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三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彩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勝彩工程有限公司、櫻王建材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1,28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經本院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係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所述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370萬1,284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萬1,2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3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