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又仁律師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1日結婚,於106年4月26日離婚,又於107年2月8日再度結婚。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突然要求離婚,更揚言倘伊不同意離婚,要到處宣揚伊之醜事、讓伊身敗名裂云云,伊當下僅得暫時先允諾考慮離婚一事。嗣為安撫上訴人情緒,故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做些許修改,而上訴人即印出提供給證人簽署後,再要求伊簽署,縱兩造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伊當日尚持續以訊息向上訴人表達愛意,希冀其留下來維持婚姻;離婚登記辦理完畢後,伊亦不放棄挽留,繼續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一起背貸款一起生活,伊自始至終無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且上訴人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予伊簽名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有證人甲○、乙○之簽名,該二人僅係聽信上訴人一方之詞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自向伊確認雙方有無離婚之合意,自未該當「證人知悉雙方離婚真意」之要件,兩造離婚(指兩造於111年3月16日離婚,下同)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等語。爰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先經兩造在家簽名蓋印,再由證人甲○、乙○聽過兩造協議離婚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清楚知悉兩造合意辦理離婚之事實後,方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復經兩造於111年3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又被上訴人就伊撰擬之離婚協議書予以修改,並傳送其修改過後之離婚協議書予伊,確有離婚真意。況兩造已就日後不得以4個人(即兩造與2位證人)同時在場為由主張離婚無效一事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今又以4人未同時在場為由主張離婚無效,違反該協議,顯以加害伊為主要目的,而伊已另組家庭,對於伊之損害甚大,相較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兩造於97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嗣於106年4月26日離婚,又於107年2月8日再度結婚,復於111年3月16日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願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撰擬初稿後傳送至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主動修改該離婚協議書後回傳予上訴人。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為上訴人之同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欄位之「簽署日期」有經過塗改。
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於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且在簽署前沒有親自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稱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修改回傳離婚協議書、於111年3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有離婚之真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要求其買房不遂,後續每天吵鬧或威脅辦理離婚,並於111年3月11日主動撰寫離婚協議書,要求其過目簽名,其不堪其擾,為安撫上訴人情緒及避免上訴人有失當行為,當下僅得暫時先允諾考慮離婚,於離婚登記前後仍持績向上訴人傾訴深刻愛意、表達挽留婚姻之意願,故於修改並回傳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或持以辦理離婚登記時,均無與上訴人離婚之意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撰擬初稿後於111年3月11日傳送至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主動修改該離婚協議書後於111年3月13日回傳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前述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修改後之版本,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正式文件,嗣經兩造簽名於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189、191頁),則倘被上訴人僅為安撫上訴人而無離婚真意,只需配合上訴人即可,何需修改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會修改離婚協議書,並回傳給被上訴人,已足徵其慎重此事而有離婚之意思。
⑵兩造於111年3月13日之系爭錄音檔對話內容為:上訴人:「那個協議書我剛有看過了…可以…你看明天要去嗎?」被上訴人:「有我有排時間阿…」上訴人:「那你看是哪一天…」被上訴人:「去應該也是晚上5、6點多,看看能不能哪一天早一點下班再通知你,阿你那個見證人要先簽,要找誰簽?」上訴人:「找我同事?」被上訴人:「可以啊…」…被上訴人:「…現在就是找人,因為我們沒辦法四個人同時在場嘛,阿所以說以後大家不能用這個當藉口說離婚無效,我先跟你講,免得你以後又鑽這個漏洞。」上訴人:「喔喔我懂,還是你有認識的人?」被上訴人:「沒有,哪有什麼認識,上次都己經找過了,你找你同事沒關係,阿就是以後大家不得用這個藉口當離婚無效這樣,就這樣子。」上訴人:「好,那可以。」被上訴人:「對阿,你可以請他們簽一簽,然後我們,我看看這幾天能早下班,你如果早下班,我們就直接約在那邊阿,直接我下班就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修改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被上訴人自己主動提及請離婚之證人先簽名及找何人當證人,嗣同意找上訴人之同事當證人,表示自己找不到認識的人當證人,並提醒上訴人以後不得以兩造與證人未同時在場為藉口,而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等,可認被上訴人思考辦理離婚登記所需準備的事宜,並提醒上訴人辦理及兩造不得鑽漏洞反悔等,若僅是安撫上訴人而配合演出,何需深思熟慮考慮離婚的各項方式與將來效果,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當時有離婚之意思。
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稱系爭錄音檔係因上訴人威脅倘被上訴人不依上訴人指示說出系爭錄音檔之言論,上訴人將四處散播被上訴人有家暴、外遇之行為,讓公司同事、周遭鄰居知悉,讓被上訴人身敗名裂、社會性死亡等,而被迫照稿唸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上證1及被證1之系爭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35至36、175至178頁),可見兩造後續還有討論戶政機關之上班時間,被上訴人還提醒上訴人離婚協議書有2張要蓋騎縫章及至少要印3份等細節,且綜觀整段錄音內容,應是兩造隨性之對話內容,無「照稿唸出」之跡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從而,堪認系爭錄音檔並非上訴人以威脅或脅迫被上訴人之手段取得,即無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錄音檔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之情事,而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錄音檔內是兩造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04頁),是系爭錄音檔自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錄音檔遭剪輯部分,詳後述)。
⑷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傳訊息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找一天下午休假時間一起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回稱「知道了」,並即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門號退租,避免以後產生債務問題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思及兩造離婚後之金錢問題,要求上訴人辦理門號退租,亦可見其有離婚之意思。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傳訊息給被上訴人,表示兩造約在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辦理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回覆:「你抽號碼牌後問下要多久。我再過去」,並表示「也許祝福只是一種形式,但卻能給心靈帶來溫馨,我們都把關心發給彼此,一樣的日子一樣的心聲:早上愉快!」,上訴人則回稱「謝謝~希望我們放心以前的種種,給彼此祝福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夕給與上訴人祝福,益見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
⑸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明知辦理離婚登記即發生離婚之效力,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親自與上訴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否則若僅是暫時安撫上訴人,何需與上訴人互相聯繫後一起親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僅為安撫上訴人云云,顯違常理。
⑹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之真意,故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持續以訊息向上訴人表達愛意,希冀上訴人留下來維持婚姻;離婚登記辦理完畢後,其亦不放棄挽留,繼續向上訴人表達一起背房貸一起活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惟被上訴人若不願離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可強制其到場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既決定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可認其有離婚之意思。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揚言倘其不同意離婚,要到處宣揚其之醜事、讓其身敗名裂,其始配合上訴人辦理離婚事宜,並無與上訴人離婚之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以受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況且被上訴人修改並回傳系爭離婚協議書、提醒上訴人辦理離婚應注意之事項、思及離婚後金錢問題而要求上訴人退租門號、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親自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均足認上訴人當時有離婚之意思,其前開主張無離婚真意乙節,尚難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有離婚之真意,洵堪認定。
㈢證人甲○、乙○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並未聽過上訴人提供的語音檔證2或上證1錄音檔,均未曾於兩造協議本件離婚過程中在場,亦未曾親向其本人聯繫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不符證人資格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被上訴人先是稱系爭錄音檔前有長達約1分鐘為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之錄音內容遭上訴人剪掉惡意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嗣又稱數位錄音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因此無法確認系爭錄音檔之實際錄音日期及對話內容是否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系爭錄音檔並非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威脅或脅迫而「被迫」照稿唸出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系爭錄音檔何部分對話內容有遭編輯修改,其前開主張,難認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締結兩段婚姻,兩段婚姻存續期間,當雙方發生爭執時經常會提及要離婚,但待雙方氣消後,此事亦不了了之,因此無法肯認系爭錄音檔確實為本次離婚之錄音云云,惟系爭錄音檔有提及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有2張及共3份、找上訴人之同事當離婚證人等,均與本次兩造離婚事宜相符,應可認為本次兩造離婚前夕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⒊語音檔證2之譯文僅擷取上證1錄音檔譯文中關於被上訴人提及以後不得以兩造與證人未同時在場為藉口而主張離婚無效、被上訴人同意找上訴人同事當離婚之證人之部分(見原審卷第91頁)。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於111年12月7日結稱:伊於2年前透過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有出去吃過飯,他也有帶過小孩來店裡。伊有於111年3月間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因上訴人說兩造有意願要離婚,伊簽名當天有先聽語音檔證2之錄音檔,確認兩造的意願,該錄音檔是兩造在對話,內容大概是被上訴人說要上訴人委託同事做證人,說他們兩個有意願離婚,請同事做證人,有說不可以證人不在現場為由去訴請這個婚姻還是有效。伊因此證實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聽完錄音檔後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共3份。乙○是在伊後面簽的,伊有看到乙○簽名,並看到上訴人拿錄音檔給乙○聽,伊與乙○是分別聽錄音檔的,伊先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3、131至135頁),足認離婚之證人甲○、乙○經由系爭錄音檔而得知兩造有離婚之共識,而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甲○、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而證人甲○、乙○經由親自聽系爭錄音檔而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即具離婚證人之資格,故無論證人甲○、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前後,均不影響證人甲○、乙○具離婚證人之資格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效力。
⒋綜上,堪認證人甲○、乙○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符合離婚證人之資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㈣據上所陳,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有離婚之真意,證人甲○、乙○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兩造及該2位證人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並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認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無離婚真意,且2位離婚證人無親自確認其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因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