家後,因需外出工作,嗣其母親北上至系爭住所同住,於110年8月21日與A01發生爭執,有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A02母親當天即遭A01驅離系爭住所,A02因而將甲○○帶離系爭住所,並為母親乙○○、甲○○聲請保護令,法院雖認有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惟被害人乙○○未再與A01同住,而A01並非不能愛護甲○○之人等情,而駁回其保護令之聲請,有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保護令裁定可按(見原審家訴字第55至57頁)。惟依該錄音譯文之內容,A01以「…滾出去好不好!你還不滾喔?幹!你們家臉皮真的是厚到可以耶(乙○○:我又沒有做什麼事實,又沒怎樣…如果女兒嫁出去,啊她的家人都不能去那邊嗎?)…滾出去…媽的你臉皮真厚咧…滾出去,滾,滾,聽懂沒有」等不堪之言詞辱罵A02母親,有實施暴力行為為真,期間甲○○多次試圖阻止A01,A01仍無法克制情緒,一再為前開言詞,足見甲○○當時確實在場,難認未受任何影響;A02於110年8月23日填製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上在評估項目「他目前每天或幾乎每天喝酒喝到醉(幾乎每天指一週四天及以上)」欄位則勾選「有」、「醒來就喝酒」(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33頁),足見A02因認A01過度飲酒行為,可能會失控而再次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其聲請保護令之行為,尚非無憑。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A02:)喝酒喝到睡到路邊去你這樣小孩誰敢給你顧。還喝到沒去接小孩。還是老師打給我一點,我放下工作的衝去(A01:)妳說謊很厲害…(A02:)有沒有說謊,幼稚園大的院長老師都知道…」(見原審家訴字第51頁),足徵A02擔心A01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尚非全然子虛;而A02及其母親為高雄人,父親已往生,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11頁),渠等在北部尚無暫可容身之居所,A02抗辯其係出於保護甲○○而於聲請保護令期間暫將甲○○帶離系爭住所等語,綜合上情觀之,實無違社會常情,且要求保密其住居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亦於法有據,其所辯誠信而有徵,且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及權利,是依前揭說明,A02違反系爭約定,難謂無正當理由,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⒊嗣A02於前開保護令遭駁回後,業透過律師溝通而於111年2月3日將甲○○攜回系爭住所,A02復於同年月9日返回系爭住所要求探視甲○○,因兩造發生激烈爭執,而互相聲請保護令,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保護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A02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71、173頁、第297至299頁、第333至339頁),是A02於111年2月9日將甲○○攜離系爭住所,至兩造於111年4月1日關於A01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75至79頁),足見A02於確保子女安全前,於上開期間未將子女攜返系爭住所,仍屬其行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具有正當事由,A01請求A02按日計付此期間之違約金,並無可採。
⒋A01雖主張:其僅偶而喝酒,未達酗酒程度,其有前往門診,經判定無酒癮診斷,其於110年8月25日酒駕係因A02將甲○○帶離,欲前往高雄尋找甲○○,乃係偶發,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09頁)云云。惟A01自承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有2次喝酒行為而賠償4萬元,有存摺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又其於110年5月13日、同年9月16日至○○醫院所掛○○科門診病歷顯示,A01並未於各該次預約之110年5月27日、同年10月7日回診;110年5月13日之病歷則記載:「每攤喝約200至300CC高粱,老婆不爽會吵架,去年下半年少喝,從4月中老婆回家硬逼我來看精神科戒酒,不喝酒就只睡2至3小時醒來,可以再入睡」等自述情節(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65、367頁),足見A01需仰賴酒精入眠,並未認知其飲酒後之行為時有對家庭生活造成之影響,而積極尋求改善解決之方法;且其於生活遇有挫折時會尋求酒精慰藉,並對於酒駕違法既有認知而仍執意為之,尚無從正當化其飲酒之理由,其執前詞為辯,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準此,A02於附表所示期間將甲○○帶離系爭住所,具有正當理由,A01主張A02違反系爭約定,應按日計付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
㈡從而,A01請求A02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則違約金性質為何、應否酌減、酌減金額為何,及A02抗辯A01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至4點約定,以對A01之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A01依系爭約定,請求A02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A02給付A01150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即A02再給付A0122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7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A01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A01於本院請求A02就前述其中17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11年1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1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2上訴為有理由,A0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